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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广州广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15民初10245号 原告:***,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广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船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州广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广船人力公司)、广船国际有限公司(下称广船国际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船人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船国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柒级伤残残疾赔偿金375380.04元(广东省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4854元×20年×伤残系数40%=438832元,扣减社保计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451.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48.4元(母亲计算5年,广东省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消费性支出36621元×5年×40%÷5=14648.4元);2.请求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0元;3.请求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差额4980元;4.请求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营养3000元;5.请求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2000元;6.请求判决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3月11日入职广船人力公司处,广船人力公司将原告派遣至广船国际公司处工作,工作岗位为电焊工。广船人力公司与原告2016年2月26日起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两被告未能提供符合劳动标准的工作环境,导致原告于2014年7月3日被广州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电焊工尘肺壹期,2014年10月27日被广州市荔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30日被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七级。前述事实,有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佐证,因被告未能提供符合劳动标准的工作岗位导致原告罹患职业病,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庭审中,原告对于诉请中的各项费用计算陈述如下:1.被抚养人生活费核定后改为36621元。2.伙食补助差额部分,2019年7月1日以前是按照70元每天,故原告主张30元差额,按照36天计算。2019年7月之后社保是按照50元每天发放,原告主张50元差额,按照78天计算。3.营养费和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广船人力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根据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原告2014年7月3日已经诊断为职业病,2014年12月30日出具劳动能力鉴定为7级,2015年6月17日双方签订了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的领取书,2016年6月24日原告收到被告转账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于6年前就已经知道身体收到伤害并领取了相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后续再未因侵权向广船人力公司提出过任何主张,没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根据民法通则,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起诉超过法律规定一年的诉讼时效。 二、原告系因工受伤,其损失已得到或将来可领取到赔偿,现重复要求缺乏依据。1.所谓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是因被侵权人遭受人身损害致残后,丧失劳动能力,导致失去或部分失去收入来源,无法抚养自身及抚养人,从而有权要求相应赔偿,以弥补损失并解决上述问题,但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而自原告患病至今其收入未受任何影响,依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做相应调整。2.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并非说除了获得工伤待遇后还可以无条件地向用人单位索取民事赔偿,而是工伤保险待遇之外的部分,如果是工伤保险待遇之内的部分则存在重复赔偿的问题,与立法精神相悖。3.退一步讲,且不论原告是否有权主张侵权赔偿,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旨在分散工伤损害的赔偿风险,而本案广船人力公司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原告也依法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现其仍要求用人单位继续按照人身损害标准赔偿,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极不公平。 三、原告要求按照劳动能力鉴定的等级计算人身损害的伤残赔偿金无法律依据。1.适用对象不同,工伤标准是为处理工伤事故和因职业病致残职工而制定的,着重解决致残职工福利待遇、《工伤标准》应主要适用于对职工因工伤事故或职业病造成的伤残等级评定。适用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标准》依照同等情况同等对待,对于其他人身损害案件也应适用。2.法律冲突的适用选择不同,《工伤标准》的指定依据系《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劳动法律法规,适用的前提应是伤者为职工且已由社会保险部门作出工伤认定,才能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适用《工伤标准》评定伤残等级。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已经明确排除《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为社会保险法配套的伤残鉴定的《工伤标准》理应不能适用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四、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社保基金已经支付。 五、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无依据,营养费的计算应是必须和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且营养费以实际发生为依据,赔偿的是实际已经发生的损失,不应当支持。 六、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属于重复主张,原告就诊期间的交通费,社保基金已经支付,根据《广东省工伤条例》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批准转地级以上市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省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 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广船人力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支付。 广船国际公司辩称:一、广船国际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广船国际公司和广船人力公司是劳务派遣关系,广船国际公司是用工单位,因此,广船国际公司不是该法律规定适格主体,原告主张广船国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原告身体所受到的伤害发生于2014年,根据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规定,原告于2014年7月3日被确诊为电焊尘肺一期,2014年10月27日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30日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七级。2015年2月社保基金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于2015年2月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原告应于2016年2月提起侵权之诉,但原告直到2022年7月14日才提起诉讼,已过了一年诉讼时效。 三、最高院《人损司法解释》和粤高法147号文件不适用本案。