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4民终1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南强华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路西侧云景华城4栋20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MA2X0X8X28(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淮南强华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华电力公司)、原审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9)皖0403民初2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
***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改判***不承担给付责任;二、诉讼费用由强华电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相关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存在错误。本案基于道路交通事故产生,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中,已经认定本案的***与强华电力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这一法律事实。同时查明并认定***所驾驶的车辆由强华电力公司支配控制,对车辆的运行有支配权,该事故车辆运营收取的车款,均归强华电力公司所得,是车辆运营利益的享有者。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及本案一审中,已查明***是在向强华电力公司明确告知,因气象原因,不能出车而强华电力公司执意要求***出车的事实,认定强华电力公司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在该案件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判决结果中,明确判决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一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上述已认定的法律事实,一审法院仅认定双方之间存在雇佣法律关系,对已作出的强华电力公司系交通事故赔偿的责任主体却予以忽略,明显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作为追偿权立案,若雇主与雇员之间适用追偿权利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需要存在两个先决条件才能适用追偿。一是需要雇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二是需要雇主与雇员存在着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是在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需降速行驶,及未安全文明驾驶为事故依据,作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法院既未认定***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更没有在判决结果中判令***与华强电力公司之间需要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是直接判决***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华强电力公司辩称,华强电力公司在本案中享有追偿权。***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因为***是华强电力公司员工,其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责任由单位承担。但***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华强电力公司享有追偿权。
华强电力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向华强电力公司支付华强电力公司已赔偿给***各项费用共计162270.28元,赔偿华强电力公司修车费用55383元,合计217653.28元的50%,即108826.64元;2、判令***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1日,驾驶员***驾驶强华电力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皖D×××××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烟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烟汕线927km+900m处,因道路结冰***操作不当车辆失控侧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等人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通大队认定:***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等人不负事故责任。***于2018年11月12日将强华电力公司、***及保险公司起诉至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1月11日作出(2018)皖0402号1614号民事判决,强华电力公司赔付***各项费用158468.28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712元及鉴定费2090元。强华电力公司于2019年2月12日将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费用162270.28元转账支付给***。强华电力公司因案涉车辆损毁将该车送往田家庵区道之辉汽车修理部进行维修,田家庵区道之辉汽车修理部于2019年3月13日开具服务名称为车辆维修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6张总价为55383元。
上述事实有淮南市交警支队大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18)皖0402号1614号民事判决书、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增值税普通发票、田家庵区道之辉汽车修理部维修清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对于雇主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他人损害的雇员享有追偿权的问题,侵权责任法并没有规定,故仍可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就追偿权问题进行处理。驾驶员***驾驶强华电力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皖D×××××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对此造成的损失强华电力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公司职员,接受公司指派开车,在驾驶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这起事故的发生,***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对此造成的损害后果,***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故强华电力公司作为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雇员追偿。强华电力公司提交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田家庵区道之辉汽车修理部维修清单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案涉车辆损失为55383元。关于追偿的数额问题,应该以强华电力公司直接损失212851.28元(赔偿损失158468.28元+车辆损失55383元)为基数,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按照30%比例确定,即64155.38元。***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强华电力公司对***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强华电力公司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淮南强华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款项64155.38元;二、驳回淮南强华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7元,淮南强华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17元,***负担146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18)皖0402民初1614号民事判决中查明,***驾驶的皖D×××××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强华电力公司,该车每天接送孝仪电厂的职工及其他办理该车乘车卡的人员上下班,***系在接送孝仪电厂职工等人员的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如果承担责任,责任比例如何划分。经查,***系强华电力公司雇佣的员工,***在接受强华电力公司的指派于驾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等人受伤。该事故已经生效判决予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在交通事故中致人损害,华强电力公司对事故中的受害人履行了赔偿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因道路结冰,***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侧翻,发生交通事故,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通大队认定:***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履行职务中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考虑到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的经济实力对比以及双方的关系,法院对华强电力公司追偿的数额应严格限制。且***驾驶的车辆系强华电力公司为接送孝仪电厂的职工及其他办理该车乘车卡的人员上下班的班车,风险较大,华强电力公司不应将其应承担的经营风险转嫁给其有过错的工作人员。故一审法院认定***在本案中承担30%的责任明显过重,本院调整为***在本案中承担10%的责任。同时一审法院将案涉车辆损失55383元予以认定不当,该项损失为强华电力公司的直接损失,不属于追偿权范围,本案对该项损失不予处理。故***需向华强电力公司支付金额应为15846.83元(158468.28元×10%)。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9)皖0403民初29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淮南强华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9)皖0403民初29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淮南强华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款项64155.38元”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淮南强华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款15846.8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477元,由淮南强华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116元,由***负担3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4元,由淮南强华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57元,由***负担3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