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628民初13号之三
原告:***发建筑器材租赁部,经营场所: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街道办事处平块社区康龙汽修厂旁。
经营者:张华忠,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姣,系湖南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兴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卢阳镇滨河东路华隆花园。
法定代表人:朱建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发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湖南兴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原告***发建筑器材租赁部于202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发建筑器材租赁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204元,减半收取计1,602元(已预收),由原告***发建筑器材租赁部负担。
审 判 长 麻心月
审 判 员 龙炳书
人民陪审员 周 兴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潘燕芬
书记员 潘燕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