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永昶建设有限公司

牙克石市初辉商贸有限公司、内蒙古永昶建设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782民初584号 原告:牙克石市初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内蒙古永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拉尔区靠山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内蒙古库都尔林业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满溢嘉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第三人:***,男,195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林业设计院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鑫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鑫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牙克石市初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初辉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永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昶公司)、内蒙古库都尔林业局(以下简称林业局)、***、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一次开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初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材料款1,341,254.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开始,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水泥材料,被告尚欠材料款1,341,254.9元,出具双方《水泥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被告***是被告内蒙古永昶建设有限公司库都尔林业局林场场部对外连接道路建设项目部代理人,称被告库都尔林业局拖欠建设单位工程款始终没有拨付,原告牙克石市初辉商贸有限公司曾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直推拖。 被告永昶公司辩称,一、案涉买卖合同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与永昶公司无关。据了解,***从事工程承包行业多年,管理能力强,工程质量好,享有一定的声誉。***在项目实施中采购水泥沙子等原材料的数量大,原告是愿意与***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仅以***个人的名义就可以选择供货商。即使是分包的工程也根本不需要以中标单位的名义去签订合同。本案亦是如此,在供货结束后是***个人出具的欠条,原告也一直向***个人在索要。永昶公司在本案起诉之前未接到原告电话。二、***不是永昶公司的项目代理人,永昶公司从未给***任何形式的授权。因项目是第三人***组织施工,即使与林业局对接,永昶公司也仅是授权给***这一个层级。***是从***处分包的工程,永昶公司没有任何理由给***出具授权。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也多次明确向第三人***说过是***个人的欠款,还特别的说明过与被告永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甚至本案的诉讼都是***给原告请的律师,***支付的诉讼费,原告应当受其法定代表人陈述的约束。综上,应当驳回对永昶公司的起诉。 被告林业局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林业局给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答辩人库都尔林业局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答辩人出示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均表明案涉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要求的是给付买卖合同的货款,只能向买卖合同的购货方主张权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答辩人可以向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第三人主张。答辩人也没有任何法律根据具有给付案涉买卖合同货款的义务。综合上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库都尔林业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给付货款的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一、本案基本情况2019年8月19日。永昶公司以19,385,628元中标库都尔林业局林场场部对外连接道路建设项目马步拉-乌尔旗汗林业局兴安岭第一标段。该标段在整个牙克石林管局道路建设项目中属于施工难度大,技术要求高,工作量大的标段。该标段工程量具体情况如下,15公里内大中小桥10座,混凝土路面15公里,波纹管涵洞16道,里程碑16个,指路标牌1个,警示标牌7个,路肩土双浮30公里、0.5米宽。且在这个长度中每500米设计一个标准会车线。2019年8月24日永昶公司指派***进入施工现场工作,2021年9月1日案涉标段全部完工。2022年7月20日至2022年9月10日工人进行了验收前的整修,2023年7月23日工程全部通过验此后交付时使用。二、事实和证据方面。第一,通过中标通知书可知,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内蒙古库都尔林业局。中标单位(承包人为永昶公司)既说明承担建设案涉工程义务的主体为永昶公司,***拿着盖有永昶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即永昶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到库都尔林业局各部门办理有关标段拨款及施工事项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与永昶公司视为同一主体。第二,案涉标段混凝土路面15公里,大中小桥10座,共需水泥6228吨(设计用水泥)。第三,2021年4月25日***与原告初辉公司进行最终结算。初辉公司实际到场的标准水泥6013吨,共产生水泥款加运费装卸费3,623,254.90元。永昶公司已付原告水泥款加运费装卸费2,282,000元。未付原告初辉公司水泥款、运费、装卸费1,341,254.9元。