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96民终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敏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新建路9号建工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23)琼9002民初443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山西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判决;2.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或依法改判;3.本案上诉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具体论证理由和依据如下:一、案涉项目的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无权向***主张支付工程款。首先,***与***于2019年12月8日签订的《补充条款》对于工程款的付款节点作出了明确约定:“第三次,本工程按合同的内容全部完成90%,最后一次付款(所有完成工程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付实际工程量造价的95%,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为一年(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案涉项目自2019年8月25日起停工,之后经历多次停工复工,于2020年5月停工至今,***尚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目前该工程未竣工验收,而***依约根据付款节点已经履行了各阶段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且所支付的工程款累计已经超过总工程价款的90%。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剩余的工程价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其次,一审法院在作出《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补充条款》无效以及***已完工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认定的基础上,作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向***主张工程款的认定于法无据。根据民法典第793条和建工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权主张工程款的条件需要达成“工程质量合格”。一审法院认定***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未达到工程质量合格的条件,与认定***有权主张工程款的结论相矛盾,且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欠付工程款的金额错误,其中已支付的230943元款项应计入***的工程款中。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通过***于2020年5月27日至6月3日期间向施工班组***、***等人支付的工程款、工资130473元,通过***于2022年1月29日向***班组的工人***、***等人支付工资100470元。此部分共计230943元的已付款项应计入***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中。理由是:***认可实际接收以上欠款的人员均是其施工班组的工人,所支付的以上款项发生在在案涉工程项目的建设期内,且不存在重复支付的情况。因此,***通过***和***直接支付给施工班组及工人的230943元的款项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中。三、钢管脚手架超期使用违约金887250元的付款义务人不应当是***。首先,***是包工包机械包周转材料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依约按期支付了工程款,且已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经司法鉴定确定的工程造价的90%,这其中已经包含了机械材料以及安装劳务等费用,***不存在违约情况,因此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关于超期违约金的约定是***与案外人***所签订的《钢管脚手架搭拆承包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责任,而***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亦不是造成脚手架使用超期六个月的责任人,依法不应当负有支付该违约金的责任。最后,一审法院于2022年8月15日作出的(2022)琼9002民初830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在该案中,***亦是作为被告参与了诉讼,且法院认定***对此部分超期违约金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一审判决***向***支付违约金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更与法院已生效判决的内容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向***支付工程款3416847.24元;2.判决***向***支付钢管脚手劳务款利息暂计55152.72元[利息以444780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5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65%暂计算至2023年8月5日止为55152.72元(444780元×4.65%-12×32=55152.72元),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决***向***支付钢管脚手架超期使用违约金887250元;4.判决***向***支付代付的钢筋连接头建材费用80000元;5.判决山西建工集团在欠付***案涉工程款的范围内向***承担第1至4项诉求的支付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由***、山西建工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海南博鳌养生度假村项目一期产权式酒店1#、2#楼的发包人为海南博鳌宝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海南怡养养老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承包人为山西建工集团,工程承包范围为海南博鳌养生度假村1#2#楼工程量清单内的全部内容,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3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8月31日,签约合同价为123412396.39元。
