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66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3月30日出生,满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女),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中山美食林快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街育红路9号-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煜,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中山美食林快餐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5民初5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认定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为劳动关系,并非劳务关系,上诉人的伤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为了规避责任让上诉人签订了空白的《离退人员劳务合同》,但该合同并不适用于上诉人,上诉人是农民工,至今没有享受养老退休待遇,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签订了劳务合同,但实际为劳动合同关系。
天津市中山美食林快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3月8日-2021年3月14日加班费用,包含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457.30元,休息日加班费29866.67元,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2849.43元,合计40173.83元;3.判令被告支付医院治疗费用3344.40元;4.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留岗红包300元(其他同事已发放);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补缴2019年3月8日-2021年3月14日保险,但是具体数额没有计算;2.被告给予原告生活补助费8720元;3.被告给予原告后期手术费用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8日***入职天津市中山美食林快餐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后签订了《离退休人员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天津市中山美食林快餐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乙方已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工作需要返聘到甲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规定,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自愿订立本劳务合同。工作岗位操作工,工作地点中山美食林。***入职后实际工作地点为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担任送餐员,实际出勤至2021年3月14日。
***曾于2021年6月7日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事项为要求天津市中山美食林快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00元;支付2019年3月8日-2021年3月14日加班费用,包含法定节假日加班7457.73元,休息日加班费29866.67元,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2849.43元,合计40173.83元;支付医院治疗费用3344.40元;支付2021年留岗红包300元。2021年6月10日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津河北劳人仲不字[2021]第1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入职天津市中山美食林快餐有限责任公司已年满50周岁,双方签订了《离退休人员劳务合同》,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并非劳动争议案件,当系劳务合同案件,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中合同单元的有关规定进行裁判。结合双方签订的《离退休人员劳务合同》,该劳务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加班费以及离职后有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主张的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主张的医院治疗费用3344.4元的诉请,***自述其于2021年1月工作中受伤,因为公司没有准假,一直带伤坚持上班,直至2021年3月3日前往医院就诊,所以导致病情加重,故要求被告支付治疗费用3344.4元。结合庭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于2021年1月工作中受伤,亦无法证实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有因果关系,故***要求天津市中山美食林快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医疗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主张的2021年留岗红包300元的诉请,通过***提交的证据显示,该300元红包系河北区人社局2021年支持外地员工留津过节稳岗补贴,须由经营地在河北区的企业申报最终获得,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当庭增加的“要求天津市中山美食林快餐有限责任公司补缴2019年3月8日-2021年3月14日保险,并给予***生活补助费8720元及后期手术费用30000元”的诉请,首先,补缴保险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是否可以补缴或应当如何补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其次,***要求的生活补助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后期手术费用30000元并未实际发生,且***未提供证据证明现有伤情确系在天津市中山美食林快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中受伤并加重。故对于上述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招聘启示两张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已达退休年龄,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为《离退休人员劳务合同》,因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认定双方为劳务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各项加班费以及2021年留岗红包,因合同中对此并未有约定,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医院治疗费用,上诉人不能证明该费用的产生与被上诉人存在关联性,因此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该费用,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补缴2019年3月8日-2021年3月14日保险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的生活补助费和后期手术费用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 晨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66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3月30日出生,满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女),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中山美食林快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街育红路9号-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煜,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中山美食林快餐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5民初5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认定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为劳动关系,并非劳务关系,上诉人的伤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为了规避责任让上诉人签订了空白的《离退人员劳务合同》,但该合同并不适用于上诉人,上诉人是农民工,至今没有享受养老退休待遇,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签订了劳务合同,但实际为劳动合同关系。
天津市中山美食林快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3月8日-2021年3月14日加班费用,包含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457.30元,休息日加班费29866.67元,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2849.43元,合计40173.83元;3.判令被告支付医院治疗费用3344.40元;4.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留岗红包300元(其他同事已发放);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补缴2019年3月8日-2021年3月14日保险,但是具体数额没有计算;2.被告给予原告生活补助费8720元;3.被告给予原告后期手术费用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8日***入职天津市中山美食林快餐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后签订了《离退休人员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天津市中山美食林快餐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乙方已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工作需要返聘到甲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规定,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自愿订立本劳务合同。工作岗位操作工,工作地点中山美食林。***入职后实际工作地点为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担任送餐员,实际出勤至2021年3月14日。
***曾于2021年6月7日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事项为要求天津市中山美食林快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00元;支付2019年3月8日-2021年3月14日加班费用,包含法定节假日加班7457.73元,休息日加班费29866.67元,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2849.43元,合计40173.83元;支付医院治疗费用3344.40元;支付2021年留岗红包300元。2021年6月10日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津河北劳人仲不字[2021]第1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入职天津市中山美食林快餐有限责任公司已年满50周岁,双方签订了《离退休人员劳务合同》,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并非劳动争议案件,当系劳务合同案件,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中合同单元的有关规定进行裁判。结合双方签订的《离退休人员劳务合同》,该劳务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加班费以及离职后有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主张的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主张的医院治疗费用3344.4元的诉请,***自述其于2021年1月工作中受伤,因为公司没有准假,一直带伤坚持上班,直至2021年3月3日前往医院就诊,所以导致病情加重,故要求被告支付治疗费用3344.4元。结合庭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于2021年1月工作中受伤,亦无法证实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有因果关系,故***要求天津市中山美食林快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医疗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主张的2021年留岗红包300元的诉请,通过***提交的证据显示,该300元红包系河北区人社局2021年支持外地员工留津过节稳岗补贴,须由经营地在河北区的企业申报最终获得,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当庭增加的“要求天津市中山美食林快餐有限责任公司补缴2019年3月8日-2021年3月14日保险,并给予***生活补助费8720元及后期手术费用30000元”的诉请,首先,补缴保险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是否可以补缴或应当如何补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其次,***要求的生活补助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后期手术费用30000元并未实际发生,且***未提供证据证明现有伤情确系在天津市中山美食林快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中受伤并加重。故对于上述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招聘启示两张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已达退休年龄,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为《离退休人员劳务合同》,因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认定双方为劳务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各项加班费以及2021年留岗红包,因合同中对此并未有约定,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医院治疗费用,上诉人不能证明该费用的产生与被上诉人存在关联性,因此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该费用,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补缴2019年3月8日-2021年3月14日保险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的生活补助费和后期手术费用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 晨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