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强华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淮南强华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402民初353号
原告:**,男,198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东方海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经常居住地上海市奉贤区海兴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平,安徽润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贺义,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淮南强华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路西侧云景华城**20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MA2N0X8X28。
法定代表人:孙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红新,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猛,男,1959年11月21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v>
原告**与被告淮南强华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华电力服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2019年3月21日本院根据强华电力服务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陈猛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平、赵贺义,被告强华电力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红新,第三人陈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强华电力服务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机票损失、律师服务费,合计315,024元,扣除人保财险淮南公司和强华电力服务公司已各支付的10,000元,实际主张295,02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强华电力服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1日7时45分许,强华电力服务公司员工陈猛驾驶车牌号皖D××××ד金旅”牌大客车,行驶至烟汕线927KM+900M处,因道路结冰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侧翻,造成车上乘坐人**等19人受伤,该事故经淮南市交警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通大队认定,陈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等人无责。强华电力服务公司所有的案涉车辆在人保财险淮南公司处缴纳了车险。事故发生后,**被送至淮南朝阳医院,以左手正中神经部分断裂、左手中指指浅屈肌腱断裂、左手异物、左髋部软组织挫裂伤、C5陈旧性骨折收治入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8天。住院期间在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肌电图检查显示左侧尺神经严重受损神经部分性损伤。2018年2月28日,**到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左腕以下正中神经尺神经部分损害。2018年3月29日,就诊于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康复医学科,诊断为腕和手水平的正中神经损伤、腕和手水平的尺神经损伤、左手外伤、左手中指指浅屈肌断裂术后、运动障碍,并进行康复治疗。2018年10月31日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百友〔2018〕临鉴字第8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腕正中神经、尺神经损伤造成相应肌群肌力4级以下的后遗症,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人身损害的误工期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鉴定费1500元。**系上海市东方海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职工,其居住地为上海市奉贤区。**因车祸耽误乘坐飞机的机票损失为5836元。
强华电力服务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诉请的部分金额过高;3.强华电力服务公司与陈猛不存在劳动关系,应为劳务关系,陈猛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陈猛辩称,陈猛是强华电力服务公司雇用的驾驶员,其职责就是接送员工上下班,本次事故发生在接送职工上下班途中,属于执行职务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1日7时45分许,陈猛驾驶车牌号为皖D××××ד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沿烟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烟汕线927km+900m处,因道路结冰操作不当车辆失控侧翻,造成乘车人王世喜、邱红丽、冯祥、夏震、笪文锋、***、祝军、吴爽、柏琦琦、柏双、杨选双、王长青、应予理、李平、刘莉、郑芝凤、乔以梅、**、申根生受伤,车辆受损。2018年1月11日至2月7日**因此在淮南朝阳医院住院治疗28天,随后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和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复查和康复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7,415.27元。其伤情经诊断为:左手正中神经部分断裂、左侧尺神经损伤(重度)、左手中指指浅屈肌腱断裂、左手异物、左髋部软组织挫裂伤、C5陈旧性骨折。经**自行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0月31日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腕正中神经、尺神经损伤遗留相应肌群肌力4级以下的后遗症,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的误工期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鉴定费15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通大队认定:陈猛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世喜、邱红丽、冯祥、夏震、笪文锋、***、祝军、吴爽、柏琦琦、柏双、杨选双、王长青、应予理、李平、刘莉、郑芝凤、乔以梅、**、申根生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是上海市东方海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职工,长期工作、生活在上海市,**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单位均没有扣发其工资及其他福利收入。陈猛驾驶的皖D××××ד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强华电力服务公司,该车每天接送孝仪电厂的职工及其他办理该车乘车卡的人员上下班,乘车费用由强华电力服务公司收取,该车在人保财险淮南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10,000元,共32座,且不计免赔率,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淮南公司和强华电力服务公司已分别支付给**医药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淮南市交警支队大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淮南朝阳医院出院记录、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和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上海市东方海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18)皖0402民初161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陈猛驾驶的皖D××××ד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在接送孝仪电厂职工和其他办理该车乘车卡的人员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所有人为强华电力服务公司,该车的行车时间及路线均由强华电力服务公司支配控制,故强华电力服务公司对该车具有运行支配权。该车收取的乘车费用也由强华电力服务公司所得,即强华电力服务公司是该车运行利益的享有者。由于强华电力服务公司对该车的运行位于支配地位并从该车的运行中获得利益,故强华电力服务公司应是该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强华电力服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根据驾驶人或其他人负有的过错情况,另行追偿。
**主张的医药费27,455.27元,其中27,415.27元有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淮南第一人民医院的医药费240元,无相关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因**未提供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且经本院核实,其所在单位上海市东方海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并未因本次交通事故扣减其工资和相应福利津贴,故主张的误工费71,237.33元,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护理费30,663.7元,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应按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经计算护理费为19,931.5元(48,500元/年÷365天×150天);因**长期工作、生活在上海市,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其经常居住地上海市的相关标准计算,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28,366元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均未超过合理范围,予以认定;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6000元;主张的交通费,根据**住院、门诊治疗及鉴定情况,酌定为800元;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应予支持;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9,612.8元,因**未举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住宿费2980元、机票损失5836元,因所提交的住宿费和机票发票购买方均不是**,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支持;主张的律师服务费5000元,不是本次交通事故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能够认定的损失为医药费27,415.27元、护理费19,9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28,3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86,652.77元,由于人保财险淮南公司和强华电力服务公司已分别支付给**医药费10,000元,故其余166,652.77元应由强华电力服务公司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南强华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医药费7,415.27元、护理费19,9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28,3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66,652.77元;
二、第三人陈猛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3元,减半收取2941.5元,由原告**负担1140元,由被告淮南强华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8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永玲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吕 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v>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