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宁0105民初5487号
原告:芦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某,男,1987年7月8日出生,回族,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法务,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宁夏德源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芦某某诉被告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宁夏德源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后,原告芦某某于202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芦某某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芦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已减半),由芦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