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某有限公司;海南某有限公司;南通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琼9701民初409号 原告:河南天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市芦岗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奥克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洋浦经济开发区石化功能区园二路6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南通通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新金路34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南天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奥克化学有限公司、南通通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12日立案。原告河南天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6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天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河南天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2438元,退还2413元),由河南天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八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