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5民辖终19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千山制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盼盼路9号。
法定代保人:刘祥华,该公司董事长。远东实业n49.7诉讼法老大经营部在本案诉讼中仅九条之规定,于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协多利洁净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孔巷东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王世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广州市星月洁净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61号C211房。
法定代表人:叶艳霞,该公司负责人。
原审被告:上海千山远东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金勺路200号。
法定代保人:刘祥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湖南千山制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千山)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协多利洁净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多利公司)及原审被告广州市星月洁净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月公司)、上海千山远东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千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160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湖南千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中,协多利公司与星月公司约定管辖对湖南千山没有约束力。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是当事人给予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纠纷,但是湖南千山与协多利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两者的争议与协多利公司诉星月公司的纠纷是不同的诉,不符合合并条件,请求二审法院移送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协多利公司一审起诉要求星月公司、上海千山、湖南千山共同支付其货款,理由是其与星月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并将货物送至湖南千山,由上海千山、湖南千山实际使用。故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协多利公司所主张的买卖合同双方为协多利公司与星月公司,双方之间在合同中对管辖法院作出了约定,一审法院据此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协多利公司对星月公司、上海千山、湖南千山的诉讼请求,系基于同一事实的同一主张,协多利公司与湖南千山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管辖权审查期间不予理涉,湖南千山关于协多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合并审理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诚
审判员 柏宏忠
审判员 管 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殷 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