2018年8月31日,山西建工集团与山西广宇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记载的工程承包人为山西建工集团(甲方),劳务分包人为广宇劳务公司-***(乙方),合同落款乙方劳务队长处有***签名。合同约定:甲方将海南博鳌养生度假村1#2#楼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乙方,建筑面积约39940.8平方米,合同价款36106483.2元;劳务费支付:按当月甲方审核任务书工程量结算额的80%付款,乙方需按合同约定提供等额税票,否则不予付款;工程完工工人退场结算办理完成后30日内,甲方累计付款总额不低于结算总额的90%,除质量保证金外剩余款项1月内付清;甲方预留乙方劳务费结算额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保修期(1年)届满后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等。
***(甲方)内部承包广宇劳务公司的劳务工程后,于2018年9月1日与***(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海南博鳌养生度假村1#2#楼建设项目,承包方式为扩大劳务承包(包工包机械包周转材料),***提供所有的机械设备和照明灯具,按照甲方的工作部署执行工作计划;承包内容(工作范围)包括施工图纸范围内(毛坯房)的模板工程、钢筋工程、土建工程、脚手架工程,其中包括塔吊、人货两用电梯基础等;承包单价按实际建筑面积485元/平方米结算;支付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价款时,按甲方和发包方签订的合同执行等。
2019年12月8日,***与***签订《补充条款》,约定:在原商谈好的485元/平方的基础上,如能按时完成和项目部签订的所有工期、质量、安全、目标责任的前提下,可再补助45元/平方即530元/平方,如未完成任何一项,均要扣除5元/平方;付款节点:第一次,正负零标高(已付清),第二次,主体全部封顶(已付清),第三次,本工程按合同的内容全部完成90%,最后一次付款(所有完成工程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付实际工程量造价的95%,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为一年(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等。
之后,***进场进行了施工。2019年8月22日,山西建工集团向海南博鳌宝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日日豪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发送《工程停工报告》,主要内容为:博鳌养生度假村一期产权式酒店1#2#楼项目工程于2018年8月31日开工,目前主体结构已封顶。按照合同约定,建设单位应支付我方已完工程价款的75%(即37925423.15元),但目前资金仍未到位,且无法确定具体时间。现场工人拒绝施工,材料供应商也屡屡催款,后续材料供应无法保障,导致我方不得不于2019年8月25日被迫停工,待建设单位如期足额支付我方工程进度款后,方可开工。之后,工程经历多次停工复工,于2020年5月停工至今。2021年12月4日,***与被告***对案涉项目施工工程量进行初步核对,主要内容为:2020年1月份跟公司对的工程量34375平方,2020年4月份开工做了门厅还有游泳池,没有完成室内外粉刷,不过扫笔、顶点完成70%的量,砖体完成80%,二次结构没完成。以上工程量经双方没最终确认,大概还欠***工程叁佰万左右,具体决算还要等双方班组对量而最终确认。
审理过程中,***申请对海南博鳌养生度假村一期产权式酒店1#、2#楼建设项目已施工范围内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申请对1#、2#楼主体连接连廊工程质量、返修价款以及砌体部分工程质量、返修方案及返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分别委托三亚市建设工程检验与房屋安全鉴定中心对1#、2#楼主体连接连廊工程质量及返修价款、砌体部分工程质量及返修费用、海南通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1#、2#楼建设项目已施工范围内的工程造价、海南柏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质量问题返修方案进行司法鉴定。三亚市建设工程检验与房屋安全鉴定中心作出《主体连接连廊工程施工质量及砌体部分施工质量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1.项目1#、2#楼主体连接连廊变形与其未完整施工有关;2.墙体砌筑倒塌与《砌体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3-2021中9填充墙砌体工程9.1.4.2条的有关规定有关(1#、2#楼所倒塌的墙体,其原因是墙体砌筑不符合砌体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以及部分墙体未砌筑完整,未能形成整体受力而引起);3.所砌墙体顶面与上部结构接触不符合《砌体结构设计规范》GB50003-2021中6.3框架填充墙6.3.4.2条的有关规定;4.少数所施工的构造柱与相邻部位的砌体(马牙槎)不符合《砌体结构工程施工规范》GB50924-2014中6砖砌工程6.1.2的有关规定。海南通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海南博鳌养生度假村一期产权式酒店1#2#楼建设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通正价鉴(2024)006号],鉴定意见:1.关于申请人已完工部分的造价:***承建范围内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合同造价)为14555697.89元;2.主体连接连廊工程施工质量及返修价款:由于提供的鉴定资料中未提供返修方案,本次鉴定无法计算其返修工程造价;3.本工程砌体部分施工质量问题的返修费用:由于提供的鉴定资料中未提供返修方案,本次鉴定无法计算其返修工程造价。