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62条规定,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第170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可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由委托人即永昶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而不是***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在案涉标段施工期间关于水泥材料款洽谈结算工作均是项目部负责人职务行为。 第三人***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涉案的买卖合同相对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答辩人初辉公司起诉状中提到的案涉项目,是由永昶公司承包后转包给***,后***再大包给***,并与***签订工程转包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由***负责工程项目中的人工劳务、材料等工程费用,实质上***为该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关案涉项目的工程款,答辩人***也已按照合同约定超额向***支付。庭前***与初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话,***也明确表示水泥就是由***购买,且一直未向其支付水泥款,同时也明确表示与永昶公司无关。因此,涉案的水泥买卖合同实为***与被答辩人之间签订,系合同相对人,所欠款项应由本案***单独支付。二、被答辩人要求三被告对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首先,被答辩人在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明确陈述且自认,其所主张的水泥欠款是本案被告***购买并赊欠;其次,根据永昶公司答辩,永昶公司从未向***出具过任何工程项目方面的授权委托,***也不是永昶公司的职工,更未授权***代表公司购买水泥。换言之,两者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劳动或者劳务以及代理与被代理的法律关系。另外,有证据表明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称:“水泥就是***购买的,与永昶公司无关”等均可以判断,***是在无任何代理权限或权利外观的情况下以永昶公司的名义与本案被答辩人签订补充协议并加盖私刻的永昶公司项目部印章,实属于无权代理,且事后并未经过永昶公司的追认。被答辩人在明知是***个人购买水泥并赊欠水泥款项的情况下仍与无权代理的***签订的补充协议应当认定该协议无效。因此,被答辩人要求全体被告对***欠付的水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应由实际购买材料的一方支付材料款,要求全体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一份、乌尔其汉林业局兴安里第一标段项目部证明。欲证明发包方是内蒙古库都尔林业局,施工方是内蒙古永昶建设有限公司,***是项目部的负责人。被告永昶公司质证称,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只有买方和卖方。中标通知书显示项目经理是***,与原告所主张的***没有关系,***没有资格在项目中代表永昶公司从事任何行为。第二份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对该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不认可,永昶公司没有成立过项目部,也从未启用过该项目部印章。即使今天出现原件,永昶公司要追究原件持有者相关责任,私刻印章的刑事责任。项目部印章不具有对相应人员授权的法律效力,能够产生授权的法律文书应当是加盖有永昶公司法人公章。被告林业局质证称,对中标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系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系;对第一标段项目证明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份证据为复印件,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一标段项目部不具备独立人格,没有证明能力。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被告***质证称,均认可。第三人***质证,中标通知书认可永昶的质证意见。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案涉工程是由***转包给***,***不是永昶公司的代理人,***不知道印章的真实性。但***与原告初辉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话,***明确表示水泥是***购买,与永昶公司无关。在永昶公司否认授权且原告主观明知的情况下***的代理行为应当为无权代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标通知书的内容真实有效,证据中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承包方、工程施工范围等内容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项目部公章效力的待证事实涉及***与***、永昶公司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予认证。2.工程施工项目部协议,欲证明因***没有资质挂靠到永昶公司,该份协议应在永昶公司中标后签订,却在中标通知书下来之前就签订了。被告永昶公司质证称,协议是复印件,原告没有提交原件,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买卖合同没有关联性,是永昶公司和第三人***签订的,与原告及其他被告没有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林业局质证称,该证据是复印件,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没有说明该证据的来源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对该项证据所内容及证明事项并不知情,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目的性、关联性都认可。第三人***质证称,鉴于稍后第三人也将向法庭出示该份证据,因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于该份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并未说明该证据的合法来源,通过何种形式获取他人签订的合同。该份证据系第三人***与被告永昶公司签订,是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该份证据仅能说明永昶公司与***之间存在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与本案的买卖法律关系无任何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待证事实涉及***与***、永昶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在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审查范围内,对待证事实不予认证。