原告已经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获得工伤待遇不持异议,原告认为,其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包含《职业病防治法》中应享有的权利,故提起本案诉讼,广船国际公司认为,原告依照该规定提起诉讼,法院应当受理,职业病患者在工伤保险待遇之外是有权通过诉讼获得更多赔偿的,但是该项赔偿请求权需要有关民事法律作出具体规定,原告认为按照人损司法解释的规定,有权按此规定获得赔偿,但是人损司法解释并不符合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因为用人单位与工伤人员包括职业病患者之间是因劳动关系形成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与人损司法解释调整的侵权者与被侵权人的侵权赔偿法律关系并不等同,这一点人损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不适用因工伤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故原告请求按照人损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赔偿的请求权不能成立,在没有新的相关民事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原告的赔偿请求不应再得到支持,另外,粤高法147号文件因违法人损司法解释且涉嫌违反立法法现已废除,更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综上所述,本案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原告所受人身损害,已经由《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完毕,在最高院人损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法律适用的情况下,下级法院不应当依据其他法律来处理本案。 四、原告已经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将来可领取到赔偿,现重复要求赔偿缺乏依据。我国没有任何民事法律明确规定职业病病人在享受工伤待遇后,可以重复要求人身损害赔偿。 五、本案没有侵权行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人身损害和因果关系,本案只有一个行为,该行为不可能同时构成工伤行为和侵权行为,因为工伤行为和侵权行为两者性质不同、适用法律不同、构成要件不同,不能并存。此前,该行为已认定为属于因工伤事故受到的损害,不可能再次被认定为侵权行为,这是两种不同的行为,两种不同的损害,因此,本案没有侵权行为和因侵权行为遭受的人身损害,没有因与果,当然就没有因与果之间的关系。 六、广船国际公司对原告患职业病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广船国际公司作为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自原告进入公司工作之日起,便向原告告知相关职业危害因素及注意事项防护措施,广船国际公司反复普及相关职业病知识,对包括原告在内的职工按照相关岗位需要提供完备的职业病防护用具等,最大程度保障劳动者避免患病风险。 七、根据最高院人损司法解释,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认,本案中,医疗机构并没有认为原告身体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供正式票据已证明实际发生费用,故原告主张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伙食费,原告每次住院均已领取,由社保基金支付,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原告仍然在职,工资收入没有减少,伤残等级较轻,故残疾赔偿金应作相应调整,同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在性质上对应残疾赔偿金,计算差额时应予扣减。原告有义务有能力赡养其目前,故其目前并非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精神抚慰金,广船国际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八、原告要求按照劳动能力鉴定的等级计算人身损害伤残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工伤标准较宽,带有明显的职工福利性质。《工伤保险条例》提供配套伤残鉴定的工伤标准理应不能适用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虽然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七级,但该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不能直接等同于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人身损害赔偿的残疾等级与工伤的劳动能力伤残等级是两个不同伤残等级体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3月开始在与广船人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受广船人力公司的劳务派遣,在原广州中船龙穴造船有限公司(该公司被收购后成立广船国际公司)从事船舶电焊工,原告与广船人力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目前原告仍在广船人力公司就职,岗位为门卫。2021年3月31日,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0103民初2367号民事判决,载明原告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578.4元,2019年10月至2020年9月实发工资为39143.52元。经核算按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的月平均工资来计算2019年10月至2020年9月工资差额不低于仲裁认定的18626.1元,判决广船人力公司向原告支付2019年10月至2020年9月工资差额18626.1元。2022年4月13日,荔湾区人民法院再次作出的(2022)粤0103民初2584号民事判决,载明:被告主张按照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的月平均实发工资来计算2020年10月至2021年9月工资差额具有合理性,原告主张2020年10月至2021年9月工资差额12615.26元,应予支持,判决广船人力公司向原告支付2020年10月至2021年9月工资差额12615.26元。 2014年7月3日,广州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原告为“电焊工尘肺壹期”。2014年10月27日,广州市荔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穗荔人社工伤认【2014】012767号)。2014年12月30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七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未达级。 2015年7月10日以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多次为原告鉴定门诊、住院医疗期,多份鉴定结论分别载明:1.门诊医疗期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门诊医疗期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住院医疗期从2015年11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3.门诊医疗期从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4.住院医疗期(含门诊)从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5.门诊医疗期从2016年10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6.门诊医疗期从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2月14日。7.门诊医疗期从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8月14日。8.门诊医疗期从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住院医疗期(含门诊)从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9.门诊医疗期从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10.门诊医疗期从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11.门诊医疗期从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12.门诊医疗期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13.门诊医疗期从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14.门诊医疗期从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广船人力公司2016年1月已向原告支付职工就医伙食补助700元,2017年3月支付1400元。2015年2月,广船人力公司再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451.96元。 2015年至2022年以来,原告多次因尘肺问题前往广州市第十二人民医院就医,分别是:2015年11月18日至2015年12月8日住院20天,进行全肺灌洗手术,出院医嘱:注意营养,全休一个月;半年后返院再行大容量全肺灌洗术。2018年5月9日至2018年5月25日住院16天,进行全肺灌洗手术,出院医嘱:注意营养,全休一个月。2019年7月9日至2019年8月12日住院34天。2019年11月11日至2019年11月22日住院11天,再次进行全肺灌洗手术,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定期复诊,待上呼吸道感染治愈后,再返院行大容量全肺灌洗术。