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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佛山市星悦名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605民初13977号
原告:***,男,汉族,1959年12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
被告:佛山市星悦名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石石肯社区四村西新秧塘铺位首层自编101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号440682000246259。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佛山市星悦名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原、被告签订购车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诚意金20000元,其余购车款由被告与银行办理月供手续。原告依约缴纳了上述款项,但被告至今未能依约向原告提供车辆。期间,原告反复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诚意,并投诉至消费者协会也未能解决。
被告辩称,原告虽然提供了《机动车销售合同》和《收据》,但并未向被告支付该20000元,原告提供的刷卡单显示该款支付给了案外人佛山市顺畅达贸易有限公司而非被告,故其应向该公司索要款项。即便原告能证实被告是收款人,但由于原告签订合同后,并未依约提交按揭贷款资料、未能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和反悔不购车等,已构成违约,故被告不同意其退还该定金。2015年7月29日,被告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变更前被告的所有债务应由原股东承担,案涉款项收据的收款人是原股东,故即便原告缴纳了定金,也不应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案涉合同于2014年12月签订,原告此时才起诉不符合常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合部举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关联,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据此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内载:今收到***(身份证号码)交来丰田***3.5L豪华型订金20000元。
2015年1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编号为0002499的《机动车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丰田塞纳3.5四驱白色小轿车一辆,附送全车防爆膜及保养二次;净车价459000元、商业全保险24000元、车辆购置税71000元、车船税3000、上牌费3000元,合计560000元,其中订金20000元;车辆自提,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手续费率3%。
2016年8月2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相关权利。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是高州人,在东莞做事,在顺德买了房,尚未办理房产证;原告当时看中的车型是进口的丰田埃尔法,经朋友介绍在2014年8-9月期间找到被告,被告最初与原告接洽的职员是***,称若购车方或担保人名下有房产,则可享受零首付按揭购车方案,上述车型可做零首付,原告遂于2014年12月向被告交纳了20000元用于订购车辆,原告通过被告一楼前台的POS机刷卡付款,另填写了相关的表格和签订了购车合同,随后陆续补交了银行流水,由于POS机安装在被告公司内,故原告没有考究该POS机是否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于当天出具了收据,但原告没有留意到收据与签购单的日期相差了一天;双方口头约定提车过年,原告应被告要求陆续补充了银行流水,但直至2015年春节前夕,被告仍未能交付车辆,当时***同意退款,但另一员工***则不同意,表示继续帮原告办理零首付购车手续,不过车型需改为丰田赛纳;随后双方又重新签订了销售合同,取消了之前埃尔法的购车合同;2015年6、7月,丰田赛纳的贷款手续仍未能办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退款,当时跟进员工变更为***,原告就没找***,***称被告股东原本是三人,目前其已退股并自立门户,其它股东不同意退款,因此只能按***之前所占股份比例退款,具体退多少就没说了;原告认为,被告内部的股东比例与原告毫无关系,因此没有答应其建议;此后原告有通过电话或上门与被告交涉,但由于自身的经营事务比较多,也没有充足时间处理,故交涉的过程拖得比较久;期间,原告曾经报警,也有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最终在协会的建议下提起了本案诉讼;当时考虑到被告的经营规模比较大,且案涉金额不高,因此没想过要起诉;原告一直想通过零首付贷款购车,只是被告办不到,原告没有被告所称的反悔不购车。
另查,2011年2月22日,被告登记成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汽车、汽车配件;代办机动车上牌手续;汽车信息咨询;国内贸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举证的《机动车销售合同》、《收据》等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双方曾签订上述销售合同,原告为此向被告支付了案涉的20000元,该款为“订金”,而非“定金”,且上述合同及收据中并未约定该款具有作为履行合同担保的定金性质,故不适用定金罚则。被告辩称原告违约在先,但未能就此举证;而事实上,原告付款至今已一年多,目前尚未提车,被告未能就提车条件成就原告拒不提车或原告放弃购买等进行举证,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回上述20000元订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照。被告作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成立,故应以公司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公司股东的变更并不影响公司债务的承担,故被告以其股东变更为由拒不承担案涉债务的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星悦名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退还订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