3.材料物资买卖合同一份、水泥销售合同(补充协议)、2021年4月25日***出具欠据。欲证明原告与永昶公司签订涉案材料款买卖合同属实,买卖合同事实成立,双方按照合同进行了交易。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共计6013吨,总价款3,623,254.9元,被告已付水泥款2,232,000元,***代项目部付款5万元,尚欠1,341,254.9元。***和项目部核算后给初辉公司出具欠据,时间是2021年4月25日。***是永昶公司代表,持有永昶公司授权委托,且有永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项目盖章,对永昶公司有约束力,应当向原告支付水泥款。被告永昶公司质证称,对材料物资买卖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从合同内容看,案涉标的水泥吨数是4500吨,总价款210万元,付款方式是一次性付清。再没有其他关于指定相关人员代收以及后续结算的条款,该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永昶公司已将全部的水泥款付清。原告已经自认收到永昶公司水泥款,远远大于210万元,其超出本合同的水泥有将近2000吨,与永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能因为永昶公司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在合同履行之后又搭便车,将与***之间的买卖认为与永昶公司有关,与事实不符。永昶公司加盖的印章是合同专用章,原告明知合同专用章是作为双方进行签订合同以及结算的情况下,其后续所制作的加盖项目部印章的水泥销售补充合同和欠据明显是伪造。结合三份证据来看,原告应当与永昶公司签订最终的补充协议,对于新增加的水泥,可以要求永昶公司确认,但原告并没有向永昶公司提出任何请求,也没有进行任何确认。补充协议没有加盖永昶公司合同专用章,而项目部印章永昶公司从未启用过,也没有代理人的签字。欠据在永昶公司与原告210万水泥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与被告***之间另行产生的水泥买卖,与永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签字是其作为工程分包过程中债务的确认,与永昶公司没有关联。永昶公司在与原告的物资买卖合同中未指定***代表永昶公司进行结算。材料物资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管辖法院系乌兰察布市兴和县人民法院且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如按照物资买卖合同起诉,应当到兴和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将***作为被告,在牙克石法院起诉恰恰证明实际上已经与永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永昶公司认为原告在立案时未提交材料物资买卖合同是有意的,如提交牙克石法院不会受理。被告林业局质证称,该组证据与库都尔林业局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据性关联性均认可。第三人***质证称,材料物资买卖合同系永昶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第三人对于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材料物资买卖合同为主合同,水泥销售合同为补充合同,原告在明知该份合同应当与永昶公司签订且永昶公司加盖了其公章情况下,仍然与***另行签订充协议。作为本案诉讼请求数额的主张显然不符合常理。根据永昶公司陈述,***并未获得任何授权,且未启用过项目部公章。因此,补充协议、欠据明显存在恶意伪造恶意串通等情形,以此推断或证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形成于永昶公司与原告间显然达不到证明目的也无法证明。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不认可。***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聊天时,***向***出示过一份欠条,上面明确记载***欠原告运费水泥款,且欠款不只包含案涉一标段工程,还包含与案涉无关的二标段的工程。因此***合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伪造的,贵院有三起案件都是绕过第三人***由原告直接起诉***和永昶公司,试图将证据引导成***是永昶公司的代理人,***合理认为原、被告是串通虚假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材料物资买卖合同系原告初辉公司和被告永昶公司签订且双方均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水泥销售合同(补充协议)、***2021年4月25日出具的欠据予以综合认定。4.付款凭证原件132张,欲证明水泥6013吨,总价款3,623,254.90元,永昶公司给付223,200元,***代一标项目部付款5万元,于2021年4月25日出具欠据加盖的一标段项目部公章欠材料款1,341,254.90元。材料物资买卖合同属于意向性合同,已经超过该份合同,这是总数,无法区分材料物资买卖合同和水泥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属于一体。经最终统计结算,标号42.5水泥,每吨620元,一共是2145.8吨,加上运费和装卸费共计1,330,396元;标号32.5水泥,每吨495元,一共是704吨,加上运费和装卸费共计348,480元;标号325水泥,每吨560元,一共是1000吨,加上运费和装卸费共计2,288,876元。被告永昶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向案外人蒙西水处泥购买水泥所发生的票据,并不是原告将水泥销售给案涉实际施工人***的票据,所以票据与案涉工程的施工没有关系,与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也无关。票据并没有显示出实际用于的工程,手写标注的一标***具体的签名人信息是否真实无法核实。票据没有实际施工人***签字,亦无永昶公司认可。票据不是发生在本案的水泥买卖合同当中。只是原告采购水泥原料所发生的,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被告林业局质证称,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首先,从真实性上讲,票据应是一式几联,而原告提交的票据均是后标的某某某,没有标注时间,不是原始形成,存在造假嫌疑。第二,仅从票据无法反映与本案之间存在关联性。被告***质证称,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票据产生的实际情况是原告与被告签订案涉标段水泥供销合同,具体吨数核准后由原告向蒙西水泥厂报吨数,后案涉标段将水泥款打给原告,原告再将水泥款支付给水泥厂。水泥厂给原告出具拉水泥的磁卡,由原告拿着磁卡自行派车运输,每运输一车,水泥厂给原告出具一车付货凭证。***安排材料员验收签字。每车水泥款包括水泥钱、运输费、装卸费,最终按涉案标段与原告进行水泥结算时,每吨水泥的单价要高于合同内容约定的单价。第三人***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首先,该证据是由蒙西水泥出具,仅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无法证明原告所购水泥用于案涉工程的施工。