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5民终27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邢台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台市信都区达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台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任泽区人民法院(2023)冀0505民初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邢台市任泽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3)冀0505民初33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内容或发回重审;二、依法判决某甲公司无须向某乙公司支付59515.73元工程款;三、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维修费、人工费、材料费等合计118163.72元及利息(以118163.72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四、一审、二审诉讼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业经邢台市任泽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23)冀0505民初330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一、在该装饰装修项目中,被上诉人是承包方,上诉人是发包方,约定任县装饰工程,具体是广汽埃安体验店精装修,双方于2022年4月27日签订了《服务协议》;施工过程中,由于被上诉人装修违约、工期严重超期、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等问题,上诉人停止了与被上诉人合作。同时,上诉人于2022年9月7日向任泽区公证处申请,对被上诉人已经做的装饰装修项目进行了证据保全。从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证据中涉及的图片也可以清楚地反映出被上诉人撤场时施工现场的状况,上诉人提供的12页《维修项目》内容中,对被上诉人所做项目不合格的地方也做了解释说明,并进行了维修。证据中带有时间水印的照片更加证实了维修的地方,这与公证书上的项目内容是对应的,更证实了被上诉人前期所做装修工程由于不合格,多处涉及到重新返工、维修等事宜。正是由于被上诉人不理会上诉人所要求的维修返工事宜,上诉人才只好自己找建筑装修公司人员维修,涉及到维修费、人工费、材料费等合计118163.72元被上诉人应予赔偿。
某乙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后,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的内容按期履行付款义务,但其一直拖欠工程款59515.73元,且无正当理由,应依法支付给被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在反诉中提到的工程质量以及维修费用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是在双方对涉案工程量进行确认,工程质量以及工程价款的基础上签订的。在此之前,双方对工程质量问题不存在争议,上诉人也未告知被上诉人工程质量问题需要维修,也未在被上诉人去施工现场索要欠款,以及查看工程质量问题时为被上诉人提供必要的条件。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任县工程款项59515.73元及利息(以59515.73元为基数,从9月16日按月息1%计算);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维修费、人工费、材料费等合计118163.72元及利息(以118163.72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反诉费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4月27日,某甲公司作为发包方、某乙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任县某某店《服务协议》,某甲公司将任泽区东部汽车城南院的任县某某店精装修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承包范围为:图纸内铝板、家具某甲公司供,其它所有图纸内全部包工包料,并对承包方式、施工时间、工程造价及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某乙公司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进度问题,双方经协商于2022年9月16日某甲公司作为甲方、某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22年4月27日就任县某某店精装修工程签订了《服务协议》,因工程进度等问题,现双方协商提前解除上述合同,就乙方完成的部分工程结算事宜,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甲、乙双方认可乙方完成的部分工程量,甲方应付乙方的工程款总额为595157.25元;2.截止到2022年9月14日,甲方己付乙方工程款为459379元,其中包含代付供材料费59419元,代发乙方应付的民工资49960元,其他350000元;3.至此,甲方尚欠付乙方剩余款项合计135778.25元,分两期支付乙方,甲方在本协议签订48小时内支付第一期款项76262.52元,乙方在收到第一期款项后48小时内撤离施工现场,乙方将所做项目维修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3日内,甲方将第二期款项59515.73元支付乙方;4.甲方支付剩余工程款135778.25元完毕后,双方因履行合同的所有结算事宜已经处理完毕,结算事宜不再有其它争议。乙方涉及的材料供应货款、民工工资等经济纠纷与甲方无关,由乙方承担,因此产生的后果由乙方负责,乙方完成的项目工程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在验收合格后一年质保期内负责维修;5.甲方将第一期款项支付乙方后,乙方应按约定时间撤场,不得阻扰甲方施工,如乙方违反约定未在规定时间内撤场或阻碍甲方施工,每延期一日或阻碍一日按日支付工程价款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支付至撤场之日止。若甲方逾期支付第二期款项,每逾期一日按日支付工程价款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支付至第二期款项支付完成之日止;6.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捺手印盖章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被告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加盖了公章。协议签订后,某甲公司按协议第3条约定于2022年9月17日将第一期款项76262.52元支付给某乙公司,但对第二期的款项59515.73元至今未付。某乙公司于2023年4月3日将某甲公司诉至本院,请求某甲公司支付所欠的任县工程款项59515.73元及利息(以59515.73元为基数,从9月16日按月息1%计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认为某乙公司前期所做装修工程不合格,多处涉及到重新返工、维修等事宜,以多次协商被反诉人维修,被反诉人不予理会,只好自己找建筑装修公司人员维修,涉及到维修费、人工费、材料费等合计118163.72元要求某乙公司赔偿无果为由,而提起反诉,请求某乙公司赔偿该费用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任县某某店《服务协议》、《工程结算协议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服务协议》后,某乙公司进行部分工程施工,2022年9月16日经双方协商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明确了某乙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及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某甲公司虽认为某乙公司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请邢台市任泽区公证处于2022年9月7日对施工现场作出保全证据公证,但仍于2022年9月16日与某乙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并对工程量及工程金额进行确认,且某甲公司若认为某乙公司所做工程质量存在问题需要维修,应及时告知某乙公司并向某乙公司提供必要的施工条件,但某甲公司提交的《工程联系单》中没有某乙公司的签字确认也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对所需维修问题也没有体现,不足以证明某甲公司对所需维修问题向某乙公司已履行告知义务。