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6民初4985号
原告:潘某,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某建筑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童某,男,1971年6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张某,男,1974年7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与被告山西某建筑公司、童某、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346022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6490.49元【现暂从2018年11月26日计算至2022年7月9日,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11月8日逾期付款利息为30965.56元(846022元×3.85%÷365天×347天);2019年11月9日至2022年7月9日逾期付款利息为35524.93元(346022元×3.85%÷12个月×32个月)】;3.请求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22年7月9日至实际给付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4.请求判令各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合同》,由原告负责丝绸之路演艺中心高边坡挂网喷浆支护,工程单价为65元/㎡;后由原告承包高边坡钻孔挂网喷浆支护,综合单价为1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2018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对账后由被告出具《劳务费结算表》,该结算表载明,原告已完成劳务费总价为846022元。结算单出具后,被告仅于2019年11月8日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500000元,仍有劳务费346022元未曾支付。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均未履行,故诉至法院。
山西某建筑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案涉工程是由山西某建筑公司中标,山西建筑某乌分公司负责实施施工和管理,依据法律规定,山西建筑某乌分公司独立承担相应责任。山西某建筑公司及山西建筑某乌分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应该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童某非其员工,童某签字行为不属于其行为。童某系新疆某商贸公司职工,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童某未到庭答辩。
张某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陈述不实。山西某建筑公司乌县分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工程总承包施工单位,山西建筑某乌分公司向新疆某商贸公司发包了部分非主体施工的包括劳务在内的辅助项目,山西建筑某乌分公司与新疆某商贸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童某系新疆某商贸公司职工,代表新疆某商贸公司与原告确定的合同关系。张某个人未与原告达成过合同合议。张某并非合同相对人,作为新疆某商贸公司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与山西建筑某乌分公司无合同关系,亦没有参与和原告的劳务事宜,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亦未在案涉项目中任职,未具体管理过案涉项目,而是由童某代表新疆某商贸公司具体负责现场管理。新疆某商贸公司认可原告的部分费用,亦认可欠付原告部分劳务费,但具体金额需要进行结算,审定后方可确认。目前新疆某商贸公司认为需要贵院委托第三方进行造价审计后,才能确定金额。新疆某商贸公司向原告已支付劳务费并非500000元,而是600000元。除了500000元之外,在2019年6月18日由新疆某新河建筑公司代为支付了100000元,潘某出具了收条。
原告潘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劳务合同》2份。拟证明,劳务合同的发包单位系山西某建筑公司,童某作为负责人签字确认,合同中确认了工程内容,结算单价及付款时间。原告与被告山西某建筑公司,童某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童某代表山西某建筑公司参与了合同签订过程。被告山西某建筑公司对证据不认可,认为童某不能代表其签署任何文件,童某并非其员工,且劳务合同首页无童某签字,且合同发包单位为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公司全称为山西某建筑公司。被告张某对证据三性不认可,认为该合同不能代表其与原告之间形成过劳务合同关系。
证据二:劳务费结算表1份、证明1份、丝绸之路文化展示中心基坑护坡平面图1份、丝绸之路文化展示中心基坑护坡剖面图1份。拟证明,签订的结算单进一步证明了原告劳务成功已得到确认,且双方就劳务费达成了一致意见,且劳务费结算表中填写的结算单位也是童某个人的名字,并未注明代表任何公司。张某签字同样未注明代表任何公司。劳务费结算表的结算单价,可以看到有两个计算单位,一个是每平方米65元,另一个是每平方米180元。结算单价刚好是可以和证据劳务合同中的结算单价是完全吻合一致的。被告山西某建筑公司对证据三性不认可,认为劳务结算表上无其公司签字,与其无关。被告张某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劳务费结算表并非最终的结算表,其次劳务费结算表中的数量与目前工程的发包方乌鲁木齐县文旅局的结算书中的数量相差巨大,数量需要核实。对证据证明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问题不认可,新疆某商贸公司或者张某未授权童某去与原告办理结算。因此双方结算需要原告与新疆某商贸公司进行最终的一个结算和审计。平面图与剖面图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工程量,需要第三方审计或者与参考乌鲁木齐县文旅局与山西某建筑公司之间结算的数量来认定。