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1月17日住院11天,再次进行全肺灌洗手术,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2022年4月7日至2022年4月29日住院22天。另原告于2020年2月18日、2020年3月30日、2020年4月28日、2020年5月26日、2020年6月29日、2020年7月30日、2020年8月24日、2020年9月29日、2020年10月28日、2020年11月26日、2020年12月23日、2021年1月27日、2021年3月24日、2021年4月19日、2021年6月30日、2021年8月25日、2021年9月29日、2021年10月27日、2021年11月25日、2022年2月23日、2022年3月30日再次因为尘肺问题到广州市第十二人民医院门诊就医。上述就医后原告均需提交给公司报销工伤医疗费用。 另查明:原告母亲***,1935年8月16日出生,包括原告在内共育有二个儿女。庭审中,原告确认其母亲已经去世一年多,具体去世时间在2021年5月,原告在2014年被诊断评定残疾,原告主张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并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现对该案的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及认定: 一、关于原告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能否提起本案诉讼问题 原告在与广船人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被派遣到广船国际公司工作期间被诊断患职业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的规定,可知法律赋予了职业病患者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依照相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向用人单位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该案中,原告患有职业病,虽已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其仍有权向作为用人单位的广船人力公司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 二、关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于2014年7月3日被诊断为电焊工尘肺壹期,于2014年10月27日被认定为工伤,于2014年12月30日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七级。原告所患职业病是一种持续状态,原告自2015年至2022年期间,一直在住院治疗,也一直有向所在公司报销工伤待遇相关费用,原告就工伤待遇不足部分起诉两被告,因工伤待遇部分一直无法再确定,原告于2022年7月13日向法院递交起诉状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三、关于两被告应否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问题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可知,法律赋予了职业病患者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依照相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向用人单位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本案原告患有职业病,虽已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其仍有权向作为用人单位的广船人力公司和用工单位广船国际公司请求人身损害赔偿。原告以侵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其次,本案中,广船人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将原告派遣到广船国际公司从事船舶电焊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广船人力公司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卫生制度,减少职业危害;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广船国际公司应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因此,广船人力公司、广船国际公司均应履行上述法律规定的对原告的劳动保护义务。两被告陈述其向原告进行职业病健康告知和一些培训,未尽法定保护义务和提供安全劳动场所义务的行为,具有过错,由于两被告对原告的职业病产生具有的过错,与原告所患职业病构成工伤的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自身损害并无过错,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组成 1.伤残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第十二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做相应的调整”。本案中,原告主张以《广东省202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的202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4854元/年的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七级,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75380.04元(54854元/年×20年×40%-社保发放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451.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户口本等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知,该案中,原告母亲***至2015年1月1日已年满79周岁,原告陈述其母亲2021年5月过世,抚养年限为5年,现由原告等两兄妹赡养,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621元(36621元/年×5年×40%÷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一并计入前述残疾赔偿金中,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12001.04元(375380.04元+36621元)。 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患上电焊工尘肺壹期职业病,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七级,确实使其遭受精神创伤和痛苦,现参考原告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和该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该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万元。 3.营养费。考虑到原告因患电焊工尘肺壹期职业病,住院医嘱有明确要求加强营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有理,但请求的金额过高,本院酌定该数额为20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在2015年至2022年在广州市第十二人民医院住院共计114天,以伙食补助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该费用为11400元,扣减广船人力公司已支付的6420元(70元/天×36天+50元/天×78天),故该数额为4980元。 5.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门诊次数,原告主张200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广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广船国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12001.04元。 二、被告广州广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广船国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40000元。 三、被告广州广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广船国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4980元。 四、被告广州广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广船国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营养费差额2000元。 五、被告广州广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广船国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交通费差额2000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4元,由被告广州广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广船国际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