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行知探索文化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行知探索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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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最高法行申22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行知探索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甲6号15层1501室。
法定代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该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委员会审查员。再审申请人北京行知探索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知探索公司)因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法院(2016)京行终6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查终结。行知探索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人民法院应依法禁止具有不良影响的商标获准注册,但是商标是否确实具有不良影响应当准确把握并客观评判,避免将本来不具有不良影响的商标并且经过大量使用实际产生着积极、正面影响的商标排除在可注册的商标之外。诉争商标01lydyh01***之路理想·行动·坚持及图01lydyh01标识虽然包含01lydyh01***01lydyh01文字及图形,但具有其他含义,不会使相关公众将其与***法师本人或者佛教本身相联系,不会伤害宗教感情,亦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二)诉争商标在十一年多的使用过程中一直在传递正能量,已经被认知为知名服务品牌,促进了甘肃省经济发展、文化传播,传承了***精神,产生了积极、正面的社会影响。故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行知探索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所谓具有不良影响,应当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世称***,俗称***,为中国佛教史上有重要贡献的高僧,在世界文化史上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诉争商标左侧为01lydyh01***01lydyh01图像,右侧上方文字为01lydyh01***之路01lydyh01,下方文字为01lydyh01理想·行动·坚持01lydyh01。由于01lydyh01理想·行动·坚持01lydyh01属于口号类用语,不构成标志的显著识别部分,01lydyh01***之路01lydyh01及图构成显著识别部分。因此,相关公众易将诉争商标与高僧***相联系,若将诉争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俱乐部服务、电视文娱节目、体育野营服务等服务项目上,容易伤害宗教人士感情,会对我国宗教事业产生消极不良影响。由于具有不良影响之标志属于商标法上禁止注册和禁止使用的商标,虽然行知探索公司提交了诉争商标的相关使用证据,但是即使大量使用仍然难以阻止相关公众会将诉争商标与教高僧***相联系,所以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形与该标志是否具有不良影响没有关联性,故行知探索公司对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无法成为该商标获准注册的理由。行知探索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行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行知探索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二〇一六年××月××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