原告称该部分水泥用于案涉工程是该凭证上写明的一标字样进行判断。该证据系由原告自己在证据上填写,并不是原始记载,无法证明该水泥用于案涉标段。其次,原告在举证时称案涉水泥的价格标号42.5的单价为620元,标号32.5的价格为560元。原告提交的水泥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当中对水泥单价作出明确约定,即42.5标号为480元每吨,32.5标号420元每吨。间接证明两个证据当中存在严重的矛盾和冲突,因此计算标准以及计算方式存在严重的问题及其瑕疵。第三,***与原告签订水泥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签订的日期是2020年7月25日,而在此时间前的大多数与本案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及购买时间均无法相印证。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永昶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录音4份(光盘一张),第三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是涉案一标段项目实际施工人,欲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多次明确表述,案涉款项是被告***所欠,与永昶公司没有关系。这与被告***在当庭陈述水泥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是相互印证的。在履行完毕材料物资买卖合同后重新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主体是***和原告。原告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录音合法性产生怀疑。***应该是挂靠,如果是实际施工人,***也应对材料款有偿还义务。被告提交的通话录音是故意截断有诱导性语言,不能如实呈现原、被告买卖合同的真实情况。被告林业局质证称,该证据与林业局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录音存在诱导原告的行为,且没有原始载体,录音中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存在原告与***事先恶意沟通或者有不可告人的秘密交给永昶公司代理人提交法庭,该份录音证据应由第三人***提交,第二段录音中原告***说“我就说***欠我的钱”,更加能印证***与原告之间的共谋,永昶公司也说***与***之间有很多业务关系,从根本上不排除他们之间录音目的,永昶公司称水泥部分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我不认可。第三人***质证称,证明目的认可,第三人***在庭审前是想以证人的身份出庭,因此将录音交给了永昶公司,之后第三人还会提交此份证据并详细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应承担的义务应在综合审查本案全部证据后,作出认定。2.***书写欠条打印件,欲证明***以个人名义向***出具欠条,案涉买卖合同与永昶公司无关。证据来源是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发送给第三人***。原告质证称,内容不清晰,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应提供原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被告林业局质证称,认可无异议。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不认可,***没有这份欠条,原告法定代表人认为个人出具的欠条没有保障,要求有公司盖章,所以被告***就为原告法人重新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项目部的章,再将新的欠据给原告时就已经将被告出具的这份欠据撕毁。***作为永昶公司的代理人,不止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还出具了机械费、劳务费的欠据,这不是***个人意愿,因为***是项目部负责人,所以大家都找***。该欠条是复印件没有法律效力不予认可。第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第三人***将在其举证环境出示,质证意见一并在举证时发表。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永昶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永昶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欲证明因施工期间需要,永昶公司给***出具证明书,***是案涉标段的负责人。原告质证称,被告永昶公司申请鉴定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永昶公司质证称,印章的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中印章并不是永昶公司公章。永昶公司申请对加盖的印章与永昶公司的法人公章是否具有同一性进行鉴定。被告林业局质证称,该证据与林业局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鉴于永昶公司已经阐述并且提出公章鉴定,授权上的印章没有启用。认同永昶公司的质证意见。前述永昶公司称并没有出具授权资料,不排除伪造变造的情况,授权无法说明合法来源。该授权的内容是授权***处理工程款拨付和结算事宜,有开户行和账号,可以看出这是一份有针对性的授权委托并非本案所诉的买卖合同的明确授权,授权事项明显不符。因此该份授权委托书公章即便是真实的,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也不代表***经过永昶公司对于签订买卖合同的明确授权,因此关联性也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案涉工程中法律地位的待证事实,应在综合审查本案全部证据之后,作出认定;其他关于***为永昶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代理人等待证事实涉及***与***、永昶公司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予认证。2.***与永昶公司法人***微信截图两张,欲证明***作为案涉标段项目部的负责人,与永昶公司法人***的日常工作沟通。原告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予认可。充分说明***作为法定代表人与项目部***双方有经济以及转款并且也认可***在驻工地代表。被告永昶公司质证称,真实性不认可,无法确定微信聊天的主体。没有关于***系永昶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身份的内容,***作为该项目的分包人,在施工中与中标单位永昶公司沟通显示是关于开票的内容,与***的授权委托代理人身份没有关系。即使微信记录是真实的,也不能实现证明目的。该证据与本案买卖合同也没有关联性。被告林业局质证称,该证据与林业局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质证称,认可永昶公司的质证意见。微信内容无法证明***与永昶公司有代理关系,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聊天记录内容未反映出***主张的其为案涉标段项目负责人,不予采信。