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晋09民辖终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新建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MAOGTQ3XXN。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马道坡街63号经典八库小区七单元101。
原审被告:山西创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解原精品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0068986692X3。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山西瑞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解原村精品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006764185460。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忻州市存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解原村东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00736346717L。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创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瑞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忻州市存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25)晋0902民初67号之二
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25)晋0902民初67号之二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2、本案移送至相应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提出备位诉讼请求规定,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应予驳回起诉,忻府区人民法院受理不当。***第一项诉请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山西建工”)支付欠款9401067元,在第一项诉请不被支持后,诉请山西创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瑞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忻州市存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创腾、瑞朗、存林公司“)偿还欠款9401067元;备位诉讼请求是指当事人在一个诉讼中,向同一被告就同一涉诉法律关系提出的两个具有先后顺位、存在关联关系的主、次诉讼请求,当第一主位诉讼请求不被支持时,退而选择第二位次的诉请,第二次位的诉请称之为备位诉讼请求。本案被上诉人***没有针对上诉人山西建工提出两个具有主次先后顺位、相互排斥且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两个诉讼请求,而是依据多个不同法律关系事实,合并进行诉请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促进提质增效推动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的指导意见》第11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审理合同纠纷时,可以根据起诉和答辩情况,向原告作出如下释明:(一)起诉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诉讼请求不能被支持或者合同无效情形下,是否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主张缔约过失责任;(二)起诉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合同无效或者履行不能情形下,是否主张缔约过失责任或者请求解除合同;(三)起诉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合同有效或者履行不能情形下,是否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经释明,原告提出相应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被告释明可以行使抗辩权。”我国司法实践目前仅支持上述合同纠纷情况下的备位诉讼请求的提出,显然***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二、***的诉请是多个法律事实关系、请求权基础的不当合并起诉,不能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债权债务关系作出判决后,在一个案件中继续审理债权转让合同或其他合同法律关系,忻府区人民法院合并受理不当。***本质上是取代了债权让与人创腾、瑞朗、存林公司的地位,在原债权债务关系项下向债务人山西建工主张权利,山西建工也可以行使其在原债权债务项下对债权让与人创腾、瑞朗、存林公司的抗辩权,二者间权利义务关系依据原债权债务关系确定,而债权让与人创腾、瑞朗、存林公司与债权受让人***双方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关系或其他合同关系,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针对山西建工的诉讼标的与其针对创腾、瑞朗、存林公司的诉讼标的,既不是共同的,亦不是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所涉主体更不相同,既不属于普通共同诉讼,更不能合并审理。三、本案***以山西建工为被告,应以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确定管辖,忻府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以创腾、瑞朗、存林公司为被告,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与山西建工无关。山西建工与创腾、瑞朗、存林公司签订的《逆变器、汇流箱、电缆购销合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光伏组件支架购销合同》中均对合同发生争议时的管辖法院进行了明确约定,其管辖法院分别为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山西省太原市)、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3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第三人将三份合同的债权转让给***,且***明知该三份合同,所以三份合同中的管辖协议对***具有约束力。故针对本案而言,忻府区人民法院并无管辖权。即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亦不应由忻府区人民法院管辖。***以创腾、瑞朗、存林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山西建工并非债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山西建工不是适格被告。四、***有意构建管辖权连接点,在本案中将创腾、瑞朗、存林公司转列为被告以便忻府区人民法院受理,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增加法院的审理难度,并造成人民法院仅收取一个案件受理费用却审理多个案件的局面。***于2025年1月2日提起诉讼,以山西建工为被告,以创腾、瑞朗、存林公司为辅助查明事实型第三人提起诉讼,忻府区人民法院于1月3日立案;山西建工于1月17日向忻府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明确指出忻府区人民法院依据第三人住所地为合同纠纷管辖权连接点严重错误,不应予以受理。***却于1月21日将第三人转列为被告,有意构建管辖权连接点并提出了不具体、不明确的诉讼请求。忻府区人民法院只收取一个案件的受理费用,却审理基于多个不同事实、不同法律关系的多个案件,不符合合并审理规定的前提下,根据***单方合并案件的诉请,直接受理,有违正常民事诉讼管辖的公法秩序,忻府区人民法院受理不当。综上,本案忻府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应撤销忻府区人民法院(2025)晋0902民初67号之二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移送至相应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山西创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瑞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忻州市存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因本协议产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向原审三被告住所地的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