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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某某、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宁0105民初5487号 原告:芦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某,男,1987年7月8日出生,回族,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法务,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宁夏德源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芦某某诉被告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宁夏德源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后,原告芦某某于202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芦某某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芦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已减半),由芦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