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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观数科技有限公司;中晟升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1903民初720号之一 原告: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诺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诺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与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8日立案。 原告某科技公司诉称,2018年8月,案外人四川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机电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署《采购合同》,约定某机电公司为被告某公司的某机场航站区附属工程项目部供应材料和设备,合同对于货物的型号、规格、数量、价格、货款支付方式、货物交付等进行了明确约定。某机电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某公司供应了货物,且早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而被告某公司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节点向某机电公司支付款项,多次索要未果,至今尚欠款项本金2,238,914.28元。2024年1月2日,原告某科技公司与某机电公司签署《合同转让协议》,约定某机电公司将其与被告某公司关于“某机场项目”的应收款项2,238,914.28元及其他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某科技公司,并且向被告某公司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某机电公司将其欠付款项2,238,914.28元及对应的从权利转让给了原告某科技公司,由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某科技公司履行债务。后原告某科技公司向被告某公司催款无果,而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某科技公司款项2,238,914.2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1、某公司(甲方)与某机电公司(乙方)就某机场航站区附属工程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若协商不成,应在甲方所在地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同意仲裁的,由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仲裁。2、某机电公司将其与某公司关于恩阳机场项目的应收款项2,238,914.28元转让给本案原告,签订合同转让协议,对此某公司并不知情,且本案原告也从未向某公司主张过案涉债权。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了管辖法院为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区人民法院,故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告某科技公司与被告某公司因债权转让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之规定,在债权转让所涉原合同中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约定管辖,并不存在转让时债权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的情况,同时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未达成新的管辖协议时,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发生纠纷,应根据原合同的约定管辖,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本案中,被告某公司为甲方与案外人某机电公司为乙方于2018年8月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因合同发生纠纷不能协商解决,应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乙双方同意仲裁的,由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既约定法院管辖又约定仲裁处理,应以法院管辖为准,且该协议管辖符合法律规定。该债权转让后,债权受让人即原告某科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转让时其不知道《采购合同》有管辖协议,同时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亦未达成新的管辖协议,虽债权受让人与某机电公司签订《合同转让协议》,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或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债务人并未参与,亦未同意该管辖协议,该管辖协议对债务人无效。故双方发生纠纷应根据《采购合同》中约定管辖协议确定管辖法院。因《采购合同》中的甲方为被告某公司,其住所地为成都市高新区,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本案管辖法院为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区人民法院,被告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成立,故本案移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