3.***在库都尔林业局对外连接建设项目微信群截图三张,欲证明***作为案涉标段项目部负责人与库都尔林业局基建科建立的微信群,用于沟通工作。原告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被告永昶公司质证称,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林业局对***项目负责人身份的认定。***作为案件的具体分包人,在施工中参与到项目中的微信群,并不能证明***当然取得代表中标单位的身份,故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林业局质证称,关联性、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质证称,第三人认可永昶公司以及库都尔林业局的质证意见。微信截图只能证明***实际参与了案涉项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聊天记录内容未反映出***主张的其为案涉标段项目负责人,不予采信。4.开工申请报告,欲证明案涉标段项目部施工管理资料中公章与永昶公司给答辩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上公章、项目部公章一致。原告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能够证明案涉一标段项目部印章对外使用。被告永昶公司质证称,真实性不认可,开工申请报告是份复印件。从内容上看,是以永昶公司作为开工申请单位出具的申请报告,但没有加盖永昶公司公章,盖的是项目部印章,不是永昶公司印制。永昶公司也没有许可任何人启用和使用这个印章,未经永昶公司同意是无权代理的行为。不论其是否真伪,永昶公司是否认可都与本案买卖合同没有任何关联。被告林业局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质证称,该份证据无法与原件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从内容上能够体现永昶公司案涉标段的承包人是***,现场负责人员等均是***,并非本案被告***。该份证据上所盖公章是项目部标段章与授权委托上法人章并非同一印章,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项目部公章效力的待证事实涉及***与***、永昶公司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予认证。5.永昶公司法人***安排***给***汇款的银行流水、永昶公司法人***微信截图,欲证明在案涉标段施工期间,***缺少施工费,永昶公司法人***安排***给***汇的预留税款,汇款日期和微信截图日期相吻合。原告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没有听过***作为实际施工人在中间转款,而是直接由永昶公司***与***项目部之间经济往来。被告永昶公司质证称,银行流水的真实性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银行流水是***与***之间的款项往来。***是内蒙古文丰路桥公司的,实控的该公司与永昶公司签订相关机械设备使用和租赁合同。给***转账是因为需要给文丰路桥公司付款***代收的款项。发生款项往来并不产生***就享有项目负责人或项目代理人的身份。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而银行流水并没有体现原告也没有体现被告,没有任何的关联性。被告林业局质证称,与永昶公司质证意见相同。第三人***质证称,认可永昶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仅能显示***与***之间的存在资金往来,但不能证实资金往来的性质,不予采信。6.中标通知书一份,欲证明案涉标段是库都尔林业局发包给永昶公司,库都尔林业局与永昶公司同时具有承担案涉标段主体义务的责任。原告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永昶公司质证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显示项目经理是***,并不是***。被告林业局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质证称,认可永昶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中标通知书仅能证明永昶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根据第三人掌握的证据,案涉买卖合同不仅包括一标段,还包括二标段。因此永昶公司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仅能反映永昶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及中标金额,不能仅依据该证据证明永昶公司及林业局承担责任,不予采信。7.证明一份,欲证明案涉标段临时占地归***代表永昶公司一标项目部使用。原告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永昶公司质证称,真实性不予认可,从内容上看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涉及到被告***,也只是负责后期恢复植被的义务与本案买卖关系无关。因为***是整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证明也没有体现出永昶公司对***的授权,永昶公司并没有制作项目部印章,是***自己私自加盖的,与永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林业局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质证称,认可永昶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所称系代表永昶公司,不予采信。8.公路工程交工验收报告,欲证明***代表永昶公司在案涉标段进行交工验收工作。原告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永昶公司质证称,工程验收报告中虽然有***的签名,但是***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中的相关签字,也是正常履行其实际施工人时形成的材料。并不由此可以得出是永昶公司授权其进行的签名。永昶公司对***作为实际施工人在项目中有利于项目的实施所进行的相关行为的追认,并不代表永昶公司在事前对***曾经有过任何的授权行为。被告林业局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质证称,认可永昶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为反映出***据此具有永昶公司代表权限,不予采信。9.库都尔林业局防火办出具便函一份,欲证明***是案涉标段的负责人。原告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永昶公司质证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林业局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质证称,认可永昶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未反映出***具有永昶公司的代表权限,不予采信。10.证明1张,微信截图4张,欲证明案涉标段的公章与项目部公章都出自***公司。