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1421民初4261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诚则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诚则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仁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仁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向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仁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仁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本诉按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二、本案反诉按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仁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