证据三:微信公众号宣传资料一份。拟证明山西某建筑公司公开承认涉案工程为其建设项目,实际上将涉案工程纳入其公司业务范畴,进一步佐证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山西某建筑公司虽然未在劳务合同上加盖印章,但通过对外宣传的方式认可了工程归属,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山西某建筑公司不能在诉讼中否认与原告的劳务关系。山西某建筑公司理应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山西某建筑公司、张某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项目由山西某建筑公司作为总包其旗下山西建筑某乌分公司承担的施工与管理,其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或者合同。
证据四:情况说明1份、投诉书2份。拟证明原告于2021年4月19日、2021年12月21日多次前往乌鲁木齐县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投诉案涉工程劳务费欠款情况,被投诉人为山西某建筑公司、童某、张某。2021年4月19日诉讼时效已中断。2022年6月25日通过12368平台向法院网上提交立案,2022年7月9日向法院现场提交立案材料。被告山西某建筑公司、张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山西某建筑公司为反驳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工程分包合同》《网上银行付款回单》各1份。拟证明,山西建筑某乌分公司与新疆某商贸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2019年9月17日山西建筑某乌分公司向新疆某商贸公司支付了500000元。山西建筑某乌分公司已经将涉案劳务分包给新疆某商贸公司,且合同约定的500000元已经支付给新疆某商贸公司,山西建筑乌鲁木齐县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对三性不认可,认为其并非该合同相对人,亦不能证明山西某建筑公司向新疆某商贸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劳务费,且该证据用途为材料款,原告主张劳务费。被告张某对证据三性认可。
被告张某为反驳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张某系新疆某商贸公司股东及监事,除了新疆某商贸公司之外张某名下无其他任何公司。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本案中其主张张某承担责任,并非新疆某商贸公司承担,与本案无关。被告山西某建筑公司对证据三性认可。
证据二:借款单2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转账支票1份。拟证明2018年12月26日以支票形式向原告支付了500000元,且支票收款人(背书人)为***。原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收款人***将款转入原告是以个人名义,并非新疆某商贸公司支付,系个人之间的交易行为,并非新疆某商贸公司与原告的交易行为。对网上电子回单三性不认可,认为付款人为新疆豫盛某公司,不能证明原告收到了劳务费100000元,与本案无关。对借款单三性不认可,认为借款单资金性质为借江西梦远劳务费,与本案无关。被告山西某建筑公司对证据三性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被告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0,童某与潘某签订劳务合同,载明:“甲方(发包单位):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包单位):潘某。一、工程名称:丝绸之路演艺中心。二、工程地点:水西沟平西梁村;三、工程工期:开工日期为5月8号至7月19号。四、工程质量要求:挂网喷浆支护纵横间距、长度应严格按设计图纸施工,如需变更应征得项目技术人员同意,搭排架、放锚杆、编制网片、喷浆、注浆等工序应满足设计要求、最终需甲方专业人员验收合格。五、工程承包劳务内容:高边坡挂网喷浆支护(搭排架、放锚杆、编制网片、喷浆、注浆)。六、工程单价及支付方式:1.工程单价65元/㎡。2.付款方式:乙方工作量全部完成,甲方必须给乙方付清所有费用。七、甲方责任:1.组织有关人员对乙方进场施工作业人员安全、质量、文明施工、综合治理等方面的教育,做好日常监管工作。2.组织及负责对乙方施工作业人员进行施工技术、措施等方面的交底。3.甲方负责提供平整场地、接电、接水。按施工流程提供材料及设施、设备。4.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所有工程款。八、乙方责任:1.乙方负责保管甲方的所有材料。2.按全面质量管理要求,加强“三环节”管理工作,争创优质工程。3.乙方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必须佩戴安全帽,高空作业必须系安全带。4.乙方严格按照图纸施工。九、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并成为本合同之附件,双方共同遵守。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则交由承包方居住地所属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十、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应,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清全部尾款后自然失效。甲方负责人:童某、乙方负责人:潘某、联系方式135XX****XX。2018年5月20日。
