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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四川某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823民初2766号 原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华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华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雅安市汉源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阳光水韵某商业街室外景观工程工程款3380101.41元及利息(以3380101.41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24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将阳光水韵某商业街室外景观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项目施工合同。2024年4月29日,经双方结算,案涉项目的工程总价为5155832.28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进度款1775730.87元,此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2年7月3日,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作为承包人(乙方)的某甲公司签订《阳光水韵某商业街室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某甲公司承包某乙公司发包的阳光水韵某商业街室外景观工程的施工;承包范围:包含但不限于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园建工程;施工规模:暂定面积约12658.52m2;承包方式:综合单价包干,即在承包范围内承包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包竣工验收,本合同全费用综合包干单价结算时不因其他任何原因(除合同约定外)而调整;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38天,开工日期为2022年6月15日;合同价款:暂定4421592.47元;甲方工作:指派骆某为甲方现场代表,现场代表具有代表甲方履行本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对工程质量、进度、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对材料进行审批、验收;签收乙方各种文书、函件、竣工结算资料等;办理工程造价的增加、工期的延长、设计和技术方案的变更、开工停工复工令的发布;办理施工现场经济技术签证;办理工程隐藏工程、中间工程、竣工验收等各种验收、交付、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甲方现场代表的签字视为甲方的认可确认,并作为办理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乙方工作:指派冯某为项目经理,作为乙方现场代表,负责按要求组织施工,处理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负责施工管理中的技术控制,解决施工过程中的技术难题;乙方现场代表对甲方各种文书、资料、协议的签收、签订需经乙方加盖公司印章确认;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之日起2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否则视为甲方认可乙方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和认可乙方发出验收通知之日为竣工日期;工程结算:清单报价内的项目采用各分部分项工程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按实进行结算;本预算范围内的施工项目,因现场设计图纸变更、甲方更换资料等原因按照现场签证确认的技术、经济签证单进行结算;本预算范围外的增加项目,如清单报价中有类似项目,参照类似项目单价结算;如无类似项目,按照现场签证确认的技术、经济签证单进行结算;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约定:合同签订后7天内,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暂定总价10%的预付款;承包人每期申报产值,应向总某提交一式六份的已完工程形象进度表,发包人按审定的已完工程形象进度表的100%来核定产值,当期进度款按当期核定产值的80%进行支付,工程进度款累计支付达审定合同价款(含补充预算)的80%时,停止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15日内,甲方拨付乙方至本工程结算总价的97%,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年,待2年缺陷责任期满后7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每次付款前,乙方需提供等额足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见票付款;竣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认可后28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甲方在28天内进行确认或结算审计,审定结算价扣除已付进度款、质保金,甲方在结算审定后7日内支付完毕全部款项;甲方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未予确认也未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已同意一方所报的结算金额,甲方应按所报结算金额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年,从竣工验收之日起算,按工程造价的3%扣留质保金,期满后如无乙方施工质量问题,甲方7日内全额退还乙方质保金,如存在乙方施工质量问题,乙方须在责任范围内整改至合格后,甲方退还质保金;本合同经甲、乙双方加盖公司印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等。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盖章。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 2024年4月29日,竣工结算书载明,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5155832.28元,其中土建装饰工程为3375631.86元、安装工程为976643.43元、总平部位雨污水为415460.76元、签证工程为388096.23元。某乙公司现场代表骆某在该结算书上签名。 现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未全部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主张。 另查明,2024年4月25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送达《联系函》,载明:“……由于我司原因导致项目工程进度款未按时支付……由我司负责开发的阳光水韵房地产建设项目资金链出现断裂,导致1号、11号、12号、13号、14号地块工程建设停滞……为妥善解决阳光水韵项目逾期交房等问题,已纳入县重点保交楼项目,政府指定成都某有限公司完成后续施工建设……请贵司于2024年4月28日前某丙公司负责人前来对上述保交楼地块已施工工程部位的工程量等进行新老届限划分并完善相关确认手续,以利于后期工程结算……” 2023年7月3日,施工任务单载明,因12号、13号地块间市政车行道和施工图纸不符,现要求某甲公司对此部位按图纸进行调整,具体工程量现场收方。 2022年8月至2023年4月,某乙公司共计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1775730.87元。 2024年4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45%。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阳光水韵某商业街室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结算书,施工任务单,《联系函》,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阳光水韵某商业街室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享有相关的权利。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某乙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款项。经双方于2024年4月29日结算,确认工程总价为5155832.28元。虽竣工结算书上只有骆某签名,但因某乙公司原因导致不能办理竣工验收和结算审核,骆某作为双方合同约定的某乙公司现场代表,其在竣工结算书的签字行为,视为代表某乙公司,其后果应由某乙公司承担。某乙公司已支付的1775730.87元工程款应予以扣减。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15日内,某乙公司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2年缺陷责任期满后7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给某甲公司及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年,从竣工验收之日起算,按工程造价的3%扣留质保金。根据施工任务单显示,2023年7月某甲公司仍在施工,现2年缺陷责任期未届满,质保金退还条件尚未成就,某甲公司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某乙公司应支付工程价款最后期限为结算完成后15日,即2024年5月14日。某乙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起算日期应为2024年5月15日。故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3380101.41元,并以3380101.41元为基数,从2024年4月30日起按照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合理部分,即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3225426.44元(5155832.28元×97%-1775730.87元),并以3225426.44元为基数,从2024年5月15日起按照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45%)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某甲公司诉讼主张及事实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由某乙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对某甲公司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工程款3225426.44元;并以3225426.44元为基数,从2024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3.45%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41元,由原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负担1549元,被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负担32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