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102民初951号之一
原告:河北鼎昊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高新区胜利西路2188号1栋1-2层141室。
法定代表人:邓海涛,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内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新城会展北路路南。
法定代表人:宋丽,总经理。
原告河北鼎昊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建设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河北鼎昊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已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内蒙***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鼎昊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鼎昊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84元、保全费1720元,由原告河北鼎昊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 崇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苏慢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