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川0113民初2717号之一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执行董事。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董事长。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9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吴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