原告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永昶公司质证称,已经重复出示过,质证意见同上。微信聊天记录与永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反映出其与案涉出现的项目印章有任何关联,无法确定与本案的项目部印章有关,真实性也不予认可。被告林业局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质证称,认可永昶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永昶公司公章效力的待证事实涉及***与***、永昶公司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予认证。11.案涉标段项目部的资料员***与***公司的***��微信截图2张,欲证明案涉标段的公章与项目部公章都是出自***公司。原告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永昶公司质证称,已经重复出示过,质证意见同上。其中的微信聊天记录与永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反映出其与案涉出现的项目印章有任何关联,无法确定与本案的项目部印章有关,证据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被告林业局质证称,与林业局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质证称,认可永昶公司的质证意见。微信聊天记录无法体现双方真实身份,对于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聊天记录当中无法体现所说事项与本案涉案工程或与初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有任何的关系和关联。所涉及的公章也不能证明是本案出现的公章,因此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永昶公司公章效力的待证事实涉及***与***、永昶公司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予认证。12.材料物质买卖合同及专用收款收据,欲证明2020年4月6日永昶公司知道并同意案涉标段合同的内容及合同书上的公章,并已通过永昶公司对公账户汇款给沈阳市铁西区亚光源发电机销售处38,480元。该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3%永昶公司已认证。该涉案合同公章也与永昶公司给答辩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上公章一致。原告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永昶公司质证称,系复印件,证据的形式不合法,无法核实,均不认可。从内容上看也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与***是否有授权关系,更没有任何相关,所发生的主体即与本案的原告和被告***无关。即便相关的交易确实发生,但永昶公司并不代表对其中所出现的非永昶公司的印章真实性认可。反而明确表明只有加盖了永昶公司公章的,永昶公司参与认可,其余的如果是在***项目实施中所形成的以永昶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有利于项目的永昶公司可以追认,但并不代表因为追认而***取得了事前的授权,所以对其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林业局质证称,与林业局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都不予认可,证据来源不明。对于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也不予认可,只能证明存在过与本案无关的其他合同事实,且永昶公司对合同的公章并不认可。因此与本案涉案的买卖合同关系无关。***所称公章是从***处拿到,第三人***从未交付过公章,且如果***所述是真实的,那么永昶公司对于***使用过是不知情的,也就是说***是无权代理。因此更不能证明***是永昶公司的授权代理人。物资买卖合同当中所加盖的永昶公司印章与后几组证据当中加盖的印章并非同一印章。肉眼可见,因此对于***所称以上财物中所加盖的公章能够代表永昶公司使用公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永昶公司公章效力的待证事实涉及***与***、永昶公司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予认证。13.材料物质(钢材)买卖合同,欲证明2020年7月9日永昶公司知道并同意案涉标段合同的内容及合同书上的公章,并已通过永昶公司对公账户汇款给内蒙古晨创科技有限公司127,031.70元。该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13%永昶公司已认证。该涉案合同公章也与永昶公司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中公章一致。原告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永昶公司质证称,质证意见同上。被告林业局质证称,与林业局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质证称,质证意见同上。本院经审查认为,永昶公司公章效力的待证事实涉及***与***、永昶公司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予认证。14.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2020年4月20日永昶公司知道并同意案涉标段劳务合同的内容及合同书上的公章,并已通过永昶公司对公账户汇款给南通倚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10万元的劳务费。该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3%永昶公司已认证。该涉案合同公章也与永昶公司给答辩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上公章一致。原告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永昶公司质证称,质证意见同上。被告林业局质证称,与林业局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质证称,质证意见同上。本院经审查认为,永昶公司公章效力的待证事实涉及***与***、永昶公司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予认证。15.工程价款结算审批单,欲证明***作为永昶公司的负责人在申请案涉标段进度款时的行为。原告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永昶公司质证称,质证意见同上。被告林业局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质证称,质证意见同上。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涉案工程中法律地位的待证事实,应在综合审查本案全部证据后作出认定。16.