因***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返修方案的司法鉴定未预缴鉴定费,海南柏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24年8月13日作出《退案函》,对该鉴定作出退案处理。***支付了鉴定费20万元,***支付了鉴定费1万元。2018年11月至2023年1月期间,***告或***签署了数份借款单、拖欠工资表、收条等,金额合计14262743.65元,***通过直接向***付款、委托***向***付款等方式向***支付相应款项,***对其签署的2019年2月2日的借款单(270000元工人工资)、2020年4月25日的借款单(200000元机械租金、塔吊、施工电梯)以及2021年12月4日的拖欠工资表(拖欠***、***、***、***工资40299元、46839元、7420元、10000元)记载的金额不予认可,认可收到款项合计13633155.15元,该款项包括***退还给***的保证金180万元。另,2019年2月3日,山西建工集团通过***向案涉项目工人***、***、***等14人支付博鳌养生度假村工资共27万元。2020年4月16日,山西建工集团向海南中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博鳌项目租赁款20万元。2021年3月9日,***和海南中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签署《应收山西建集团设备租赁费对账表》,确认海南博鳌养生度假村项目一期产权式酒店1#塔式起重机、施工电梯应收租金合计1508432元,已付60万元,未收金额908432元。之后,山西建工集团分别于2021年3月25日、2021年9月16日、2022年1月22日向海南中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博鳌项目材料款(租赁费)30万元、20万元、40.8万元。2020年5月27日至6月3日期间,***通过***向施工班组***、***等人支付工程款、工资130473元。2020年6月5日,***通过微信向***支付6800元。2020年6月12日,***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1万元。2022年1月29日,***通过***向***班组的工人***、***等人支付工资100470元。2023年1月19日,***通过广宇劳务公司转账支付人工费104558元。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与***、山西建工集团、***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与***于2019年2月签订《钢管脚手架搭拆承包合同》,约定博鳌养生度假村项目1号楼、2号楼钢管脚手架搭拆由***分包施工,单价按建筑面积计算内外架为每平方米50元,工期为2019年2月至2019年12月,工期300天,如***超过合同期限,必须向***支付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天每平方米0.2元违约赔偿。2021年12月4日,***与***对脚手架劳务施工进行结算,结算单中确认建筑面积34375平方米,单价50元,合计1718750元,一楼钢管加3万元,总结算款1748750元,借支1303970元,还剩444780元。同日,***、***在结算单中确认架子超期6个月,建筑面积24375平方未结。”一审法院于2022年8月15日作出(2022)琼9002民初830号民事判决:“一、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钢管脚手架劳务款444780元及利息(利息以444780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超期违约金88725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再查明,***向***支付了8万元,***主张该款项为购买主材钢筋连接头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一、***是否欠付***工程款,金额多少,应否支付;二、***主张的钢管脚手架劳务款利息、钢管脚手架超期使用违约金、钢筋连接头建材费用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山西建工集团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
争议问题一,本案中,海南博鳌宝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发包人,山西建工集团为总承包人,山西建工集团将海南博鳌养生度假村1#2#楼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广宇劳务公司,***内部承包广宇劳务公司的劳务工程后又以包工包机械包周转材料的方式将部分劳务工程交由***进行施工,双方之间属于工程分包。***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相应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补充条款》无效。案涉工程因资金问题已于2020年停工至今,***对其施工的工程是否有权要求支付工程款,需以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为前提条件。虽然***已完成的部分工程确实存在部分质量问题,但1#、2#楼主体连接连廊变形与其未完整施工有关,并非***过错,而对于其他非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可以要求***进行修复或者支付修复费用。由于案涉工程自2020年停工至今,目前进行修复并没有使用价值,而***未提供证据证实修复费用,无法从工程款中扣减,其可就***已施工部分工程的质量问题另行主张权利。因此,***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施工工程经司法鉴定确定工程造价为14555697.89元,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已支付的款项分析如下:1.***认可***已支付的金额为13633155.15元,扣减***的保证金180万元,则其认可的工程款为11833155.15元,予以确认。2.山西建工集团于2019年2月3日通过***向案涉项目工人***、***、***等14人支付博鳌养生度假村工资共27万元。该金额与***2019年2月2日签署的借款单记载的工人工资27万元一致,***虽否定借款单,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该款项应计入已付工程款。3.山西建工集团分别于2020年4月16日、2021年3月25日、2021年9月16日、2022年1月22日分别向海南中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博鳌项目材料款(租赁费)20万元、30万元、20万元、40.8万元。