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403民初2491号
原告:淮南强华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路西侧云景华城**20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MA2N0X8X28(1-1)。
法定代表人:孙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红新,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淮南强华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现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告:**,男,195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原告淮南强华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华电力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华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红新、王锐,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华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各项赔偿费用618163.89元的30%,即185449.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1日7时45分许,被告**驾驶皖D×××××大型普通客车,沿烟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烟汕线927KM+900M处,因道路结冰操作不当车辆失控侧翻,造成乘车人王长青、席伟、李平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淮南市交警支队大通大队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长青因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王长青向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32341.53元,2019年4月1日,原告与王长青达成调解意见,原告赔偿王长青共计100000元。2019年4月26日,原告将100000元赔偿款支付给了王长青。2019年2月20日,席伟向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4月29日,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402民初353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赔偿席伟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6652.77元,案件受理费1801.5元,共计168454.27元。2019年5月29日,原告将上述各项费用履行完毕。2019年2月20日,李平向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8月14日,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402民初693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赔偿李平医药费等各项费用344706.62元,案件受理费3103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349709.62元。2019年10月21日,原告将上述各项费用履行完毕。被告**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赔偿各伤者后,依法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现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是干客车出生的,当时说保险很足我就去给原告开车。不知道保险不足,知道我也不去开这车了。我也没有能力偿还钱,我自己也有脑梗家里还有八十几岁的老母亲需要抚养。我现在没有钱赔偿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9)淮劳人仲案字第26号仲裁调解书、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单、王长青身份证复印件及银行卡复印件,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19)皖0402民初353号民事判决书、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19)皖0403民初693号民事判决书、网上转款汇款电子回单,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9)皖0403民初2960号民事判决书、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4民终1334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明观点及质证意见应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1日7时45分许,驾驶员**驾驶强华电力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皖D×××××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烟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烟汕线927㎞+900m处,因道路结冰**操作不当车辆失控侧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王长青、席伟、李平等人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通大队认定:**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长青、席伟、李平等人不负事故责任。王长青经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王长青向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主持调解后,于2019年4月1日作出(2019)淮劳人仲案字第26号仲裁调解,强华电力公司支付王长青10×××××元整。强华电力公司于2019年4月26日将100000元转账支付给王长青。席伟于2019年2月20日将强华电力公司及**(第三人)起诉至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9)皖0402民初353号民事判决,强华电力赔付席伟各项费用合计166652.77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801.5元。强华电力公司于2019年5月29日将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的费用168454.27元履行完毕。李平于2019年2月20日将强华电力公司及**(第三人)起诉至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8月14日作出(2019)皖0402民初693号民事判决,强华电力公司赔付李平各项费用344706.62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103元及鉴定费1900元。强华电力公司于2019年10月21日将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的费用349709.62元履行完毕。
另查明,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19)皖0402民初353号民事判决及(2019)皖0402民初693号民事判决中均查明,**驾驶的皖D×××××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强华电力公司,该车每天接送孝仪电厂的职工及其他办理该车乘车卡的人员上下班,**系在接送孝仪电厂职工等人员的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如果承担责任,责任比例如何划分。经查,**系强华电力公司雇佣的员工,**接受强华电力公司的指派,于驾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王长青、席伟、李平等人受伤。该事故已经仲裁调解及生效判决予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在交通事故中致人损害,强华电力公司对事故中的受害人履行了赔偿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因道路结冰,**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侧翻,发生交通事故,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通大队认定:**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履行职务中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考虑到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的经济实力对比以及双方的关系,法院对强华电力公司追偿的数额应严格限制。且**驾驶的车辆系强华电力公司为接送孝仪电厂的职工及其他办理该车乘车卡的人员上下班的班车,风险较大,强华电力公司不应将其应承担的经营风险转嫁给其有过错的工作人员。故以强华电力公司直接损失611359.39元(赔偿损失100000元+166652.77元+344706.62元)为基数,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按照10%比例确定,则**需向强华电力公司支付金额应为61135.94元(611359.39元×1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淮南强华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款61135.94元;
二、驳回原告淮南强华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9元,原告淮南强华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681元,被告**负担1328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茹文君
人民陪审员 李 林
人民陪审员 丁玖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芙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