2018年7月18日童某与潘某签订劳务合同。载明:“甲方(发包单位)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包单位)潘某。一、工程名称:丝绸之路演艺中心。二、工程地点:水西沟平西梁村。三、工程工期: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10日。四、工程质量要求:挂网喷浆支护纵横间距、长度应严格按设计图纸施工,如需变更应征得项目技术人员同意,钻孔、挂网,焊接,喷浆,注浆等工序应满足设计要求,最终需甲方专业人员验收合格。五、工程承包劳务内容:高边坡钻孔挂网喷浆支护(钻孔、挂网、拉钢筋、喷浆、注浆)。六、工程费用及支付方式:1.钻孔土钉挂网喷浆支护综合单价为180元/㎡(不含材料、柴油、税金),若进行其他工作双方另行协商,最终以实际工作量结算此项目。2.付款方式:乙方工作量全部完成,于2018年9月支付总工程量的70%,剩余部分于2018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付清。七、甲方责任:1.组织有关人员对乙方进场施工作业人员进行安全、质量、文明施工、综合治理等方面的教育,做好日常监督工作。2.组织及负责对乙方施工作业人员进行施工技术、措施等方面的交底。3.甲方负责提供平整场地、接电、接水。按施工流程提供材料及设施、设备。4.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所有工程款。八、乙方责任:1.乙方负责保管甲方的所有材料,如有丢失、损坏的,乙方照价赔偿。2.按全面质量管理要求,加强“三环节”管理工作,争创优质工程。3.人员、设备全部由乙方自己负责,特种作业人员应有上岗证书,乙方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必须佩戴安全帽,高空作业必须系安全带,持证上岗。4.乙方严格按照图纸施工,造成返工、浪费甲方材料及其他经济损失由乙方照价赔偿。九、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并成为本合同之附件,双方共同遵守。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则交由承包方居住地所属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十、本合同一式两份,甲方双方各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应,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清全部尾款后自然失效。甲方负责人:童某、乙方负责人:潘某、2018年7月18日。
2018年11月25日,童某向潘某出具劳务费结算表,载明:“工程名称:水西沟丝绸之路文化展示中项、结算单位:基坑护坡及永久护坡、潘某。基坑临时护坡支护、数量5261.89㎡、结算单价65㎡、结算金额为342022.85元;大殿东侧永久性护坡支护、数量2800㎡、结算单价180元、结算金额504000元。共计846022元。预算部:***、项目经理:童某、劳务负责人:潘某。”结算单右上方张某签字并注明“请窦总审批”
2019年11月8日,童某支付劳务费500000元,余款346022元至今未付清,潘某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关于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潘某提供证据证实2021年4月19日、2022年12月21日前往乌鲁木齐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案涉工程劳务费欠款情况,之后进行了起诉,上述行为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故山西某建筑公司、张某对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潘某主张被告山西某建筑公司系劳务合同相对方,被告山西某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潘某提供的劳务合同、劳务费结算表等证据均无被告山西某建筑公司的印章,亦无法证明相关人员童某、张某系被告山西某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无法证实其与被告山西某建筑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对原告潘某要求被告山西某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辩称,其未与潘某达成合同合意,亦并非合同相对人,未参与潘某劳务事宜。被告张某未与原告潘某签订劳务合同,虽然在劳务费结算表上签字,但备注请窦总审批,并非系个人行为,故对原告潘某要求被告张某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潘某提交的《劳务合同》《劳务费结算表》可以证实其对欠原告潘某劳务费846022元予以认可,潘某自认2019年11月8日已收到劳务费500000元,尚欠劳务费346022元,被告童某理应按时向原告潘某支付劳务费,其未按期给付原告潘某劳务费,故对原告潘某要求被告童某支付劳务费3460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童某向潘某出具的《劳务费结算表》及签订的《劳务合同》未约定欠款利息,出具项目结算单时间为2018年11月25日,童某至今未付,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潘某按LPR3.85%,自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11月8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以基数846022元,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30965.56元(846022元×3.85%÷365天×347天),2019年11月9日至2022年7月9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以基数346022元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35524.93元(346022元×3.85%÷12个月×32个月)共计计算利息66490.4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童某以欠付劳务费34602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标准,支付2022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童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某支付劳务费346022元;
二、被告童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某逾期付款利息66490.49元,并以34602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支付自2022年7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潘某对被告山西某建筑公司、张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7.69元(原告潘某已预交3743.84元,需补交3743.85元),由被告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