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船国际有限公司

广东南一华电气有限公司、浙江中垚建设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83民初3756号 原告:广东南一华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社会管理处下柏第三工业区兴发路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巍山镇罗店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船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龙穴街启航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被告:***,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 原告广东南一华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一华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中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垚公司)、广船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2022)浙0783民诉前调72号予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中垚公司、广船公司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作出(2022)浙0783民诉前调72号民事裁定,裁定:一、冻结中垚公司名下银行存款801176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二、驳回南一华公司对广船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因调解无果,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正式立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准予原告的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23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一华公司向本院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中垚公司就“船体联合车间扩建工程”项目于2019年签订多份配电箱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中垚公司承包的“船体联合车间扩建工程”项目向被告中垚公司定作加工配电箱等电气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但被告中垚公司至今尚拖欠原告款项共计801176元未付。被告广船公司为“船体联合车间扩建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应作为受益者对案涉货款与被告中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有可能也是涉案工程的采购方或者其与被告中垚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可能也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原告履行合同过程中一直与被告***、***沟通并向其催款,然后被告中垚公司支付款项。请求法院判令:一、四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拖欠的款项801176元及利息(以80117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LPR的1.5倍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中垚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广船公司辩称,1.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定制方为被告中垚公司,承揽方为原告,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不是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其不享有实际施工人的权利。2.被告广船公司既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亦不是案涉债权债务的担保人,原告要求被告广船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广船公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答辩人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滥用诉权。1.答辩人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主张答辩人履行合同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反映,案涉合同是原告与被告中垚公司签订,涉案合同中约定的项目是被告中垚作为施工承包方承接的施工项目,后被告中垚公司将该项目中的配电箱交由原告供货及负责安装,双方为此签订了书面的《合同书》,合同签订后,也是由被告中垚公司对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并由被告中垚公司负责对原告安装的配电箱工程进行验收等,原告自始至终都清楚知悉是被告中垚公司履行涉案合同,并非答辩人。实际上,答辩人仅是被告中垚公司派到该施工项目的管理人员之一,依职务负责对项目的施工进行管理,其中也包括对部分分包商、供应商进行工作上的对接沟通,答辩人从未与原告就涉案合同履行事宜作出过任何付款承诺或签订任何合同。据此,答辩人仅是履行职务行为,并非合同相对方,本案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的利害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如前所述,原告明确知悉合同的履行方、相对方一直是被告中垚公司,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是涉案合同相对人或义务人的情况下,原告为达目的,滥用诉权起诉无利害关系的答辩人,在现今网络信息公开化的情况下,原告的行为已导致答辩人名下发生信用风险,侵害答辩人的个人信誉等合法利益,希望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请,并对原告滥用诉权的行为依法进行司法训诫、罚款等处罚。综上所述,请求裁定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系具有电气成套设备、配电设备、电气自动化设备(不含特种设备)、电气设备安装维护(不含特种设备)等经营范围的公司。原告与被告中垚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10日、7月3日、10月21日签订4份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中垚公司向原告定制被告中垚公司向被告广船公司承建的“船体联合车间扩建工程”项目所需的配电箱等电气产品。后原告制作、安装完成全部定作产品,合计总价为2201176元。截至目前,被告中垚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40万元,其余款项各被告未付。 另查明,原告已向被告中垚公司开具总金额为2201176元的4张增值税发票,被告中垚公司已于2021年3月9日全部进行抵扣认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南一华电气有限公司款项8011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01176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4日起按一年期LPR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南一华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4元(已减半),保全费4526元,合计10510元,由原告广东南一华电气有限公司负担78元,被告浙江中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4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东阳市支行,账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