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3民初16025号
原告:昆山协多利洁净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孔巷东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王世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德松,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星月洁净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61号C211房。
法定代表人:叶艳霞,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昆山协多利洁净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多利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星月洁净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星月公司”)、上海千山远东制药机械有限公司、湖南千山制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海千山远东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和湖南千山制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向本院提起管辖异议,经本院作出(2017)苏0583民初1602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上海千山远东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和湖南千山制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湖南千山制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对本院出具的管辖异议裁定书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7)苏05民辖终191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湖南千山制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之后,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德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星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协多利公司在开庭前申请撤回对该上海千山远东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和湖南千山制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协多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6725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请为,要求被告广州星月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1672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广州星月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了两份供货合同书,合同编号分别为星月契字1301号、1302号,合同中约定被告广州星月公司在原告处采购彩钢板隔间材料系列,合同总价分别为1153310元、71341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向被告湖南千山制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交付约定货物,货物交付后,由被告上海千山远东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和湖南千山制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被告广州星月公司先后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450000元,至今仍有41672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无奈,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根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管辖诉至供方所在地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州星月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原告协多利公司(供方,原昆山协多利金属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工商更名为昆山协多利洁净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星月公司(需方)签订编号为星月契字1301号供货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广州星月公司向原告购买彩钢板隔间材料,价格为1153310元,该份合同的付款方式为:A,定金30%,并在需方预付款进入供方指定银行账户之日起开始生效;B,出货前付清剩余的70%尾款,该合同约定,供方收到全部货款后,须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给需方。2013年9月29日,原告协多利公司(供方,原昆山协多利金属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工商更名为昆山协多利洁净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星月公司(需方)签订编号为星月契字1302号供货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广州星月公司向原告购买彩钢板隔间材料,价格为713415元,该份合同的付款方式为:A,定金30%,并在需方预付款进入供方指定银行账户之日起开始生效;B,出货前付清剩余的70%尾款,该合同约定,供方收到全部货款后,须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给需方。上述两份供货合同书的货款总额为1866725元。2013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广州星月公司开具了七张金额共计713415元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广州星月公司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153310元的增值税发票。截止庭审前,被告广州星月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450000元。
另查明,原告提供被告广州星月公司”关于未结货款律师函的回复函”一份,其上主要内容为:被告广州星月公司承认订购货款的尾款未结清,造成尾款未结清的原因并非被告广州星月公司拖欠,而是原告提供的产品即双层真空玻璃有质量问题。关于真空玻璃出现的质量问题,被告广州星月公司也曾告知原告,原告两次派遣修理工作人员到上海项目工程工地进行更换,但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希望双方能够协商处理尾款事宜。原告以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供货合同,被告已全部接收货物,尾款未支付。原告提供的该份回复函上没有被告广州星月公司的签章。
再查明,被告广州星月公司在庭审前向本院递交一份”关于与昆山协多利洁净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回复函”(其上加盖有被告广州星月公司公章),主要内容为:被告广州星月公司承认其订购原告协多利公司产品货款的尾款未结清,但造成尾款未结清的原因并非广州星月公司拖欠,而是原告提供的产品即双层真空玻璃有质量问题,由此造成两个项目工程的甲方拒绝支付工程尾款给被告广州星月公司。关于真空玻璃出现的质量问题,被告广州星月公司也曾告知原告,原告两次派遣修理工作人员到上海项目工程工地进行更换,但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被告广州星月公司希望与原告协多利公司协商处理该纠纷。原告认为回复函中陈述的货款尾款未结清属实,但对于双层真空玻璃存在质量问题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供货合同书、报价单、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电子回单、银行承兑汇票、增值税发票、律师函回函、回复函,以及本院质证笔录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协多利公司要求被告广州星月公司支付货款416725元的诉请,根据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书、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发票,以及被告向本院递交的回复函可知,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履行向被告提供货物和开具增值税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被告广州星月公司就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陈述,因被告广州星月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协多利公司也不承认,故本院对被告广州星月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的两份供货合同书的货款总额为1866725元,现被告广州星月公司已支付货款145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416725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星月洁净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山协多利洁净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167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账号:32×××60-06159)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0元,由被告广州市星月洁净技术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交纳,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7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李 勇
人民陪审员 杨建红
人民陪审员 周文忠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圆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