***系包工包机械包周转材料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且前述金额与***和海南中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签署《应收山西建工集团设备租赁费对账表》相互对应,故该4笔款项共110.8万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4.***于2020年5月27日至6月3日期间向施工班组***、***等人支付的工程款、工资130473元以及***于2022年1月29日向***班组的工人***、***等人支付工资100470元。***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施工班组应得的劳务款应由***与各班组进行结算,***在没有经过***同意、未证实***是否欠付施工班组劳务款的情况下直接向施工班组及工人支付款项,***不予认可,***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其支付行为对***不产生约束力,前述款项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5.***于2020年6月5日通过微信向***支付的6800元,无法确认款项用途,不予认定。6.***于2020年6月12日通过微信向***支付1万元。***虽否认该款项属于工程款,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故该款项应计入已付工程款。7.广宇劳务公司于2023年1月19日转账支付人工费104558元。该金额与***2021年12月4日签署的拖欠工资表中拖欠工资的总金额一致,***虽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故该款项应计入已付工程款。综上,***尚欠***工程款为1229984.74元(14555697.89元-11833155.15元-270000元-1108000元-10000元-104558元),应予以支付。
争议问题二,关于钢管脚手架劳务款利息问题。***作为《钢管脚手架搭拆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该利息系***未及时与脚手架承包方结算支付所产生,且案涉项目没有预付款,亦无法认定劳务款的支付需以***支付工程款为前提,故***主张***承担钢款脚手架劳务款利息,缺乏理据,不予支持。关于钢管脚手架超期使用违约金88725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四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本案中,由于建设单位资金未到位,案涉项目在2019年8月后历经多次停工复工,之后于2020年5月停工,因此,资金链断裂是工程超期造成脚手架超期的原因。脚手架超期使用违约金属于原告的损失,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转包合同相对方的***主张赔偿,故***主张***支付钢管脚手架超期使用违约金88725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钢筋连接头建材费用的问题。***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支付的8万元是钢筋连接头建材费用,且其是包工包机械包周转材料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故其主张***承担该笔费用,缺乏理据,不予支持。
争议问题三,根据查明的事实,山西建工集团系总承包人,并非发包人,与***之间也没有合同关系,***主张山西建工集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支付责任,缺乏理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八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229984.74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钢管脚手架超期使用违约金88725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一、2020年5月27日《借款单》、工资表、转账记录;证明:2020年5月27日,根据***泥工班组上报的4月和5月工资表,***的财务***向***支付3万元,该笔劳务费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二、2020年6月1日《借款单》、银行转账记录;证明:2020年6月1日,***泥工班组从***处预支16473元,该笔款项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三、《海南博鳌养生度假村项目2020年4月2日至6月3日农民工工资确认表》、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单》、转账记录;证明:2020年6月1日,***通过财务***向***施工班组支付劳务费3万元,该笔款项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四、《海南博鳌养生度假村项目2020年6月3日农民工工资确认表》、《借款单》、《拖欠工资表》、转账记录;证明:2020年6月3日,***通过财务向***钢筋施工班组支付劳务费6000元,该笔款项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五、《海南博鳌养生度假村项目2020年农民工工资确认表》、身份证复印件、《拖欠工资表》、《借款单》、转账记录;证明:2020年6月3日,***通过财务向***泥工施工班组支付劳务费4.8万元,该笔款项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六、《拖欠工资表》、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明:2022年12月4日,***委托山西建工集团的***直接向工人支付劳务报酬100470元;该笔款项应计入***已付工程款。
