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彦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彦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2民终26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彦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文林镇粮食街20号(眉山市仁寿县文林镇TCC财富中心19楼)。 法定代表人:万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漆某,四川国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女,197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磐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吉林盛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9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199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 上诉人四川省彦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彦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某、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24)吉0284民初1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彦格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罗某对彦格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由罗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向罗某所借款项,系***以彦格公司名义所作的民事借款行为,系事实认定错误。罗某不是彦格公司聘请的项目会计,其是由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聘请,其工资由项目实际施工人发放,工作由实际施工人安排。罗某明知道其出借款项的相对人为项目实际受益人***,而不是基于其系彦格公司员工,对彦格公司的信任而作出的出借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向罗某所借款项,系***以彦格公司名义所作的民事借款行为,系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据所有诉讼参与人的陈述以及所举证据,均没有证据证明***有以彦格公司名义对外借款的行为。彦格公司与罗某没有借款的合意,也没有收到出借款项,不存在借贷关系。一审判决书第4页第二段,罗某在一审中举示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明目的是证明***派遣工作人员吴某给罗某出具的磐石市农业园区建设施工明细,该施工明细明确了欠款人为***个人,末尾有委托人吴某的签字及欠款人***的签名。通过罗某在一审中举示的证据,可以明确的知道借款人为***个人。本案从始至终均没有体现任何以彦格公司名义对外借款行为。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彦格公司与***二之间系挂靠关系,且罗某作为实际施工人***、***、***聘请的项目会计,其应当知道该项目的实际施工情况,即***、***、***为该项目的实际受益人,罗某在出借款项时明确知道其出借的相对人为项目的实际受益人***。彦格公司并没有聘请过***作为项目会计,其聘用关系是与实际施工人建立的,所以***不会基于对彦格公司的信任而出借款项。其借款系基于对实际施工人***个人的信任,系对***个人的出借款项。罗某在一审中所举示的第一份证据《项目施工合同》,可以证明其明知道案涉项目挂靠的事实,其工资也是由实际施工人个人支付的,工作也是由实际施工人个人安排的,其作为案涉项目专职会计清楚的知道项目的收支情况。二、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系法律适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范的主体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本案当中已查明的事实,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的***,不是彦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基于已查明的主体身份信息,不能适用该法律规定,一审系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外以个人名义所作出的民事借款行为,应当由其个人承担还款义务;罗某并不是彦格公司聘请的员工,也不是基于对彦格公司的信任而出借款项。罗某作为一名专业的会计,其所从事的相关财务工作,让其能充分的清楚项目的实际施工情况及财务收支情况,其明知项目的挂靠关系,清楚的了解其出借款项的相对人是实际施工人***。彦格公司与罗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也没有收到出借款项,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为保证裁判的公平公正,保证人民法院所作出裁判的社会效应,为维护彦格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 罗某辩称,1.***、***、***三人系彦格公司授权委派的磐石市农业产业园区屠宰加工区建安施工项目的管理人员,借款人***具备项目经营的管理权,且基于案涉项目建设,其权利外观可归责企业自身,罗某存在合理的信赖出借款项,由借贷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彦格公司与借款个人***共同承担。2.***接受彦格公司的授权委托,作为项目施工建设实际负责人,其法律地位等同于法人身份,所有款项用途均用于彦格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彦格公司为实际取得利益一方,***对外以彦格公司名义所作的民事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彦格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述称,钱款***没有自己用,都支付给施工人员了,所以应由彦格公司负责偿还,施工队都和彦格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所以不应由***负责还款。 罗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俩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人民币401,581.71元,俩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2.依法判令俩被告给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以401,581.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12,047.45元(2023年9月27日-2024年3月27日),合计413,629.16元;3.依法判令俩被告自2024年3月28日起以401,581.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3月彦格公司与北京顺鑫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磐石市农业产业园区屠宰加工区建安施工合同”。后彦格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责任协议(挂靠协议),双方约定由***设立磐石市农业产业园区屠宰加工区建安施工项目部,***、***、***自愿接受彦格公司的授权委托,承担磐石市农业产业园区屠宰加工区建安施工的施工管理任务,***实际负责该项目施工建设,罗某系***聘请的会计,负责磐石市农业产业园区屠宰加工区项目财务工作。施工建设过程中,磐石市农业产业园区屠宰加工区建安施工项目部缺少资金,为赶工程进度,***向会计罗某借款,2023年8月25日至2023年10月12日期间,罗某垫付该项目各类支出,所有款项共计401,581.71元,***为罗某出具了“罗某垫付磐石市农业产业园区建设项目明细”予以确认并委派吴某签字,该项目明细确认金额为401,581.71元,与罗某诉请金额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彦格公司与北京顺鑫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磐石市农业产业园区屠宰加工区建安施工合同”,***与彦格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后,以彦格公司的名义开始施工并向原告罗某借款。罗某与***之间因借款合同而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系实际借款人,故其应负还款责任。***与彦格公司系挂靠关系,向罗某所借款项均用于工程项目,***对外以彦格公司名义所作的民事借款行为,彦格公司应负共同还款责任。 一审判决:一、彦格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给罗某欠款401,581.71元;二、利息自2024年4月23日开始,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驳回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2元,保全费2588元由彦格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罗某主张***系代表彦格公司向其借款,但对此彦格公司予以否认,且***在二审时明确承认以彦格公司名义对外借款并未征得该公司的同意,故本案实际涉及***对外借款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根据该法律规定,构成表见代理需符合以下四个构成要件:1.须是无权代理。2.需在代理行为外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包括存在外表授权及相对人对行为人有代理权形成了合理信赖。3.须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4.须是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本案***在以彦格公司名义借款时并未取得该公司的同意及授权系无权代理。***向罗某借款时,罗某并未要求***提供彦格公司的授权,且***向其出具的项目明细中亦未加盖有彦格公司的公章,故***的借款行为在外观上并不存在使罗某相信***具有代理权的理由。罗某虽然主张***系案涉项目彦格公司任命的项目负责人,但因罗某系案外人***所雇佣的项目会计人员,其对案涉工程实际系由***、***等人挂靠彦格公司以其名义进行施工应系明知,其主张借款时并不清楚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明显与事实不符。罗某在明知案涉工程实际系由***等人挂靠彦格公司施工,且在***并未提供授权的情况下而出借款项,明显不符合表见代理中善意且无过失的构成要件。综上所述,***的借款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罗某要求彦格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借款实际是由***向罗某所借,罗某已按照***的指示代为支付案涉工程的相应款项,故***作为实际借款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亦未约定借款期限,对于利息双方虽然主张曾口头进行过约定,但对于具体标准无法达成一致,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利息约定不明。据此,对于罗某提起本案诉讼之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之后的利息,本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彦格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一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24)吉0284民初1159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罗某欠款401,581.71元及利息(以401,581.71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罗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52元,保全费2588元,由***承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324元,由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