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10民终4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汉族,1970年4月11日出生,现住辽阳市文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顺其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汉族,1979年8月10日出生,现住湖北阳新县兴国镇陵园居委会民政局。
原审被告:辽宁庆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李某、原审被告辽宁庆阳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24)辽1003民初1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被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辽宁庆阳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24)辽1003民初1284号民事判决,驳回黄某诉讼请求或由被上诉人李某承担。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未查清案件基本事实,就轻易下判,使案件结果失去了法律应有的严谨和公正。本案基本事实是:被上诉人黄某在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因被上诉人黄某自述辽阳庆阳某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为我单位项目负责人李某,但李某并非我单位员工,对此项目也没有授权手续,李某对我单位也是分包关系,且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只完成27万元工程量,后被清退,清退后我方一直联系李某,李某因给我方造成损失,故一直不与我方联系,李某在施工期间其形成的债务,我方已为其支付,而且超过了27万元,其次,被上诉人黄某与我单位并没有合同关系,在案涉工程的层层转包与分包关系中,上诉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我方主张权益,同时根据“同案必须同判,类案必须追诉”的原则及(2023)最高法民申659号裁定书,被上诉人黄某对上诉人向没有合同关系的对方主张权益没有法律依据。在一审中,李某并未到庭,至于是否存在李某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黄某,一审法院显然并不知情,同时也没有李某与人黄某的合同来证明,只凭黄某的自述和虚假证据来断然下结论,显然对此的认定有失严谨与公正。二、一审不注重证据偏离审判方向,导致案件结果错误。1、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交了足以证明自己在李某分包期间所完成工程量27万元所形成债务的支付凭证,其中包括材料机械等费用226466元及商品砼141140元的证据,证明我方并不欠付李某所作案涉工程期间任何款项。2、被上诉人黄某在一审中所提供的证据为虚假证据,在一审庭审中,黄某所提供的结算单证据签署日期是黄某与李某串通后签署的,结算单上实际签署日期为2022年8月4日,而并非2021年12月21日,后因在另案中,案号为(2023)辽1003民初3429-1号案中证据中已经佐证了2022年8月4日黄某代替另案当事人及自己去湖北武汉找李某所签,案号为(2023)辽1003民初3429-1号因在辽阳市一、二审被驳回,故原告在庭审中也自认签署日期并非系当日,其次,在一审庭审中原告自述结算单系黄某、李某及我方委托代理人范某在湖北现场签订,而我方并未在此结算单上有任何签字,我方只是到湖北武汉找李某核对所完成工程量,而一审法院也未认真核查证据,在判决书也只字未提是否有我方委托代理人签字就认定为我方同意结算值显然与事实不符,同时在一审中,最重要的当事人李某并未到庭,一审就认定被上诉人黄某自认的结算值显然有失公正,对此一审法院认定我方同意的结算值,我方将保留进一步向上级法院、辽宁高院、最高院及相关单位反映的权利。3、在一审庭审中,我方已向法庭提供了黄某和李某之间有金钱往来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利害利益关系,故李某与黄某之间的结算不具有真实性。4、在一审判决书中,一审法院认定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认定证据错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我方与辽阳庆阳某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与被上诉人黄某之间并未有合同关系,同时被上诉人黄某所提供证据没有我方人员签字,只为自制凭证,不具有合法性有关联性。三、本案中实际施工人向我方主张权利没有法理依据。1、既然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黄某为实际施工人,但根据最高院多起的判例和相关法律规定,在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或违法分包与转包中,实际施工人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对方主张权益。即使黄某是受雇于李某,也只能向李某主张权益。2、其次,在一审被上诉人黄某的诉求中,不能直接要求我方支付其工程款。即使是真实的实际施工人,也只能向合同相对人来主张权益,我方及业主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在一审的诉求不能成立,同时在一审的庭审中我方与业主方也在庭审中提供了并不所欠合同相对人款项的证明。3、被上诉人黄某在法庭以证实的虚假证据来证明,同时也未主张工程造价鉴定,一审法院就对此认定事实有失公正。4、在一审判决书中,积极参与庭审而承担债务,对一审第一被告李某(实际施工人合同相对方)未到庭参与庭审且不承担责任,显然一审法院有失公正。5、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对此案件重新审理认定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24)辽1003民初1284号民事判决,驳回黄某诉讼请求或由被上诉人李某承担,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补充上诉意见: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错误。1.李某非上诉人员工,且无授权关系。被上诉人黄某主张李某为上诉人项目负责人,但李某与上诉人仅为分包关系,既非上诉人员工,亦未取得任何书面授权。原审法院未核查李某身份及分包协议,仅凭黄某单方陈述认定其与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显属事实认定错误。2.工程款已全额支付,不存在欠付情形。上诉人提交的支付凭证(材料机械费226,466元、商品砼141,140元)充分证明,李某分包期间完成的27万元工程量债务已清偿完毕。原审法院未审查该关键证据,错误认定上诉人存在欠款,严重背离事实。3.黄某与上诉人无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系上诉人与辽阳庆阳某有限公司签订,黄某未与上诉人建立任何合同关系,其主张工程款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缺乏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应以存在转包、违法分包为前提,而本案中黄某仅为劳务班组,无权直接向上诉人主张权益。二、原审判决采信虚假证据,程序违法。1.结算单系伪造且签署日期存疑。黄某提交的结算单签署日期为2021年12月21日,但(2023)辽1003民初3429-1号案件已查明该单据实际签署于2022年8月4日,且无上诉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原审法院未核实证据真实性,径行采信伪造证据,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关于证据审查的规定。2.关键当事人李某未到庭,程序失当。李某作为案涉工程分包方及债务直接责任人,未参与庭审,原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或核实其陈述,仅凭黄某单方主张认定事实,导致判决结果显失公正。3.未审查黄某与李某的利益关联。上诉人提交的黄某与李某资金往来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其结算行为缺乏客观性。原审法院未予审查,属重大程序疏漏。三、原审法律适用错误。1.错误认定“实际施工人”身份。黄某系李某雇佣的劳务班组人员,双方属劳务关系,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原审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判定上诉人直接承担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2.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无依据。根据(2023)最高法民申659号裁定,无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向黄某支付款项,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采信违法、法律适用错误,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请求,维护司法公正。
