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渝0106民初12729号
原告:重庆市某工程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
投资人:邱某甲,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乙,男,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法定代表人:贾某,职务不详。
被告:李某,男,1992年8月13日出生,住山西省山阴县。
原告重庆市某工程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李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9日立案。原告重庆市某工程设备租赁站于202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某工程设备租赁站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出的处分。其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市某工程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17.47元,由原告重庆市某工程设备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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