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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贝斯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恒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82民初1729号

原告:**贝斯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虹霞路135号内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683103390B。

法定代表人:褚珠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中,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恒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南湖区大桥镇顺风路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625333058。

法定代表人:吴姜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胜,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贝斯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恒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晓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2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褚珠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4月份,案外人薛杰与原告就平湖市钟埭集镇及钟埭街道环境综合整治工程中涉及的交通设施改造工程的承包施工进行了协商,同时告知原告案涉工程是由被告出面承包的,故原告与薛杰谈妥后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名为材料购销、实为建设工程分包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内容。案涉工程于2017年8月通过竣工验收,起诉前原告了解到案涉工程已完成审计,由原告施工完成的交通设施改造工程的审定价款为11009716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价款5260000元,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5749716元。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5749716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574971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26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案外人薛杰不能代表被告,但被告确认欠款260万元,原告认为应当依据审计报告的数额支付工程款是错误的,平湖市钟埭集镇及钟埭街道环境综合整治工程的业主单位是平湖市钟埭街道办事处,该工程以EPC(设计施工总承包)的形式发包给中国联合工程公司,中国联合工程公司是工程的总承包人,中国联合工程公司将全部施工任务发包给被告,被告是施工总承包人,审计报告是工程总承包人和业主单位之间的结算依据,原告只是交通设施改造的施工单位,只能依据专业的分包合同来结算,即本案中的材料购销合同来结算。至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损失,不应该从起诉日起算,而应该依据合同,在对账的次月再延后一个月起算,关于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及主张证明的事实有:

1、《材料购销合同》1份,证明2017年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名为材料购销实为工程分包的《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平湖市钟埭集镇及钟埭街道环境综合整治工程中涉及的交通设施由原告施工,合同价款只包括材料费用,不包括施工费用。

2、竣工验收证书1份,证明平湖市钟埭集镇及钟埭街道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已经竣工验收。

3、审价报告(部分)33页,证明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平湖市钟埭集镇及钟埭街道环境综合整治工程中的交通设施改造工程部分审定造价为11009716元。

4、发票10份,证明原告已开具金额为786万元的建筑服务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526万元的发票被告已接收并已付款,260万元的发票被告拒收。

5、银行汇款凭证4份,证明被告(包括通过案外人)已支付原告工程价款526万元。

6、资信等级证书1份,证明原告具有安全技术防范行业资质。

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份合同签订的时间是在竣工验收之后,因此786万元应该是包括施工和材料的包干价;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庭后3天内对证据的真实性作出答复,如果没答复视为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审价报告与原告无关,审价报告是业主单位和工程总承包人的结算依据,原告作为分包单位无权要求依审计金额来结算;对证据4无异议,但没有拒收260万元发票的事实。对证据5、6均无异议。

被告针对其抗辩理由,提供的证据及主张证明的事实有:

1、支出合同预审情况系统截图1份,证明案涉合同发起及审核的时间节点,案涉合同是在竣工验收后签订,786万元是包工包料价,这份合同是2017年10月20日之后签订的。

2、催款通知1份;3、对账单1份,该2份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实际欠款260万元,但原告却以575万元起诉,原告存在恶意诉讼的情况,对账单的形成时间是2020年3月16日前后。

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这个时间只能说明审核的时间,不能说明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原告对于合同在2017年10月20日之后签订不予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账时原告并不知道工程审价已经出来了,当时原告只要求被告对合同的剩余款项对账并催款。

经审核,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4、5、6,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被告承包建设了平湖市钟埭集镇及钟埭街道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并将其中的交通设施改造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经过协商后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信号灯6套,每套21万元,计126万元,违停抓拍系统6套,每套99万元,计594万元,指示牌6套,每套11万元,计66万元,共计工程材料总价786万元,以上单价含运输费、含税金,数量按实结算;质量要求及验收标准的约定:本工程的材料,经验收合格,符合国家现行验收规范标准,货物的质量要求应符合有关施工图纸及设计文件要求,有关图纸及设计文件作为合同附件;交货时间:分批交货,具体时间由被告提前2日通知原告;交货地点为工程施工地点;货物质量需要投入使用或安装、调试、运行后才能验证的,经验证合格,方可视为货物质量合格,否则,视为货物交付未完成,并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设备调试由原告负责完成,相应检测、调试的工具、仪器由原告提供,相关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中;付款时间:每月底25日至30日对账结算,次月20日前付清上月全部材料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比例支付货款的,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则就应付未付金额部分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等等。

原告在承接上述交通设施改造工程后,完成了设备的供应、安装施工及调试工作,案涉工程于2017年8月20日通过了竣工验收。至2020年3月16日,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526万元。2020年3月,原、被告经过对账,确认工程总价款为786万元,已支付526万元,尚欠工程款260万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及相应的施工内容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特征,该合同应当认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被告在2020年3月的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0万元,对此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次月20日前付清上月对账结算的全部材料款,逾期付款超过1个月的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在2020年3月进行对账,故被告应在2020年4月20日前付清对账确认的款项,逾期支付时应当从2020年5月2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超出了合同的约定,故本院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起算违约金;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计算标准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贝斯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26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6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贝斯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0元,减半收取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8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金晓明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陆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