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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某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125民初576号 原告:陈某某,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79622385E,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汇川街166号1栋7楼6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公司职工。 被告:李某某,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某升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李某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5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由被告某有限公司承包武川县光荣院建设项目,被告某有限公司指派被告李某某为武川县光荣院建设项目部的负责人。2019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某有限公司武川县光荣院建设项目部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由原告方承揽武川县光荣院主体框架结构及抹灰的工程,由被告李某某签字捺印。2021年12月5日,原告方完成工程施工后双方进行结算,由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武川县光荣院劳务施工确认单》,载明:“结算金额为2136150元,施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434550元,剩余701600元未支付”,该确认单由双方签字捺印。2022年1月份,经由武川县退役军人事务局支付原告20000元。2024年2月23日,再次经由川县退役军人事务局支付原告30000元,现剩余651600元劳务费二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均未果,故而涉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11月10日,某公司与内蒙古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某公司承包光荣院建设3800平方米劳务,合同中载明陈某某系某公司项目经理,该合同的附件四为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某公司委托陈某某为案涉工程项目代理人。以上证据足以证明陈某某不是《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也不是案涉工程劳务承包方,故陈某某以劳务承包方的身份主张劳务费存在主体不适格。 综上所述,陈某某作为原告存在主体不适格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158元,退还陈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