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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481民初910号 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伍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某某集团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某某集团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40000元及利息;2、本案律师费12000元、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与第三人某某集团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某某建设公司就兴平某某基地改扩建项目中厂房安装工程(水、电、暖通、消防)、室外低压电力(含排管)、室外给排水、消防等相关工作进行施工。后原告某某建设公司(丙方)、被告陕西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某某电子公司)与第三人某某(甲方)就电力排管相关费用不足事宜签署意向书备忘录,约定由被告某某电子公司直接向原告某某建设公司支付该笔费用900000元,后经双方确认该费用实际金额为740000元。原告某某建设公司于2022年9月15日已向被告某某电子公司开具74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于2022年10月26日、2024年1月11日分两次向原告转账共计500000元,剩余240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付款事宜,2024年7月8日,被告某某电子公司向原告某某建设公司出具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其因兴平某某基地改扩建项目室外某某工程内的厂房外电缆排管沟的施工未支付原告工程款240000元整,税票已开具740000元,承诺截止2024年7月30日前付清。因承诺书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起诉涉及的律师费、诉讼费由违约方承担。截止目前,被告某某电子公司仍未支付原告某某建设公司剩余工程款240000元,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某某建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本案立案时间为2025年3月25日,而在另案中,原告郭某诉被告陕西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在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某某,立案时间为2025年3月20日,本案立案时间晚于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立案时间。本案与另案某某诉讼标的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4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