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行知探索文化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行知探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京知行初字第5194号 原告北京行知探索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甲6号15层1501室。 法定代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北京行知探索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行知探索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52059号关于第12886386号“***之路 理想·行动·坚持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行知探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行知探索公司就其申请注册的第12886386号“***之路理想·行动·坚持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提出的商标驳回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为: ***,世称***,俗称***,为中国佛教史上有多重贡献的高僧,在世界文化史上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诉争商标由文字“***之路 理想行动坚持”及图形组成,其中显著识别的文字“***之路”作为商标组成部分用在培训、经营彩票等服务上,易伤害宗教感情,产生社会不良影响。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因此,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行知探索公司诉称:1、诉争商标使用在培训、组织教育竞赛等服务项目上,是对***精神最好的传承方式,不会产生伤害宗教感情的不良影响。2、诉争商标从2005年开始使用至今,已经使用了十年,实践中也没有伤害到宗教感情,反而传承了***精神、佛教文化。综上,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为第12886386号“***之路 理想·行动·坚持及图”商标(见下图),其申请注册日为2013年7月9日,注册申请人为行知探索公司,指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1类: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流动图书馆、图书出版、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体育野营服务、电视文娱节目、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动物训练、经营彩票。 2014年9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以诉争商标易伤害宗教人士的感情,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为由,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2014年10月22日,行知探索公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关于成立***之路瓜州联合办公室的协议书”复印件,根据该协议,双方就文物遗址门票、相关协调费用等事项达成协议; 2、甘肃***之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瓜州县人民政府签订的《***之路系列文化活动协议书》; 3、瓜州县文化体育局发布的《关于申请举办“***之路”第八届商学院戈壁挑战赛的请示及酒泉市体育局的同意批复件; 4、第九届***之路商学院戈壁挑战赛回归日赞助协议; 5、***之路刀锋领导力培训(奥康国际)协议; 6、数张记账联。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被诉决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本案审理期间,行知探索公司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部分“***之路”戈壁挑战赛分组信息确认表的复印件; 部分原告与第三方签订“***之路刀锋领导力训练营”协议的复印件; 国家图书馆的查询打印件,内容是100余家媒体对“***之路”品牌旗下的“商学院隔壁挑战赛”、“戈壁成人礼”、“刀锋领导训练营”、“八百流沙极限赛”、“创业戈壁行”等项目的报道。 与“***之路”品牌有关的公开出版物,共九本。该证据基本上均是参与“***之路戈壁挑战赛”部分队员的参赛记录和感悟。 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诉争商标在“动物训练、经营彩票” 服务项目上的注册申请。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由于原告放弃诉争商标在“动物训练、经营彩票”服务项目 上的注册申请,故本院对被诉决定关于驳回诉争商标在前述两个服务项目上的注册申请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在除“动物训练、经营彩票”服务之外的其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条是商标审查的绝对事由,即在任何条件下,违反前述条款的标志,任何人都不能将其注册为商标,即便该标志经过了大量地使用。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 本案中,诉争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之一是“***”以及“***”图像,而***是中国历史上著名的高僧,在佛学领域享有盛名。如果将“***”申请注册在“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流动图书馆、图书出版、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体育野营服务”等服务上,容易伤害宗教人士感情,对我国宗教事业产生不良影响。另外,对于历史上的文化、宗教等人物,亦不宜作为商标予以注册使用。虽然原告提交了诉争商标的相关使用证据,但诉争商标的使用与否与该标志是否具有不良影响并没有关联性。因此,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行知探索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行知探索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