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及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欲证明永昶公司交案涉标段税金时的公章与永昶公司给答辩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上公章一致。原告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永昶公司质证称,质证意见同上。被告林业局质证称,与林业局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质证称,质证意见同上。本院经审查认为,项目公章、永昶公司公章效力等待证事实涉及***与***、永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予认证。17.付款申请及中期支付证书,欲证明2020年6月23日案涉标段付款申请时的公章与永昶公司给答辩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上公章一致。原告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永昶公司质证称,质证意见同上。被告林业局质证称,与林业局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质证称,质证意见同上。本院经审查认为,项目公章、永昶公司公章效力等待证事实涉及***与***、永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予认证。18.库都尔林区公路施工取料场审批表,欲证明***作为永昶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办理案涉标段料场审批表时的行为及永昶公司的公章与永昶公司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上公章一致。原告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永昶公司质证称,质证意见同上。被告林业局质证称,与林业局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质证称,质证意见同上。本院经审查认为,项目公章、永昶公司公章效力等待证事实涉及***与***、永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予认证。 第三人***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施工项目部协议、施工合同书、工程款支付汇总,欲证明***与永昶公司签订项目部协议获取案涉工程,后又与***签署承包协议,将案涉工程以大包方式承包给***,***是实际施工人,独立实施该项目的具体事项。施工合同书第三条乙方该标段总承包金额人民币15,896,000元,工程承包款合计支付16,683,075.15元,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已超额支付案涉工程的全部款项,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告质证称,真实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签订时间是2019年7月28日,一标段中标通知书时间是2019年8月24日,还未中标就先签订施工项目部协议,说明***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借用永昶公司的建筑施工资质投标,属于明标暗定,应属无效合同。施工合同书甲方是***,乙方是呼伦贝尔市文鹏路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双方都没有施工资质,也没有实际履行,***作为文鹏路桥设备公司代理人,是借用文鹏路桥设备租赁公司,只是代开税发票以及租赁机器设备,很多这种欠条都是***本人签字,与本案没关系,是***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永昶公司质证称,真实性认可,可以证明***作为实际施工人以个人名义进行施工,并以个人名义进行款项结算。***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可以相互印证,同原告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录音中***明确承认***是欠款人与永昶公司无关的自认表述相一致。被告林业局质证称,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对该组证据证明的事实,林业局初始并不知情,本案审理过程中才知情。被告***质证称,真实性、证明目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该组证据中的借条有***签字的认可,借条中的金额不认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待证事实涉及***与***、永昶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在本案买卖合同审查范围内,对待证事实不予认证。2.录音4份,欲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多次明确表述案涉款项是被告***所欠,与永昶公司无关,原告主观上是明知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与永昶公司和其他被告无关。原告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聊天记录经后期剪辑制作,并非通过双方聊天记录原始载体体现,***主观上提示具有诱导性语言,并非是***真实意思表达。被告永昶公司质证称,第一次庭审中播放过原始载体,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场并认可该份录音。见第一次庭审笔录第九页倒数第四行。***说真实性认可,是我与***的对话。该录音来自于***的手机原始载体完整。原告虽然否认证据的完整性,但***当庭可以进行播放,原告认为可以不播放。没有申请证据的完整性鉴定。代理人认为系剪辑的抗辩不能成立。被告林业局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三性认可,没有异议。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认可。该组证据存在事先商量,事后录制的嫌疑。因为***与原告初辉公司法人***不仅是案涉标段水泥供应关系,二标段和金河林业局金吉线4标段工程所用水泥都是原告供应的,两者之间存在巨大的利益关系和人情关系。***与原告产生水泥供应关系也是***安排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承担的义务应综合审查本案全部证据后,作出认定。3.***书写的欠条复印件,来源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通过微信发送给本案***的。欲证明***欠***水泥款及运费共计1,391,255元。***与***之间存在案涉水泥款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1,351,255元系马布拉一标和二标,所供应水泥的价款总和与案涉路段工程明显不符。原告质证称,这份欠据是复印件,没有原件。被告永昶公司质证称,2024年4月25日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并接受法庭询问时陈述欠条在其手中,认可欠条的真实存在。真实性可以直接认定。证据显示的欠款人为***以个人名义出具的,不是以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原告法定代表人接受***个人出具的欠条,证明原告对***的个人身份没有异议,与永昶公司无关。