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10842、10843号
上诉人(原审94号案被告、原审2619号案原告):九江市宏信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94号案原告、原审2619号案被告):骆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原审94号案被告,原审2619号案第三人):广船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龙穴街启航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律师。
上诉人九江市宏信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骆某、原审被告广船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船公司)劳动争议两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5民初94、2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骆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第三人)广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信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确认宏信公司与骆某于2020年10月27日至2021年3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改判宏信公司无需一次性支付骆某2021年1月5日至2021年1月13日共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3.改判宏信公司无需一次性支付骆某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4.判决宏信公司无需支付骆某2021年1月5日至2021年3月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415.14元;5.判决宏信公司无需一次性支付骆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30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75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028.8元;6.改判宏信公司无需一次性支付骆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205元;7.改判由骆某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宏信公司无需向骆某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020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在2020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实际上已经没有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思,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在合同到期后,宏信公司采用多种方式催促骆某与宏信公司续签合同,但骆某一直推脱、拒绝。2021年1月5日,骆某受伤后,宏信公司也多次联系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申报手续,但骆某一直拒绝。骆某在2021年1月2日后,没有在宏信公司上班,也从来没有再要求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实际上已经解除。之后双方未就工伤认定申请等达成一致意见。宏信公司支付给骆某7000元时,停工留薪期及工伤认定并未作出,当时只是迫于骆某的要求和当时情况,暂时垫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补贴,不能以该笔款项认定双方在2021年3月5日及之后仍存在劳动关系。骆某自行拒绝工伤保险申报,宏信公司无需向骆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等各项工伤赔偿费用。本案是骆某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才导致其无法获得本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其应当自行承担后果。宏信公司无需向骆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骆某受伤后一直没有复工,宏信公司多次向其支付费用。该费用已经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且宏信公司没有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义务。
骆某辩称,宏信公司未为我方缴纳社保,导致我方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责任应当有宏信公司承担。宏信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宏信公司陈述其委托其他公司为我方缴纳社保违反规定,为我方缴纳社保和申报工伤是宏信公司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因宏信公司未缴纳社保导致的后果应当由宏信公司承担,我方未上诉,但是我方对一审中的计算费用有异议,我方只是无力支付相关诉讼的费用而不上诉。宏信公司上诉是拖延诉讼,使我方无法及时享受相关的待遇。
广船公司述称,我方与骆某不是实际的用工关系,且诉讼中骆某没有举证证明我方是实际用工单位,合同中载明的用工单位也不是我方。
骆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宏信公司与骆某2020年10月27日至2021年10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确认骆某与宏信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10月12日起解除;3.判决宏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3.3元;4.判决宏信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63023.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01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003.3元;5.判决宏信公司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400元;6.判决宏信公司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006.6元;7.判决宏信公司支付2021年3月25日至2021年10月10日期间未足额发放的工资差额17982.75元;8.判决宏信公司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10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5459.74元;9.判决广船公司对第3至第8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一审庭审中,骆某向一审法院明确表示撤回其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并将其第7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决宏信公司支付2021年3月25日至2021年10月8日期间未足额发放的工资差额10963.3元。
宏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宏信公司与骆某于2020年10月27日至2021年3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宏信公司无需一次性支付骆某2021年1月5日至2021年1月13日共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3.判决宏信公司无需一次性支付骆某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4.判决宏信公司无需一次性支付骆某2021年1月5日至2021年3月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122.64元;5.判决宏信公司无需一次性支付骆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30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75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028.8元;6.判决宏信公司无需一次性支付骆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205元;7.判决由骆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宏信公司于2020年3月4日成立,营业期限为长期。广船公司于2006年5月25日成立,营业期限为长期。骆某于2020年10月27日入职宏信公司,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0年10月27日至2020年12月31日,试用期从2020年10月27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试用期工资为2100元每月。骆某上个自然月的工资于每月下旬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结算,宏信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向骆某支付了2020年11月工资4315元、2020年12月工资4095元。骆某于2021年1月5日在工作中受伤,当日被送往长龙港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1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8天。2021年7月6日,广州市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骆某的工作岗位为铜工,用人单位为宏信公司,事故地点为广船公司船舶上,事故时间为2021年1月5日,申请日期为2021年5月13日,并认定骆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21年8月20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骆某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拾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未达级、停工留薪期为2021年1月5日至2021年3月4日。