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琼9701民初409号
原告:河南天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市芦岗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奥克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洋浦经济开发区石化功能区园二路6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南通通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新金路34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南天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奥克化学有限公司、南通通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12日立案。原告河南天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6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天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河南天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2438元,退还2413元),由河南天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八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