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电业电气安装有限公司

沈阳某甲有限公司;沈阳某乙有限公司;辽宁某有限公司;沈阳市某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102民初4190号 原告:沈阳某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某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沈阳市某医院。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奥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奥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沈阳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某乙有限公司、辽宁某有限公司、沈阳市某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某甲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某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市某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某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沈阳某乙有限公司、辽宁某有限公司、沈阳市某医院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共22万元及利息(以22万元为基数,从2024年12月17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1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为:请求法院判令沈阳某乙有限公司、辽宁某有限公司、沈阳市某医院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共225280元及利息(以225280元为基数,从2024年12月17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1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被告沈阳某乙有限公司承包了被告沈阳市某医院发包的位于沈阳和平区的“某工程,后又将以上工程项目转包给辽宁某有限公司。2020年辽宁某有限公司又将以上工程项目劳务分包给原告,由原告实际施工并完成。2024年该项目竣工验收并验收合格,原告与被告对案涉工程款进结算:确认沈阳沈阳某乙有限公司、辽宁某有限公司、沈阳市某医院应付工程款总额为5752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已支付35万,仍欠225280元未予支付。2020年8月13日,原告名称从沈阳某丙有限公司更名为沈阳某甲有限公司。2021年2月22日,沈阳某丁有限公司更名为辽宁某有限公司。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沈阳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某乙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沈阳某乙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起诉被告沈阳某乙有限公司。沈阳某乙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与被告沈阳市某医院签订某工程,沈阳某乙有限公司为总包单位,并于2020年4月17日与本案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协议,约定由辽宁某有限公司对案涉总包工程中的土建部分进行分包,分包协议金额为731586.76元,沈阳某乙有限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分包合同,也未履行过任何协议。沈阳市某医院已经结清全部工程款,我公司与辽宁某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款项为结算为622426.49元,已支付50万元。竣工结算报告等资料提供给我公司后,将对余款122426.49元予以支付。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其为辽宁某有限公司违法分包的施工单位。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原告只能向转包及违法分包的单位主张权利。而沈阳某乙有限公司为总包单位,其与辽宁某有限公司之间为合法分包。因此原告无权向沈阳某乙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沈阳某乙有限公司的诉请。二、原告主张的工程为施工时间为2020年,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辽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某有限公司)辩称,一、应驳回原告对辽宁辽宁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和第四条一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并该项目全部工程款到达甲方账户后,15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百分之百。根据这条约定,即便是原告西安公司所承揽的工程验收合格。由于甲方只向辽宁某有限公司支付了50万元的工程款,总工程款还差122426.49元未付,在合同约定条件没有成就的情况下,原告公司无权此时向辽宁某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第三条三款约定,双方签证部分作出明确约定,即签证部分,包括现场路面恢复及设备搬运。具体见清单附表,含税总价暂定10万元,签证部分根据最终审计金额决定,签证部分最终审计金额超出10万元,按照合同金额结算,签证部分最终审计金额不足10万元,按照审计金额结算。该条款是双方同意在施工过程中因破坏路面需要恢复产生的费用,10万元是双方暂时估计的费用,但由于沈阳某乙有限公司和发包方沈阳市某医院,没有对发生的这部分签证出工程量确认单,导致沈阳某乙有限公司没有向辽宁某有限公司支付签证部分款项。因此沈阳某乙有限公司和发包方沈阳市某医院,在对材料审计的时候,辽宁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原告公司一位领导陈某某一起去帮助进行了审计,当时审计的价格为将近十万元。后由于沈阳某乙有限公司没有对这10万元确认。对此,原告公司是知晓的,因此原告无权对包括签证部分的10万元主张权利。三、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第七条,约定的工程质量要求,原告完成的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原告应当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标准进行施工。辽宁某有限公司现有证据证明原告公司所完成的工程不符合施工图纸的要求。施工图纸要求的深度为2.9米,而原告施工的实际深度只有不足两米。