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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某乙有限公司;宁波某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12民初10642号 原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邢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4年6月5日立案诉前调解,因双方无法达成调解,本案于2024年9月2日转入正式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建筑扩初设计~施工图设计阶段设计费827890.97元,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万分之五/天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算至2024年5月31日的违约金为278585.31元,详见清单);2.被告支付原告精装设计(套图)设计费222175.55元,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万分之二/天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算至2024年5月31日的违约金为29904.83元);3、本案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委托原告承担龙湖宁波鄞州区H2-1、H4-1、F3-l地块项目的工程设计工作,双方于2019年7月签订《建筑扩初设计~施工图设计阶段建筑设计合同》(合同编号:NBHT2019091300l)一份,约定合同金额为3620142元,实际设计费误差范围在总合同额3%以内的设计费不作调整。双方并就委托工作范围与工作阶段、设计费的支付、付款额度、违约责任以及争议管辖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同时约定,合同需涉及原告提供驻场服务,且另行计算驻场服务费。后因该项目增加驻场服务(一期住宅部分内容),双方在原先合同的基础上,另行签订《建筑扩初设计~施工图设计阶段建筑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该补充合同金额为399900元。因该项目增加太阳能专项设计、抗震支架专项设计配合审图上传内容,双方在原先合同的基础上,又另行签订《建筑扩初设计~施工图设计阶段建筑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该补充合同金额为29990元。现原告已按照上述合同及协议约定内容完成相应的设计成果交付及配合工作,并经被告竣工验收完成。该项目金额共计为4082851.96元(包括驻场服务费32819.96元),根据合同及协议第7.3.2条、7.3.4条约定,被告应当付清全部款项,但被告迄今仅支付3254960.99元,尚有827890.97元仍未支付。根据合同第9.1.2条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设计费的,每逾期一天,应支付当阶段逾期未付款万分之五/天的逾期违约金。被告委托原告承担龙湖宁波鄞州区H2-l、H4-1、F3-1地块的精装设计(套图)工作,双方于2020年5月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NBHT202005250001)一份,约定该项目的设计费用为361188元,双方并就设计费支付进度、违约责任以及争议管辖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现原告已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内容,完成相应的设计成果交付及配合工作,并经被告竣工验收完成。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应当付清全部款项,但被告迄今仅支付139012.45元,尚有222l75.55元仍未支付。根据合同第8.2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承担逾期未支付金额万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请的设计费本金金额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主张的利息。根据双方签署的合同均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及时提供合法、有效及被告可以依法入账的有效发票,原告开具发票并交付到被告的时间为付款前七个工作日,原告未收到被告上述相应发票的,有权延期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故在原告未能提交全额发票前,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违约金。退一步讲,即便被告需要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相较于LPR也过高。 根据原告诉请与被告答辩,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诉争设计费的对应违约金以及若需支付,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被告委托原告承担龙湖宁波鄞州区H2-1、H4-1、F3-l地块项目的工程设计工作,双方于2019年7月签订《建筑扩初设计~施工图设计阶段建筑设计合同》(合同编号:NBHT2019091300l,以下简称建筑设计合同)一份。建筑设计合同约定,合同暂定金额为3620142元;原告提供驻场服务,且另行计算驻场服务费;土建类设计费及巡驻场设计管理费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后支付完毕;原告应当向被告及时提供合法、有效及被告可以依法入账的有效发票,原告开具发票并交付到被告的时间为付款前七个工作日,原告未收到被告上述相应发票的,有权延期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在原告提交正式发票且被告确认原告满足该阶段付款条件后,被告2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阶段设计费;被告以转账或者电汇的方式将设计费转至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支付当阶段逾期未付款万分之五/天的逾期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产生驻场服务费32819.96元。 被告要求原告就案涉项目一期住宅部分提供设计单位驻场服务,原、被告双方在案涉建筑设计合同的基础上,另行签订《建筑扩初设计~施工图设计阶段建筑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一份,约定暂定金额为399900元,上述款项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后支付至100%,付款时间与付款方式与案涉建筑设计合同约定一致。 因案涉项目增加太阳能专项设计、抗震支架专项设计,双方在案涉建筑设计合同的基础上,又另行签订《建筑扩初设计~施工图设计阶段建筑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一份,约定该补充合同金额为29990元,上述款项应在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支付至100%,付款时间与付款方式与案涉建筑设计合同约定一致。 被告委托原告承担龙湖宁波鄞州区H2-l、H4-1、F3-1地块的精装设计(套图)工作,双方于2020年5月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NBHT202005250001,以下称精装设计合同)一份,约定该项目的设计费用为361188元;付款分两部分,套图送审及现场配合,两部分款项均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后支付;各阶段付款前原告应先提供付款申请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6%),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而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经被告审核确认后7日内付款,付款方式为转账;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逾期未支付金额万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 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3515329.04元,其中在案涉建筑设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项下的发票有3370853.84元,在案涉精装设计合同项下的发票有144475.2元,被告已支付款项3393973.44元(扣除保理费用)。后原告又于2025年3月5日开具案涉建筑设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项下的发票680202.97元,开具案涉精装设计合同项下的发票216712.80元。 又查明,鄞州区H1-1、H2-1(江南公路地段JD08)地块项目一标段已于2022年6月14日完成竣工验收;鄞州区H4-1、F3-1(江南公路地段JD08)地块项目已于2021年11月23日竣工验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设计合同一份及其补充协议二份、精装设计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记录、竣工验收记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设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精装设计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虽然所有案涉合同均明确约定了原告应当先行提供增值税发票,而后被告进行付款的履行顺序。然而,合同义务分为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其中主给付义务是当事人约定的决定合同类型的主要义务,对于本案原告而言是按约提供设计服务,对于本案被告而言是按约支付对应设计费;从给付义务和随附义务通常是法律规定或依据诚信原则产生的义务,二者均不得对抗主给付义务的履行,本案被告主张原告开具发票的义务属于从给付义务,通常情况下不得对抗主给付义务的履行。现原告已经按约提供了设计服务,且案涉工程均已竣工验收,被告应当支付对应设计费用,被告亦认可其欠付的设计费本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筑设计费及精装设计费合计1050066.52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所有案涉合同均明确约定了原告应当先行提供增值税发票,而后被告进行付款的履行顺序。上述约定虽无法对抗给主付义务的履行,但在原告未能依约开具发票前,不得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按原告出具的发票金额进行了对应转账和保理支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而是通过保理的方式支付款项,由此产生的保理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被告仍需支付该部分款项。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该部分款项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就该部分设计费用应自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方得计算违约金。原告又于2025年3月5日补开了发票,根据案涉建筑设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该合同项下对应设计费,根据精装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7日内向原告支付该合同项下对应设计费,其至今未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建筑设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每逾期一天,应支付当阶段逾期未付款万分之五/天的逾期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二计算;案涉精装设计合同约定,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逾期未支付金额万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某甲公司支出的保全费5000元,系其为主张债权、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合理支出,应当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工程款1050066.52元,支付利息7822.26元,并支付自2025年4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018271.37元中未付部分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7027元,由原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负担4180元,由被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负担128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核对位置]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