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津0119民初1769号
原告:天津市蓟金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津围公路广仁家园对面。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9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天津市蓟金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蓟金马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蓟金马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蓟金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断桥铝门窗制作、安装费、维修费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承包了天津市蓟州区出头岭镇东王官屯幼儿园建筑工程。2019年10月27日原、被告达成《断桥铝工程合同》一份,被告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门窗制作安装及维修工程交与原告工作,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项目承包价款、付款方式及双方责任义务等(详见该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如约按期履行合同,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制作、安装费、维修费,余欠原告92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但被告却一直推拖、搪塞。原告无奈,现依法具书起诉。
***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7日***与蓟金马公司签订了断桥铝工程合同,约定将王官屯幼儿园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蓟金马公司,并约定了采取包工包料的形式,约定了单价,按照实际尺寸计算总价款,付款时间为“签订合同之日,甲方支付乙方贰万元材料款,主框安装完毕后甲方支付乙方叁万五仟元材料款,所有工程施工完毕甲方验收合格后,由甲方支付乙方材料款全款。剩余款项一年内甲方无条件支付给乙方”。后于合同签订当日***给付材料款20000元,玻璃到现场之后该项目的总包单位支付35000元。蓟金马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承揽内容。后经结算工程款共计为62900元。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
另查,2020年5月蓟金马公司按照***要求到现场进行了拆改。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蓟金马公司与***签订了承揽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蓟金马公司承揽了***承包的涉案工程断桥铝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并按约定于2019年11月完成了制作安装,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已过,***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对价。
关于欠付费用的金额问题。蓟金马公司主张材料款总价为62900元,已付55000元,剩余7900元未付,本院予以支持。蓟金马公司主张拆改费用1300元,主张系***提供了错误的门窗尺寸,致使***私自改变图纸致使验收无法通过,其按照***的要求进行了拆改,该项费用应由***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因蓟金马公司对上述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作证,本院无法认定,对其主张的费用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给付天津市蓟金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门窗款7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付款至原告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32********);
二、驳回天津市蓟金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特别提示:
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并缴纳相关上诉费用,并自行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换取上诉费票据。(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
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