被告林业局质证称,对该证据认可,没有异议。被告***质证称,真实性目的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该组证据属于复印件。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承担的义务应综合审查本案全部证据后,作出认定。4.承诺书,欲证明库都尔马布拉一标所有的材料费都是由***负责,包括农民工工资,由***自己负责与***没有任何关系。承诺书是***以个人名义向本案第三人***出具的,能够与第三人出示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本案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当由其个人向原告支付案涉款项,与本案其他当事人无关。原告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永昶公司与初辉公司签订的材料物资买卖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与***以自然人身份,他们之间不能对抗本案原告的权益。被告永昶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个人承诺全部的人工费材料费均由其个人负责,而不是由永昶公司负责。证实了***是从***处承包工程后个人进行实际施工中与原告发生的买卖关系,同***与***签订的合同等证据相印证,形成了证据链,可以充分证明***是个人进行施工,所发生的相关买卖材料等与永昶公司无关。而原告与永昶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和被告***均认可已经履行完毕,与本案款项无关。被告林业局质证称,对该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被告***质证称,真实性目的性关联性都均不认可。该份承诺书签订时间是2021年12月23日,结合第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工资表上的日期是2022年,***与永昶公司让***签承诺书,签订后可以给***解决工人工资与材料款。承诺书存在是哄骗,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承担的义务应综合审查本案全部证据后,作出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8日,发包人林业局和承包人永昶公司签订库都尔林业局林场场部对外连接道路建设项目马布拉-乌尔旗汉林业局兴安里第一标段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工程),计划工期为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实际施工涉案工程。2020年3月27日,甲方永昶公司与乙方初辉公司签订《材料物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初辉公司购买永昶公司M32.5(袋装砌筑水泥)1000吨,PO42.5普通硅酸盐袋装3500吨,含税总价210万元。2020年7月25日,甲方内蒙古永昶建设有限公司库都尔林业局马布拉-乌尔旗汗林业局兴安里一标段与乙方牙克石市初辉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水泥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使用地点:库都尔林业局。工程名称:库都尔林业局林场场部对外连接道路建设工程马布拉-乌尔旗汗林业局兴安里林场工程施工。甲方购买乙方水泥,42.5标号水泥每吨480元,32.5标号水泥每吨420元,运费单价每吨125元。计数方式:按实际甲方接收水泥吨数计算。结账方式:该工程水泥整体供需关系结束一个月内给乙方结账。2021年4月25日,***出具欠据一张,载明:今欠(乙方)牙克石市初辉商贸有限公司(***)水泥、运费合计人民币壹佰叁拾肆万壹仟贰佰伍拾肆元玖角(1,341,254.9元)。欠款单位:(甲方)内蒙古永昶建设有限公司库都尔林业局马布拉-乌尔旗汗林业局兴安里一标段。***在经办人处签字。 本院认为,发包人林业局与承包人永昶公司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永昶公司称***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提交的公路工程交工验收报告、工程价款结算审批单等多份证据内容不能证明***受永昶公司指示组织具体施工的事实,***提交的委托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亦未反映出永昶公司授权***对外签订合同。其他各方当事人亦没有证据证明永昶公司投入人工、机械设备实际施工涉案工程的事实。综合***及其他当事人答辩意见、质证意见中关于涉案工程款的陈述,可以印证***完成工程需要独立核算工程款的事实。***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人完成工程受永昶公司指示具体施工,完成工程成果归永昶公司所有的事实,本院对***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初辉公司提交的水泥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中与材料物资买卖合同从文义和内容上看并无关联,补充协议仅加盖项目部章,未加盖永昶公司合同专用章或公司章。永昶公司不认可补充协议系对永昶公司与原告初辉公司签订的材料物资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故此无法认定补充协议的效力及于永昶公司。补充协议中项目部章与原告提交的欠据中项目部章一致,被告***在经办人处签字,且***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结合以上证据,原告初辉公司诉求的该笔款项成立的合同相对方为***,原告初辉公司与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负有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的义务。本院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原告初辉公司只能向合同相对方即***进行主张,无权向其他被告主张。对于对其他被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申请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明确对其不主张权利,系自行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不需要审查***在涉案工程中的法律关系,故对当事人提交涉及***、***、永昶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应证据不予认证,相应法律关系不作评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牙克石市初辉商贸有限公司材料款1,341,254.9元; 二、被告内蒙古库都尔林业局、内蒙古永昶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牙克石市初辉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7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