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491民初14350号
原告:北京东乐影音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聚富苑民族工业区北环路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行知探索文化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科荟路33号4幢1至2层101内2层01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东乐影音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行知探索文化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删除微信视频号:**之路**挑战赛上短片《火影《追梦赤子心》!点赞和转发均可为战队助力,赶快动起来吧!》中使用音乐作品《追梦赤子心》的所有片段;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 000元。原告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涉案歌曲《追梦赤子心》由**(艺名苏朵)作词、作曲,由GALA乐队演唱,收录于2011年发行的音乐专辑《GALA 追梦痴子心》(以下简称涉案专辑)中。该歌曲曾获第三届中国摇滚迷笛奖最佳年度摇滚歌曲、第十二届风云音乐榜年度盛典最佳摇滚歌曲,并被使用于多部影视剧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原告系涉案专辑制作者,并从涉案歌曲作者处取得著作权独占使用许可。被告在未经原告任何授权许可、未支付任何著作权使用费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制作的《火影《追梦赤子心》!点赞,和转发均可为战队助力,赶快动起来吧!》短片(以下简称“涉案视频”)中使用了涉案歌曲。并将歌曲歌词改编,由其活动参加者演唱。涉案节目为被告为宣传其企业产品**之路**挑战赛制作,由被告上传至其实名认证的微信视频号“**之路**挑战赛”,使用时间为0分1秒至2分55秒,时长约175秒。被告在未经原告任何授权许可、未支付任何著作权使用费的情况下,擅自以营利为目的将涉案歌曲及原歌曲伴奏复制至涉案节目形成视听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歌曲的行为,明显属于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歌曲的复制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以及原告享有的歌曲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之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涉案视频是为了公益和娱乐,没有侵权目的,不构成侵权;且涉案视频浏览量有限,对于原告主张的高额赔偿难以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酌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歌曲《追梦赤子心》的词、曲作者为**(艺名苏朵)。**与原告于2011年3月签订《词曲音乐著作版权授权合同》,约定:原告在授权地域和时间范围内独家使用并行使作品版权,授权地域范围为全世界,时间范围为与授权地域范围内的法定的版权保护期相同;针对任何侵犯作品著作权益的行为和主体,原告有权采取任何法律行动,以保障作者及公司之利益。除前述内容外,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2011年3月5日,原告与**(艺名苏朵)签订《权利确认书》,明确专辑《追梦痴子心》之12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由原告享有。
同年,由GALA乐队演唱的涉案歌曲,收录于涉案专辑中,专辑封面载明原告版权提供,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出版。该年,涉案歌曲获第三届中国摇滚迷笛奖最佳年度摇滚歌曲。
2022年3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前述使用涉案歌曲的行为进行了电子证据保全。取证视频显示,被告通过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之路”(xuanzang_zhilu)的视频号发布了涉案视频。涉案视频共2分46秒,使用了涉案歌曲编曲并将涉案歌曲歌词改编后进行翻唱。对于歌词部分,将原歌词“我想在那里最高的山峰矗立”改为“我想在**最高的讲台矗立”,“不在乎它是不是悬崖峭壁”改为“哪怕我耗尽最后一丝力气”;“用力活着用力爱哪怕肝脑涂地”改为“用力奔跑用力爱哪怕竭尽全力”;“不求任何人满意只要对得起自己”改为“不求任何人满意只要不愧对自己”;“关于理想我从来没选择放弃”改为“选择隔壁我从来没选择放弃”;“即使在灰头土脸的日子里”改为“即使在伤病沮丧的日子里”;“我将会去证明用我的一生”改为“我将用**证明我的青春”;“也许我手比较笨”改为“也许天赋少几分”;“但我愿不停探寻”改为“但我有壮志**”;“付出所有的青春不留遗憾”改为“付出所有的汗水不留遗憾”;“就算鲜血洒满了怀抱”改为“就算鲜血洒满了战袍”;“与其苟延残喘不如纵情燃烧吧”改为“与其踌躇徘徊不如纵情燃烧吧”。涉案视频收藏量为177,转发量为3646,点赞数为4918,评论数为55。微信公众号“**之路”系由被告管理运营,公众号简介显示“‘**之路’是北京行知探索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旗下,中国独具特色的心灵成长和励志品牌……包含‘商学院**挑战赛’‘**成人礼’‘刀锋领导力实践营’等系列活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比对结果未持异议,认为涉案歌曲并非被告组织录制,但未能提供涉案歌曲的具体录制和表演者信息。原告认可涉案视频已删除,并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关于经济损失,原告当庭主张参考涉案歌曲的许可费来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原告提交其与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音乐作品著作权授权合同》及电子回单,其中约定“甲方(即原告)授权乙方(即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在其主办的并在2020年12月31日首播的《2020最美的夜bilibili跨年晚会》节目中,由节目**【GALA乐队】对授权作品进行原词曲现场演唱表演壹次,由乙方进行摄制/录制/剪辑,乙方并可在本合同授权范围内播出该节目正片。授权费用为148400元。”原告提交其与上海东方娱乐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音乐作品授权协议》及电子回单,其中约定“授权使用方式:甲方非独家授权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在2018年5月6日首播的东方卫视《极限挑战》第四季第二期节目中(以下称“节目”),将授权作品作为节目的背景音乐使用壹次,并摄制/录制/直播/剪辑/影音同步制作成节目,并可以本协议约定的方式、期限(节目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节目正片、精简正片、切片、片段、花絮等)在本协议授权平台传播包含授权作品的本节目之视频并获取利益。乙方不得脱离节目进行授权作品的任何使用,即授权作品必须伴随节目画面一同播放,即影音同步。2.授权权利: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现行或将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项下用于本协议授权使用方式一切必要之权利。授权费用为60000元”。