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106民初958号
原告:陈某某,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侯某某,男,1967年2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告:张某某,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院、山西某某有限公司、侯某某、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陈某某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20.1元,减半收取110.06元(原告陈某某已预交),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