2021年10月12日,骆某(申请人)以宏信公司为第一被申请人、广船公司为第二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骆某与宏信公司2020年10月27日至2021年10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从2021年10月12日起解除骆某与宏信公司的劳动关系(在仲裁庭审中明确该项仲裁请求为确认骆某与宏信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10月12日解除);3.宏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3.3元;4.宏信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23.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01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003.3元;5.宏信公司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2021年1月5日至2021年1月13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6.宏信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006.6元(在仲裁庭审中明确停工留薪期为2021年1月5日至2021年3月4日);7.宏信公司支付2021年3月25日至2021年10月1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7982.75元;8.宏信公司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10月8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459.74元;9.广船公司对第3至第8项仲裁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1]97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7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第一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1年1月5日至2021年1月13日共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三、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第一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费为390元;四、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第一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1年1月5日至2021年3月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122.64元;五、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第一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30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75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028.8元;六、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第一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205元;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不执行本裁决,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之后,骆某与宏信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分别以(2022)粤0115民初94号案、(2022)粤0115民初2619号案予以立案受理。此外,广船公司没有就涉案的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骆某自2021年1月5日受伤后一直没有回宏信公司上班。骆某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因骆某发生工伤事故后,宏信公司与广船国际的承揽合作已终止,且宏信公司将骆某一同工作的其他员工一并遣散,在此情形下骆某无法为宏信公司提供劳动,宏信公司也没有安排骆某工作,所以骆某一直没有回到宏信公司上班。宏信公司则表示2021年3月底宏信公司与骆某以及广船公司的人员就骆某工伤的事宜在广船公司厂区内进行过协商跟沟通,当时骆某明确表示不会再回到宏信公司上班,甚至还要求宏信公司给予骆某停工留薪期后几个月的工资补偿,因为骆某认为工伤认定会导致其无法去其他公司上班,以上情况证明一是宏信公司在广船公司还有业务开展,二是骆某明确不回来上班。广船公司则表示不了解上述情况。另外,骆某表示2021年10月8日因宏信公司未依法为骆某参加社会保险且拖欠工资,骆某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骆某没有向宏信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骆某是通过提起劳动仲裁的方式解除劳动关系。宏信公司表示劳动合同到期后实际上双方已经没有续签劳动合同的合意,但考虑到劳动者受到工伤,所以宏信公司同意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4日解除,2021年3月4日就是停工留薪期最后一天,宏信公司一直找骆某续签劳动合同,但骆某拒绝签订。
一审法院又查明:宏信公司最后一次支付骆某工作报酬的时间为2021年6月9日。宏信公司以微信转账的形式向骆某支付工作报酬的情况如下:2021年3月13日转账2287.5元,转账说明为支付骆某1月份工资;2021年5月7日转账7000元,转账说明为骆某3月份工伤工资;2021年6月9日转账7000元,转账说明为4月份工伤工资。在一审庭审中,骆某主张其月平均工资是9003.3元,是根据宏信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向骆某发放的2020年12月2日至2021年3月9日工资总金额为27010元(其中包含***、***向骆某农业银行转账的5笔款项),除以劳动者实际工作的时间为三个月(2020年10月27日至2021年1月5日),实际上骆某工作时间未满3个月,但仍然以3个月来计算。宏信公司表示骆某2020年11月工资4315元由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通过公司公账银行转账发放,2020年12月工资4095元由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通过公司公账银行转账发放,该两月工资按照公司正常的工资发放制度发放,骆某的月平均工资为4205元,***、***都不是宏信公司的员工,不确认骆某上述所提到的五笔款项。
一审法院再查明:一审诉讼中,骆某认为其与宏信公司是劳动关系,广船公司是其实际用工单位。宏信公司表示骆某与宏信公司是劳动关系,宏信公司是承接广船公司的业务,该业务由骆某参与完成,骆某与广船国际没有直接的关系。广船公司表示不清楚骆某与宏信公司的关系,广船公司与骆某没有实际用工关系,也没有劳动、劳务关系,双方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广船公司与宏信公司没有直接的工程承揽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一、骆某与宏信公司已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故双方合法的劳动权益均应受到国家法律法规的保护。二、关于责任承担问题。1.本案中,骆某在工作期间受伤,并被广州市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现宏信公司未依法为骆某参加社会保险,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的规定,骆某要求宏信公司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合法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在诉讼中,骆某未提供证据证明2020年10月27日起其与广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广船公司亦非工伤认定书中载明的用人单位,骆某也无证据证实广船公司是其用工单位,故骆某要求广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解除劳动关系问题。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骆某受伤后并无返岗上班,骆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2021年10月8日之前的工作情况及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同时,骆某作为宏信公司的员工,理应在停工留薪期满的次日(2021年3月5日)起回到宏信公司上班,但在本案中,骆某于停工留薪期满之后就没有再回到宏信公司工作,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是因宏信公司的原因导致其无法上班,故对骆某要求确认与宏信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10月8日解除的请求不予支持。2.宏信公司于2021年5月7日、2021年6月9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骆某支付有两笔工资,转账说明载明为3月份工伤工资、4月份工伤工资,即宏信公司仍向申请人支付2021年3月、4月的工资,该情况与宏信公司关于其与骆某的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3月5日解除的主张相悖,故宏信公司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3.骆某与宏信公司均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但双方均无提供证据证明解除的情况,结合宏信公司结算骆某工资至2021年4月的情况,一审法院从公平合理、符合实际的情况出发,认定骆某与宏信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4月30日解除。结合骆某的在职情况,一审法院确认骆某与宏信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至2021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4.