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并对工程量及工程金额进行确认,应视为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施工工程的认可,故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所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且反诉要求某乙公司赔偿维修费、人工费、材料费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对某乙公司请求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9515.73元,予以支持。对某乙公司请求以59515.73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应自原告起诉日即2023年4月3日开始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邢台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9515.7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9515.73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驳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元,反诉费1332元,由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某甲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微信截图7页,拟证明2022年9月17日被上诉人法人所说语音内容转化显示被上诉人认可双方所签结算协议作废,要求全额支付款项。从双方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上诉人所属涉案工地,自签订结算协议之后,确实存在需要维修的地方,但被上诉人并未将所需维修项目进行维修,而是由上诉人自行安排另找他人对项目进行了维修。在被上诉人未将所做项目维修完成,也未经上诉人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所述59515.73元不应支付。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做的装修项目自行进行维护维修,所产生的维修费等费用,被上诉人应予赔偿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质证称,1.这是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应当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2.因为双方约定的是在工程结算协议签订后48小时内支付被上诉人第一期款项76262.52元,由于上诉人一方没有履行,所以被上诉人有意见,但上诉人之后还是支付了该笔款项。这足以证明双方虽然对履行该协议产生争议,但最后还是按协议履行了。
某乙公司申请***出庭作证,针对***证人证言,某甲公司质证称,第一,证人系被上诉人的员工,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利益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言真实性存疑。第二,证人所述内容无专业评审机构或上诉人认可的验收报告证实验收合格,其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采信。
某乙公司称,证人所述的内容是真实的,与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内容相互印证,能证实上诉人是在对案涉工程验收后,才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微信聊天具体内容,不足以证明维修的具体项目以及上诉人进行了自行维修并产生了相应的费用。其他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案涉《工程结算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案涉《工程结算协议书》第一条已明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上诉人已完成的部分工程量,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总额595,157.25元。依据协议书内容,被上诉人主张的59,515.73元系该工程款总额中的部分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虽然本案无直接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但上诉人就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故上诉人以工程未经验收及双方核算,其已支付的工程款超过被上诉人的实际工程量为由,主张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剩余工程款理据不足,不应支持,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其剩余工程款。
上诉人某甲公司主张因被上诉人未进行维修,其支付维修费、人工费、材料费118163.72元,并提交《公证书》、《工程联系单》、维修项目明细、支付凭证、微信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但公证书的内容仅反应的是工程现状,未对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进行说明,《工程联系单》、维修项目明细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且被上诉人未予认可。《工程结算协议书》中“乙方将所做项目维修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3日内,甲方将第二期款项59515.73元支付乙方”,是对被上诉人已完成项目存在质量问题的约定,但并未明确具体维修项目,且结合微信截图等其他证据亦未能对实际维修项目进行确定,该条款为上诉人的权利条款。上诉人亦未提交足以证明其要求被上诉人维修返工,被上诉人不予理会的有效证据。结合案涉项目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已撤场,后续工程由他人施工,已投入使用的事实,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其维修费、人工费、材料费等费用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92元,由上诉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
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
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
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
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
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
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