原告提交其与杭州余音袅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音乐著作权授权合约书》及电子回单,其中约定“二、授权使用内容∶甲方同意非独家授权乙方以影音同步之方式使用本著作于电视剧《理想之城》(暂定名,以实际发行为准)(以下称“本剧”),共计壹部中。………1.使用方式:乙方仅能将演唱者“GALA”之原唱录音版本的本著作以影音同步方式复制于本剧正片;2.插曲使用次数:四次;3.使用长度:全曲;4.授权媒体:本剧可在电视台、互联网视频平台、移动客户端等所有媒体渠道播放;5.授权期限永久;6.授权区域:全世界。授权费用为380000元。”原告提交其与浙江***国际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音乐作品授权协议》及电子回单,其中约定“1. 授权使用方式∶甲方非独家授权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在2019年4月5日晚21∶10至23∶15,在浙江卫视播出的《王牌对王牌第4季》第10期节目(以下称“节目”)中,将授权作品作为节目的背景音乐使用并现场表演,并摄制/录制/直播/剪辑/影音同步制作成节目,并可以本协议约定的方式、期限(节目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节目正片、精简正片、切片、片段、花絮等)在本协议授权平台传播包含授权作品的本节目之视频并获取利益。乙方不得脱离节目进行授权作品的任何使用,即授权作品必须伴随节目画面一同播放,即影音同步。2. 授权权利:复制权、表演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现行或将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项下用于本协议授权使用方式一切必要之权利。3.授权区域:全世界。4.授权平台:首播电视台:浙江卫视(含转授权其他电视台);互联网平台:全网视频平台(包括PC端、移动端、OTT、IPTV等全网视频平台)。5.授权期限:电视台播出期限:同著作权的法定保护期限;互联网平台播出期限:自该节目首播之日起五年。授权费用为159000元。”
以上事实,有涉案专辑封面、封底及内页,《词曲音乐著作版权授权合同》《权利确认书》,网页截图,涉案歌曲音源MP3,侵权取证证书及侵权取证内容截图,原告提交的4份授权许可合同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审理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侵犯原告就涉案歌曲所享有的复制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二、被告是否侵犯原告作为录音制品制作者所享有的复制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三、若被告构成侵权,判赔数额如何确定。
被告是否侵犯原告就涉案歌曲享有的复制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本案中,各方对于涉案歌曲由**作词、作曲并无争议,故本院认定**为涉案歌曲词、曲作者。根据**与原告在2011年3月签订的《词曲音乐著作版权授权合同》,原告在涉案作品版权保护期内有权独家使用该作品,并行使版权,以及针对侵权行为进行诉讼维权。根据前述合同,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能够认定原告经作者**授权,在授权范围内享有包括复制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在内的涉案歌曲著作权。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涉案歌曲伴奏制作涉案视频,该行为落入原告就涉案歌曲所享有的复制权的控制范围,构成对原告就涉案歌曲所享有的复制权的侵害。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表演权规制的行为分为现场表演和机械表演两类。本案中涉案视频系通过互联网进行的传播,未落入表演权的控制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涉案歌曲歌词改编并进行翻唱后,制作涉案视频,通过其运营的微信视频号“**之路”,向公众进行传播,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歌曲,该行为落入原告就涉案歌曲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构成对原告就涉案歌曲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项规定:“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本案中,根据涉案歌曲与涉案视频的对比情况,本院有合理的理由确认涉案视频的配乐部分在涉案歌曲原有歌词的基础上,对于中间部分的表达进行了替换,是在使用了涉案歌曲歌词的基础上,形成了新的表达,构成了对涉案歌曲歌词的改编。被告主张其未参与涉案视频的制作,但未能提供具体行为人,根据被告公众号简介可以推定,其为“商学院**挑战赛”“**成人礼”“刀锋领导力实践营”等系列活动的组织者,应承担涉案视频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是否侵犯原告作为录音制品制作者所享有的复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
首先,原告是否享有录制者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其与**于2011年3月5日签订的《权利确认书》及涉案专辑封面、封底及内页,前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系涉案专辑制作者,对专辑内的歌曲享有录制者权。
其次,被告是否侵犯原告作为录制者所享有的复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涉案专辑中的歌曲《追梦赤子心》用于制作涉案视频,并通过微信视频号传播,前一行为构成对原告作为录制者所享有的复制权的侵害,后一行为构成对原告作为录制者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三、若被告构成侵权,判赔数额如何确定
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提交的4份授权许可合同与本案中的被告使用方式、传播范围均不具备可比性,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原告实际损失及被告违法所得,亦无明确的权利使用费可参照,故本院重点基于涉案歌曲的知名度、涉案视频具有企业宣传性质,以及被告过错程度等因素的考量,酌情确定本案原告经济损失数额为12 000元。同时考虑到本案诉讼系因被告侵权所致,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二项、第十四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十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行知探索文化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东乐影音文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 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东乐影音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北京行知探索文化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北京东乐影音文化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北京行知探索文化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交纳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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