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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星悦名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6民终27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星悦名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景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景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上诉人佛山市星悦名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3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7日,名汇公司向***出具《收据》一张,内载:今收到***(身份证号码)交来丰田***3.5L豪华型订金20000元。
2015年1月15日,***(乙方)与名汇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0002499的《机动车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丰田塞纳3.5四驱白色小轿车一辆,附送全车防爆膜及保养二次;净车价459000元、商业全保险24000元、车辆购置税71000元、车船税3000、上牌费3000元,合计560000元,其中订金20000元;车辆自提,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手续费率3%。
2016年8月26日,***向法院起诉,主张相关权利。庭审中,***陈述:其是高州人,在东莞做事,在顺德买了房,尚未办理房产证;其当时看中的车型是进口的丰田埃尔法,经朋友介绍在2014年8-9月期间找到名汇公司,名汇公司最初接洽的职员是***,称若购车方或担保人名下有房产,则可享受零首付按揭购车方案,上述车型可做零首付,***遂于2014年12月向名汇公司交纳了20000元用于订购车辆,并通过名汇公司一楼前台的POS机刷卡付款,另填写了相关的表格和签订了购车合同,随后陆续补交了银行流水,由于POS机安装在名汇公司内,故***没有考究该POS机是否登记在该公司名下,名汇公司于当天出具了收据,但***没有留意到收据与签购单的日期相差了一天;双方口头约定提车过年,***应名汇公司要求陆续补充了银行流水,但直至2015年春节前夕,名汇公司仍未能交付车辆,当时***同意退款,但另一员工***则不同意,表示继续帮***办理零首付购车手续,不过车型需改为丰田赛纳;随后双方又重新签订了销售合同,取消了之前埃尔法的购车合同;2015年6、7月,丰田赛纳的贷款手续仍未能办妥,***再次要求退款,当时跟进员工变更为***,***就没找***,***称名汇公司的股东原本是三人,目前其已退股并自立门户,其它股东不同意退款,因此只能按***之前所占股份比例退款,具体退多少就没说了;***认为,名汇公司内部的股东比例与其毫无关系,因此没有答应该建议;此后***有通过电话或上门与名汇公司交涉,但由于自身的经营事务比较多,也没有充足时间处理,故交涉的过程拖得比较久;期间,***曾经报警,也有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最终在协会的建议下提起了本案诉讼;当时考虑到名汇公司的经营规模比较大,且案涉金额不高,因此没想过要起诉;***一直想通过零首付贷款购车,只是名汇公司办不到,***没有名汇公司所称的反悔不购车。
另查,2011年2月22日,名汇公司登记成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汽车、汽车配件;代办机动车上牌手续;汽车信息咨询;国内贸易。
一审法院认为,***、名汇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举证的《机动车销售合同》、《收据》等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故法院确认双方曾签订上述销售合同,***为此向名汇公司支付了案涉的20000元,该款为“订金”,而非“定金”,且上述合同及收据中并未约定该款具有作为履行合同担保的定金性质,故不适用定金罚则。名汇公司辩称***违约在先,但未能就此举证;而事实上,***付款至今已一年多,目前尚未提车,名汇公司未能就提车条件成就***拒不提车或其放弃购买等进行举证,故***主张解除合同,要求名汇公司退回上述20000元订金,并无不妥,法院予以准照。名汇公司作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成立,故应以公司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公司股东的变更并不影响公司债务的承担,故名汇公司以其股东变更为由拒不承担案涉债务的辩解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判决:名汇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退还订金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名汇公司负担。
名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举示的收据的开具日期与刷卡付款的日期不一致,且刷卡凭条上显示的收款账户并非名汇公司。名汇公司未收取案涉20000元,亦未委托佛山市顺畅达贸易有限公司代收款项,***应向实际收款人主张退款。虽名汇公司与***签订了机动车销售合同并出具了收据,但***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按揭手续及支付购车款,其无权解除案涉合同要求退款。名汇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
***答辩称,双方约定是零首付购车,其在提车前无需再支付任何费用。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结合名汇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及审理范围为其须否退还案涉订金予***的问题。***诉请名汇公司返还购车订金,并提交了收据、银行卡刷卡凭证等本证材料予以证明。前述证据材料作为直接证据,对证明***付款及名汇公司收款的待证事实有较强的证明力。名汇公司上诉主张其无收取***支付的诉争款项,但首先,名汇公司在未收取款项的情形下向***出具收据,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名汇公司对此未作出合理的解释。其次,从***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名汇公司的员工曾与***就诉争款项的退还事宜进行过协商。由此可见,***所举本证材料可相互佐证,足以证明名汇公司已收取诉争款项。名汇公司关于未收取诉争款项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名汇公司所提关于***违约在先,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名汇公司须就其所提前述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名汇公司在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前述事实,故依据前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此,原审对***要求退还案涉订金的诉请予以支持,未有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名汇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星悦名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