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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7333、7334号 上诉人(原审28575号案原告、40712号案被告):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世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28575号案被告、40712号案原告):***,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成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28575号案第三人、40712号案被告:广船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邦人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船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船公司)劳动争议两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6民初28575、40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仕邦人力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改判仕邦人力公司无需向***支付2020年3月26日至2021年5月20日期间的工资28941.38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仕邦人力公司无需向***支付2020年3月26日至2021年5月20日期间的工资28941.38元。一、***从2011年5月30日入职仕邦人力公司,在广船公司前后担任过电焊工、护卫员。2016年5月25日仕邦人力公司与***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从2016年5与26日开始至今未向仕邦人力公司提供过劳动。二、即使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2018)粤民再275号再审判决,确认仕邦人力公司和***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但此后仕邦人力公司与***之间处于不断的劳动争议当中,***始终并未有提供劳动的意愿。2017年4月24日,***第二次向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仕邦人力公司及广船公司支付其相关费用,其中包括至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该案2021年12月21日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案号为(2021)粤01民终26094、26095、26096号]。而2021年3月24日***又第三次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再次提起本案所涉主张。过程当中,即使仕邦人力公司已做多次催岗,要求其至公司待岗,***也对相关信息邮件视而不见、拒而不受。即如一审法院所述,***即使通过诉讼方式确认了与仕邦人力公司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但其并未有再向仕邦人力公司提供劳动的想法和意愿。根据仕邦人力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可知,在2020年3月至2023年1月期间,仕邦人力公司依然为***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及第十四条的规定,即使***主张仕邦人力公司应向其支付待岗期间的工资,该工资也应当扣除社会保险的个人缴纳部分。 ***答辩称,一、仕邦人力公司是劳务派遣公司,***是在劳务派遣公司待岗,是仕邦人力公司没有为***安排工作,不是***没有为仕邦人力公司提供劳动。至于仕邦人力公司主张多次催岗要求***到公司待岗。本案所涉及的工资支付的时间是2020年3月26日至2021年5月20日,该期间仕邦人力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向***催岗。仕邦人力公司一直没有提供工作岗位给***,而***也可以一直在家待岗,并不需要如仕邦人力公司所称一定要到公司去。二、关于仕邦人力公司主张应该在工资中扣除社会保险的个人应缴纳部分,和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案主张。 广船公司述称,同意仕邦人力公司的上诉请求。 仕邦人力公司一审28575号的诉讼请求:判决仕邦人力公司无需向***支付2020年3月至2021年5月20日期间的工资28941.38元。 ***一审40712号案的诉讼请求与其仲裁请求相同。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前案诉讼情况:***于2016年6月27日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仕邦人力公司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委作出了(2016)穗天劳人仲案23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仕邦人力公司应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仕邦人力公司不服,提起诉讼。经过一审、二审,最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2018)粤民再275号再审判决,判决确认仕邦人力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 二、关于催告上班的问题,当庭经一审法院询问: (1)仕邦人力公司称已向***寄出催告函; (2)***辩称因地址已变,手机号码已变,没有收到催告函; (3)仕邦人力公司称***变更地址及电话从未告知仕邦人力公司,***对此未予反驳。 三、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仕邦人力公司举出证据,证明在多次发函发短信催告后,于2022年2月8日寄出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四、仲裁情况:***于2021年3月24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要求仕邦人力公司及广船公司向***支付2020年3月26日至恢复工作为止的工资(每月8000元),暂计至2021年4月26日为104000元;2.要求仕邦人力公司及广船公司向***支付从2016年5月26日至恢复工作为止的工资差额(每月950元),暂计至2021年4月26日为56050元;3.要求仕邦人力公司及广船公司向***支付至恢复***工作之日止的年终奖,暂计2020年度年终奖为8223.45元。 该委经审理后,于2021年5月25日作出了穗劳人仲案[2021]33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仕邦人力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3月26日至2021年5月20日期间工资28941.38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仕邦人力公司均不服上述裁决书,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分别评析如下: 一、关于工资的问题,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2018)粤民再275号再审判决,确认仕邦人力公司和***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之日起,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在此期间,***不仅没有为仕邦人力公司提供任何形式的劳动,而且自行迁址、变更联系方式后未告知仕邦人力公司,显然没有继续接受仕邦人力公司管理和继续为仕邦人力公司提供劳动的意愿。因此,***主张该段期间的正常工资和年终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基本工资的问题,从2016年6月27日***开始进行劳动仲裁之日起,双方的劳动关系就进入了等待法院予以确认的效力待定状态。直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2018)粤民再275号再审判决,确认仕邦人力公司和***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 从上述再审判决作出的次日,即2019年8月1日起,仕邦人力公司就已经得知***依然是该司的职员,则仕邦人力公司既享有安排***进行劳动的权利,又承担着向***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仕邦人力公司不安排***进行劳动,属于放弃自己的应有权利,一审法院予以尊重,但向***发放劳动报酬的义务,却不能放弃。对***主张2020年3月26日起的工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未进行劳动派遣时工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因此,经一审法院核算,从2020年3月26日直至原告所主张计算到的2021年5月20日,仕邦人力公司应向***发放工资28941.38元,金额以一审法院核算为准。 二、关于要求广船公司承担责任问题,2016年5月2日,***被退回仕邦人力公司处,其与广船公司的劳务派遣用工关系已经终止,而***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时间段均在其被退回之后,其要求广船公司承担本案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关于要求广船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3月26日至2021年5月20日期间工资28941.38元;二、驳回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两案受理费20元,由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负担1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两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仕邦人力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020年3月26日至2021年5月20日期间工资28941.38元。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2018)粤民再275号再审判决,已经确认仕邦人力公司和***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仕邦人力公司收到前述再审判决书时即应当知晓其与***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但仕邦人力公司并未为***安排工作岗位,也未举证证明2021年5月20日前其曾催促或通知***返岗,故2020年3月26日至2021年5月20日期间***未实际提供劳动,并非***个人原因造成。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核算***2020年3月26日至2021年5月20日期间的工资数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仕邦人力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无需支付前述期间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仕邦人力公司上诉主张即便判令支付工资也应扣除其为***缴纳社保的个人应承担部分,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调处,仕邦人力公司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仕邦人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