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博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103民初1781号 原告:陕西神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达***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达***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国铁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陕西博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告:***,女,196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被告:**,女,197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原告陕西神州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国铁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铁路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博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 陕西神州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4474009.25元,并支付自2022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4474009.2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系涉案“XX路XX基地升级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发包人。第二被告系涉案项目的中标人、总包人。陕西远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三系案涉项目的转包人,二者系挂靠关系。第四、五、六被告系陕西远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设立人、股东。原告系实际施工人。2021年11月19日,原告与陕西远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兴平装备制造基地升级改造项目合作协议》,约定:远瓴公司将兴平装备制造基地升级改造项目部分工程的实施交原告承担,主要包括:1#、2#、3#、6#厂房室内机电安装及给排水工程;本项目室外工程的给水、雨污水等管网工程。本工程计算办理时间不超过2021年12月底。工程款分四次支付,2022年5月1日前支付至总结算的97%。现场发生的工程变更及签证涉及到的单价参照本工程预算或者类似工程单价计取,工程结算时一并办理。原告施工完毕后,依据原告与远瓴公司关于施工量的确认及工程量清单计价,远瓴公司应付工程款总额为5564009.25元,被告仅支付原告1090000元,剩余4474009.25元及逾期利息未付,引发本案诉争。2022年11月远瓴公司未经法定清算恶意注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提交的《兴平装备制造基地升级改造项目合作协议》第七条约定“本协议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在诚信原则基础上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到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经查,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地在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西环路南段东城逸夫小学南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本案应移送兴平市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兴平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许璟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