原告的施工质量严重不符合施工图纸要求,因此原告无权向辽宁某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综上,请驳回原告西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沈阳市某医院(以下简称沈阳市某医院)辩称,一、本案争讼的法律关系为原告沈阳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即劳务分包合同纠纷,而沈阳市某医院仅与被告沈阳某乙有限公司签订电力总承包合同,沈阳市某医院与原告沈阳某甲有限公司和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均无合同关系,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沈阳市某医院将院区内某工程发包给被告沈阳某乙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某工程合同》,合同价为6207865.98元;2020年6月24日,竣工验收合同后,双方进行工程结算,最终确认结算审定金额4242048.82元,且经被告沈阳某乙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对于该电力总承包工程款,沈阳市某医院分别于2020年6月15日、2021年9月29日和2022年3月4日,共计支付4242048.82元,因此对沈阳市某医院对总承包单位沈阳某乙有限公司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综上,沈阳市某医院仅与被告沈阳某乙有限公司具有建筑工程合同法律关系,而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将工程“转包”给辽宁某有限公司,辽宁辽宁某有限公司工程与原告劳务分包法律关系,及欠款事实,沈阳市某医院均不知情。我院仅能全力配合贵院查清电力总包事实情况,而对于原告主张沈阳市某医院承担欠付其劳务费220000元工程款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被告沈阳某乙有限公司承包了被告沈阳市某医院发包的位于沈阳和平区的“某工程,后又将以上工程项目土建工程分包给辽宁某有限公司,辽宁某有限公司又将以上工程项目转包给沈阳某丙有限公司,沈阳某丙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施工,施工主要内容为挖沟、安装混凝井,于2020年6月3日竣工,包括沈阳某丙有限公司施工的土建工程在内的“某工程于2020年6月24日整体竣工验收合格。 沈阳某丙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3日更名为原告沈阳某甲有限公司,与沈阳某丁有限公司补签了劳务分包协议1份,该协议第三条第2款约定,合同含税总价款暂定475280元,第3款约定,签证部分(括现场路面恢复及设备搬运,具体见清单附表)含税总价暂定10万元,签证部分根据最终审计金额决定,签证部分最终审计金额超出10万元,按照合同金额结清,签证部分最终审计金额不足10万元,按照审计金额结算。该合同第四条第1款付款方式约定,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并该项目全部工程款到达甲方账户后,15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百分之百。2021年2月22日,沈阳某丁有限公司更名为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总计支付原告工程款350000元,原告以被告欠付工程款为由起诉来院。 关于原告施工的工程,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未与原告进行结算,但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已与被告沈阳某乙有限公司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622426.49元,被告沈阳某乙有限公司已向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沈阳市某医院将“某工程”发包给被告沈阳某乙有限公司施工,给被告沈阳某乙有限公司又将以上工程项目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施工,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又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原告沈阳某甲有限公司施工,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与原告沈阳某甲有限公司补签了劳务分包协议1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因原告已施工完毕且经验收合格,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应依协议约定给付工程款,协议虽约定合同含税总价款暂定为475280元,因该协议为施工完毕后达成,该款项可确定为双方确定的价款,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合同签证100000元,双方约定含税总价暂定10万元,签证部分根据最终审计金额进行调整,因最终审计金额系由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某乙有限公司结算达成,举证责任在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在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沈阳某乙有限公司就签证部分达成审定金额的情形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结合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某乙有限公司结算金额622426.49元高于原告主张工程款总计金额(475280元+100000元)近50000元,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签证为100000元,总计工程款为575280元,扣除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350000元,仍欠225280元,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应予给付。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所提出的对工程价款的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称因被告沈阳某乙有限公司欠付其工程款故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无权向其主张工程款的抗辩,一则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已收到发包方被告沈阳某乙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0元,而其仅支付原告工程款350000元,有悖诚信,另一方面涉案工程于2020年6月已竣工验收,现已长达5年,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仍不支付有悖公平,故对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赔偿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沈阳某乙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市某医院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诉求,因原告有施工资质,并非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而二被告并非合同相对人,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无法支持。关于被告沈阳某乙有限公司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因原告与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就工程价款未行结算,工程价款不明,故原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某甲有限公司工程款225280元; 二、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某甲有限公司利息,以22528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4年12月17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