黄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二审未答辩。
辽宁庆阳某有限公司述称:一、答辩人与山西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将本合同约定的623项目3416、3417、3418、3419号建筑物建设工程发包给山西某有限公司。无论山西某有限公司是否将其承包的工程的一部分交由黄某承建,我公司与黄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不应当承担黄某诉请的债务。二、我公司已经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山西某有限公司拨付了100%的工程进度款,我公司与山西某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不应承担对于原告的付款责任。
黄某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一、被告山西某有限公司、被告李某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291,002元,迟延履行利息损失25,294.05元,两项合计316,296.05元。二、被告山西某有限公司、被告李某向原告给付以291,002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三、被告辽宁庆阳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山西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庆阳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9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山西某公司承建被告辽宁庆阳某有限公司623项目3416、3417、3418、3419号建筑物的土建、给排水、暖通、热机、电气、电信、消防雨淋、自控等工程,工程地点庆阳化工北部厂区,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10月22日、计划竣工日期2023年2月13日。被告山西某有限公司自认与案外人刘某在案涉工程上为合作关系;被告李某受雇于案外人刘某,从事案涉工程现场管理工作。原告从被告李某处承包案涉工程。案外人刘某代替李某付623项目3416-3419工房材料费合计226,466元,上有同意人刘某签字及捺印,签署日期2022年7月28日。原告提交的被告李某书写的拖欠工程款数额确认单上载明:山西某庆阳化工厂623项目16、17、18、19工程欠黄某291,002元,欠款人李某,日期2021年12月21日。被告山西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庆阳某有限公司对合同金额1135.211118万元(含暂列金100万元),被告辽宁庆阳某有限公司向被告辽宁庆阳某有限公司已支付案涉工程85%的工程款即879.9万元无异议,尚欠工程款1,702,816.677元。另查,被告山西某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称不能让案外人刘某到庭说明案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拖欠工程款数额确认单、对账单及银行转账、证明等证据在卷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山西某有限公司中标案涉工程,与案外人刘某合作施工,案外人刘某找来被告李某对案涉工程从事现场管理工作,后被告李某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原告,二人之间虽为无效的合同关系,原告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索要工程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李某出具拖欠工程款为291,002元;被告李某受雇于案外人刘某,由此可知被告李某的行为代理案外人刘某,被告山西某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刘某合作作为承包方应承担案涉工程款的给付义务,被告辽宁庆阳某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仅支付案涉工程85%的工程款,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山西某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91,002元,被告辽宁庆阳某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702,816.677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黄某工程款291,002元及利息(以291,002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辽宁庆阳某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702,816.677元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0元,由被告山西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黄某已预交3,020元,应予退还。公告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黄某组织工人、工具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李某与黄某进行了结算,黄某作为施工人提起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得当。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山西某有限公司是否应对欠付黄某工程款承担给付义务。一方面,根据黄某所述,李某以山西某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名义对外将部分工程分包至黄某,从李某穿着工牌、安排工作、签署结算单等外在行为上,足以使黄某相信李某为山西某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为履行职务行为。另一方面,山西某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对工程负有施工与管理责任,如该公司所述,其允许无施工资质自然人挂靠施工,又将工程转、分包至其他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山西某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管理不当。发包人将工程款转入山西某有限公司账户,现有证据又无法证明山西某有限公司是否将黄某施工部分工程款付于何人。故原审法院认定山西某有限公司对欠付黄某工程款承担给付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40元,公告费400元,由山西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曦文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