骆某与宏信公司均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是因骆某提出而解除,而骆某并无证据证明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因拖欠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所导致,其因此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骆某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问题。1.骆某虽然主张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9003.3元且存在宏信公司通过员工***、***个人账户向其转账支付工资的情况,但骆某并无提供证据证明***、***是宏信公司的员工,且宏信公司委托***、***向骆某支付工资的情况,而宏信公司对此不予确认,故一审法院对骆某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2.结合前述认定情况及宏信公司通过公司账户支付骆某2020年11月、12月工资情况,经核算,骆某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205元[(4315元+4095元)÷2个月]。五、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2020年度广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6757.2元为标准。经核算,宏信公司人应支付骆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300.4元(6757.2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757.2元(6757.2元/月×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028.8元(6757.2元/月×4个月)。六、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费问题。按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情况、工伤待遇责任承担主体认定等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宏信公司应支付骆某劳动能力鉴定费。同时,骆某提供的缴费通知书可印证骆某该费用的支出数额,宏信公司无相反证据反驳,故一审法院认骆某的劳动能力鉴定费为390元,宏信公司应支付给骆某。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骆某于2021年1月5日受伤,从骆某提供的病历及出院记录等证据可知,骆某住院期间为2021年1月5日至2021年1月13日共8天,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方案》(粤人社规〔2019〕20号)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对于骆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的请求予以支持。八、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差额问题。1.按照上述工伤认定、停工留薪期确认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等情况,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2021年1月5日至2021年3月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得数额为8410元(4205元/月×2个月)。2.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宏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关于向骆某支付骆某受伤后的所有款项中包含其他工伤补助,故一审法院认定宏信公司在骆某受伤后支付的款项系属于骆某的工资。结合宏信公司向骆某支付款项的情况(给付了2021年1月工资2287.5元,给付了2021年3月工资7000元),经核算,宏信公司应支付骆某2021年1月5日至2021年3月4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415.14元【8410元-(2287.5元-4205元÷21.75天/月×3天)-(7000元÷21.75天/月×4天)】。九、关于2021年3月25日至2021年10月8日的工资差额问题。骆某于2021年1月5日受伤后,未再返岗上班,且宏信公司亦已支付了骆某2021年3月及4月的工资,故骆某要求宏信公司支付2021年3月25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2021年5月1日之后的工资差额,根据前述认定情况,骆某与宏信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4月30日解除,故骆某要求宏信公司支付2021年5月1日之后的工资差额,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十、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骆某与宏信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12月31日期满后,骆某仍在宏信公司工作,宏信公司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与骆某续订劳动合同,且未提供证据证明骆某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存在过错,结合骆某的在职情况,宏信公司应向骆某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结合骆某在职期间的工资情况,经核算,前述二倍工资差额为18205元(4205元+7000元/月×2个月)。至于2021年5月1日之后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根据前述认定情况,骆某与宏信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4月30日解除,故骆某要求宏信公司支付2021年5月1日之后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广东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方案》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骆某与宏信公司于2021年10月27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宏信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骆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三、宏信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骆某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为390元;四、宏信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骆某支付2021年1月5日至2021年3月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415.14元;五、宏信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骆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30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75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028.8元;六、宏信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骆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205元;七、驳回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宏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一审诉讼费20元,由宏信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二审中,宏信公司明确仅对一审计算二倍工资差额的时间段有异议,对一审其余各项费用的计算方式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二)宏信公司应否向骆某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骆某未就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应视为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宏信公司虽提起本案上诉,但本院审理期间,宏信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案骆某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未返还工作,双方均未就劳动合同的具体解除时间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宏信公司主张骆某拒绝续签劳动合同,但亦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宏信公司于2021年6月9日向骆某支付了款项,并备注为2021年4月工伤工资,对该事实宏信公司未能提供合理说明,故其关于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21年3月5日解除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4月30日解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骆某在工作期间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宏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骆某参加工伤保险,应向骆某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一审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二倍工资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均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宏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宏信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上诉人九江市宏信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
三、当事人应按照《诉讼费结算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缴纳诉讼费用,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