***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只能证明转账事实;借款单及工资表均没有我方签字,该转账不应对我方发生法律效力。对证据三性有异议,虽然有我方签字,但我方签字与提交的证据二中签字笔迹不一样,对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四、证据五均有异议,我方签字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且签字与证据二中的签字笔迹不一样。对证据六中的《拖欠工资表》有异议,签字是复印件,不是原件,笔迹与证据二的笔迹不一致;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
山西建工集团质证意见:对***二审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二审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7日,***通过其财务管理员***向***聘用的***泥工班组支付劳务报酬3万元;2020年6月1日,***聘用的施工员***从山西建工集团项目经理***处预支16473元;2020年6月3日,***聘用的施工员***从山西建工集团项目经理***处预支3万元;2020年6月3日,***聘用的施工员***从山西建工集团项目经理***处预支6000元;2020年6月3日,***聘用的施工员***从山西建工集团项目经理***处预支4.8万元;2022年12月4日,***委托山西建工集团的***直接向工人支付劳务报酬100470元。上述款项共计230943元。除此之外,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作为自然人,并无建设工程劳务作业施工承包资质,一审判决认定***与***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二审诉辩主张,本案二审需解决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主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理由是否成立?二、***通过其财务人员***以及山西建工集团项目经理***预借给***及其聘用的施工人员的共计230943元是否应当计入***已付劳务合同价款?三、***对钢管脚手架超期使用导致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问题一,首先,***与***于2019年12月8日签订的《补充条款》虽约定劳务合同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但鉴于***与***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作为该合同附件的《补充条款》亦同样归于无效。因此,在无效情形下,《补充条款》约定的付款条件不能适用。其次,***已完成的施工项目中,部分工程质量虽经鉴定为不合格,但该不合格的部分为非主体结构的连廊工程。经鉴定机构鉴定,该连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是因未完整施工有关,未完整施工系因发包人的原因导致整体工程多次停工所致,并非***的过错。因此,***以因工程质量不合格主张未达到付款条件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问题二,根据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先后通过其财务管理人员***以及委托山西建工集团项目经理***以预借方式向***及其聘用的工人支付了共计230943元。这部分付款均有相关人员的借款单、身份证、***的签字审批及相关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具有高度盖然性,故***主张其通过财务人员***以及山西建工集团项目经理***预借给***及其聘用的施工人员的共计230943元应当计入***已付劳务合同价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因***对一审法院作出的第一项判决认定***应付合同价款金额1229984.74元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该合同价款金额,故应在一审认定的1229984.74元合同价款基础上扣减已付的230943元,故一审判决第一项的合同价款应变更为999041.74元。
关于争议问题三,根据查明的事实,导致钢管脚手架超期使用的主要原因系因发包人多次反复停工所致,故对钢管脚手架超期使用导致的损失,***作为案涉劳务合同的转包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其上一手合同责任人追偿。***作为劳务施工承包人,在明知道存在停工的情况下,首先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其次,***作为自然人并无劳务施工承包资质仍承包劳务工程,亦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一审判决***对钢管脚手架超期使用导致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予以纠正。根据本案事实,钢管脚手架超期使用产生的损失为887250元,按照三·七比例承担比较合理,即***承担30%的过错责任、即266175元,***承担70%的过错责任、即621075元,故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应变更为***向***支付钢管脚手架超期使用损失621075元。
综上,***的部分上诉事实主张和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决***承担钢管脚手架超期使用产生的全部损失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23)琼9002民初4435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
二、变更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23)琼9002民初4435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为: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价款999041.74元;
三、变更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23)琼9002民初4435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为: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钢管脚手架超期使用损失621075元;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314元,由上诉人***负担15233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70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负担;鉴定费共计210000元,由上诉人***负担820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2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738元,由上诉人***负担8546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51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