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国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108民初4439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6月6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告:河北国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翟营大街66号东方明珠3F3-41-2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国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二、三项,其他事项双方均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5年7月。 二、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三、工作岗位:项目经理。 四、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2016年10月14日。 五、仲裁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 六、仲裁结果: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七、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原告称,2015年7月开始在被告处担任项目经理工作,并提交盖有被告印章的在职证明、工程签证单、被告股东***关于认可国鹏磊系经理、有一名在任姓赵的技术员的录音、国鹏磊支付原告工资的银行转账记录、提料单、电话联系表等证据证明,被告虽对原告证据不予认可,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亦认可国鹏磊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之夫、且不申请对被告股东***录音进行鉴定,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中没有姓赵的技术员,被告未向本院递交单位掌握管理的员工花名册、考勤表等证据,故被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到河北银行各营业厅交纳上诉费,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银行账户:62×××47。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