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15民初45476号
原告:上某某,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执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女。
被告:浙某某,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
法定代表人:蒋某,执某1兼经理。
原告上某某与被告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不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某某诉称,2018年5月,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三份《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电线电缆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照约定向被告供货。然而,截至原告起诉日,被告尚积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78,440.21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至今未予支付。原告现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付货款178,440.21元;2.被告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8,440.21元为基数,每日按总金额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从2018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购销合同》三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的产品金额及付款约定;
2.《企业对账函》,以证明被告积欠原告货款金额。
被告浙某某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5月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于《购销合同》签订当月向被告供货完毕。《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应于货到后60日内结清货款。被告未在2018年7月31日前向被告结清货款。根据原告于2018年9月30日向被告出具的企业对账函,截至2018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8,440.21元,被告在企业对账函中确认数据无误,并加盖公章。《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如购货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日期付款超过五个工作日后每日按照总金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给供货单位。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符合《购销合同》约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某某向原告上某某支付货款178,440.21元;
二、被告浙某某向原告上某某支付逾期违约金,以178,440.21元为基数,每日按总金额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从2018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7元,减半收取计2,063.5元,保全费1,476元,合计3,539.5元,由被告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