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通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巢湖市通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巢民一初字第0203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巢湖市通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长江东路天巢广场25幢3单元1201室,组织机构代码证77736581-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安徽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巢湖市通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具体是从事光缆合挂作业。2014年2月22日下午,原告与工友在无为县牛埠镇洪巷至湖陇道路边上,铺设电缆时,因钢丝断裂,不慎从4-5米高处掉下摔伤,后被立即送往铜陵市医院救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向被告以及该工程发包方无为县电信公司进行通知报备,同时又向原告所参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进行了报案。 因被告怠于履行相关法律义务,拒绝就原告伤害承担任何的赔偿义务,甚至极力撇清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更拒绝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无奈之下,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无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工伤认定。因缺乏直接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为县人社局于2015年2月5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中止通知书,中止了工伤认定审理,要求原告依法先进行劳动关系认定。后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后该委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巢劳人仲裁字1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原告自2012年10月份入职被告公司后,因所从事工程施工的必要性,被告为规避其所承担的风险,为原告等人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同时,原告应被告的安排从事工程施工作业,并且受被告监管,获得劳动报酬,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然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起诉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通海公司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实际是挂靠多家公司在无为县电信公司承揽架设电缆工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工伤认定申请中止通知书,证明原告就涉案事故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工伤认定程序因确定劳动关系中止审理。证据4、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和签收单,证明本案已进行劳动争议仲裁。证据5、商业保险保单、通海公司给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为原告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以及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6、***、***的证言、铜陵市立医院的出院小结复印件,证明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原告因工作受伤的事实。证据7、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分公司与通海公司的通信项目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所承揽的工程是铺设光缆一点一线的工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原告本人没到庭,本起诉讼是不是原告本人意思表示不能确定。证据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是证据。证据5,这组保单是复印件,是不能作为依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只有涉及到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隐私材料的才能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意外伤害险保单当事人完全可以自己到保险公司核实,所以应该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即使这份保单真实有效,但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6,证人***不是通海公司的职工,证人***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铜陵市立医院出院小结是复印件,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是由本案原告申请法院调查的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合同涉及的工程是由通海公司施工,工程立项时间是2014年7月21日,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无关。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通海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注册登记及主体身份情况等。证据2、通海公司2014年1月至4月份的工资表,证明原告从未在被告处领取过工资,非被告公司职工。证据3、2014年1月至3月的社会保险缴费核定单及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社会保险实收账目明细表,证明在被告单位的参保人员中没有原告。证据4、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分公司挂账申请表、无为线路工程报账清单,证明原告以挂靠的形式进行电信工程施工,其从挂靠单位走账。证据5、通海公司2014年2月、4月工程款发放表,证明原告也挂靠过被告公司进行电信工程的施工,从被告公司走账。证据6、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巢州支行业务回单3份、中国建设银行(付款账户名称:***)活期转账汇款凭证3份、中国建设银行(付款账号:**********70116889)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挂靠被告公司进行施工的工程款从被告账户走账。证据7、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分公司证言,证明原告不是被告公司职工。证据8、通海公司文件(通海2013字02号),证明挂靠被告公司进行电信工程施工的施工人员也要参加商业意外保险。证据9、通海公司与***的工程合作协议,证明曾挂靠被告公司施工的人员,双方约定施工方人员必须要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证据10、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证据11、证人***的证言、巢湖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开庭笔录中证人***的证言,证明原告***挂靠过被告公司进行过电信工程的施工,发包方将工程款汇给被告,再由被告通过证人***账户汇给原告,2014年2月22日,被告没有原告所陈述的工程。证据12、通海公司开票工程汇总表,证明无为县洪巷至湖陇段光缆工程是***负责施工的,该工程于2014年7月份开工,于2014年10月份完工。1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分公司证明(2015年6月20日),证明原告并非是被告的工人,原、被告双方均按照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分公司的要求,挂靠施工的施工队人员应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购买意外伤害险,被告公司在2014年2月22日还没有无为洪巷至湖陇光缆工程项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系被告单位制作的工资表,不能真实反映被告公司的职工人数。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能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份申请表中施工单位包括被告在内,申请表最后一栏,也仅列了本案的原告,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也并不能反映原告从被告单位走账的事实。证据5无法核对证据来源,没有中国电信无为分公司负责人签名。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是复印件,只有被告公司印章。证据7电信无为分公司无法确定原、被告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证据8是被告内部文件不予认可。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0、11,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证据12,并没有看见相关的财务凭证,原告方所施工的工程是合挂业务。证据13,中国电信无为分公司无权确认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4与本案无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4,仲裁裁决书因原告提起诉讼,不发生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5,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虽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是被告单位自己制定的工资表,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3,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5、6和证据11,能够相互印证,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7、13,是其自己的陈述,不予认定。证据8,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5,予以认定。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12,能够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先后挂靠安徽永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合肥亚辰通信工程器材有限公司以及被告通海公司等通信技术公司,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分公司承接光缆铺设业务。在挂靠被告公司时,由建设方将工程款汇入被告公司账户,被告将工程款又汇入案外人***的银行账户,再由***将工程款汇付给原告或其子***。另查明,2013年、2014年,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在被告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职工名单中无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不出书面的劳动合同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原告是挂靠被告公司在外承接光缆铺设工程,与被告间未形成管理和服从的隶属关系,原告也是按工程项目获得工程款,而不是在被告公司按期领取劳动报酬。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二0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