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81民初5717号
原告:***,男,198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
被告: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杭大路1号黄龙世纪广场A座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42095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3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23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21日、2023年10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两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轮胎更换费用1700元、轮毂更换费用5500元、精神损失费2700元,上述合计99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3年7月14日下午15时20分左右,原告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途径杭州方向杭甬高速宁波收费口路段,因路面有抛撒物导致原告***所驾驶的车辆爆胎、轮毂变型、车辆短暂失控。高速公路作为一种全封闭供车辆高速行驶的道路,其特征就决定了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确保高速公路符合通行技术标准和良好的通行环境。并具有即时清理路障、确保道路安全畅通的义务。机动车辆在履行了交纳车辆通行费的义务后,即享有使用高速公路并安全通行的权利。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方或经营方,因疏于管理,对高速公路上遗落的障碍物没有及时清除,未履行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法定义务,应承担此次事故造成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仅证明了事故的发生,并未举证证明事故车辆的损失是由答辩人的损害行为造成,原告向答辩人行使财产损害赔偿权属对象错误;2.答辩人作为沪杭甬高速公路的经营者,已按国家规定的频率和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巡查等养护义务,尽到了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尽的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没有任何管理瑕疵或养护不作为,故答辩人不存在任何侵权或违约行为;3.高速公路经营者的法定义务为保证高速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但这种义务并不等同于对车主和车辆无限的安全保障义务;4.高速公路路面上的洒落物系前车散落、事故系前车的侵害行为所致,因此原告应向前车追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07月14日15时28分,原告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在被告管理的G92杭州湾环线高速上,行驶至往S5路段杭州方向9K处碰撞路面散落物,造成该车辆左后轮胎受损。事故当天17时37分许,原告至特斯拉汽车销售服务(宁波)有限公司古林镇分公司进行了车辆维修,因更换左后轮胎支出费用1662.29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事发高速路段的经营管理者,未尽保障道路畅通安全的义务,且根据被告提交的车道流水记录,结合原告所提供的网页截图,可以看出被告的巡逻车×××于2023年7月14日14时44分24秒进入浙江宁波站收费口,于2023年7月14日15时04分32秒驶出大隐收费口,行驶距离17公里,用时19分08秒,平均时速53.31公里每小时。虽被告对原告所提的平均时速无异议,但原告计算的车辆用时有误,应为20分08秒,故原告计算的平均时速与事实不符。
案涉事故发生在G92杭州湾环线高速公路S5路段往杭州方向9公里处,被告系该段高速公路段的经营管理者。2023年1月10日,被告与浙江交工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签订《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日常养护工程总承包(2023年-2025年)三标段第301合同段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浙江交工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承包三标段第301合同段养护工程;第301合同段由G92:K252+824至K300+623和S5:K00+000至K016+643,长约64.442km;合同工程养护承包工期为3年,自2023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等。2023年7月14日,浙江交工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员工对事故路段进行上下午各一次的双程路面清扫、垃圾清理;负责巡查的车牌号为×××号公路巡查车在事故路段来回多次进行巡查,并清理了部分杂物。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事故现场照片、事故证明书、网页截图等,被告提供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日常养护工程总承包(2023年-2025年)三标段301合同段合同协议书》、车辆定时定向记录表、路政路产巡查记录表、道路巡查记录表、交通部的答复意见、车道流水记录等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2023年07月14日15时28分,原告驾驶×××号小型普通客在G92杭州湾环线高速上行驶至往S5路段杭州方向9K处,因碰撞路面散落物造成车辆受损及损害产生的路段系由被告管理维护均无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原告车辆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情况;二是被告是否已经依照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轮胎更换费用、轮毂更换费用及精神损失费,但并未提交证据对轮毂更换费用予以证明,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亦无相关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轮毂更换费用及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定。针对争议焦点二被告作为案涉事故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负有对其管理的高速公路进行日常养护,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等义务。原告认为一是《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附录D规定,日常巡查的巡查方法为:车行为主,人工观测、目测及手工测量,辅以摄影或摄像。被告未提供该路段巡查录像,证明其未按文件规定进行日常巡查的事实。二是《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规定,高速公路沥青路面巡查中:巡查车速一般控制在40~50km/h,并按规定开启警示灯。被告的巡查车速超过了文件规定50km/h的车速上限。三是《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5.2.3中第2点第(1)项规定:当发现路面上有妨碍正常交通的杂物时,应立即清理。被告未立即清理高速路面上杂物的行为也违反了文件规定。本院认为,上述文件中针对巡查方法的规定并未明确摄影或摄像为巡查所必须;针对巡查车辆车速的规定也非强制性规定;《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5.2.3中第2点第(1)项中的“立即清理”是以发现杂物为前提;故对原告以上意见均不予采纳。《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及《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亦规定,高速公路公司负有定期清扫,及时清除杂物,保持路面和环境的清洁以及每日不少于一次的日常清扫和每日一次双向全程的日常巡查义务。另外,交通部在《关于请求明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示》的答复中指出《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规定中的“及时”不等于“随时”,不可能要求公路养护单位对路面杂物做到随时清除,如果公路养护单位按照规定的频率或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即不能认为其疏于养护。根据以上规定及被告提供的清扫巡查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已经按上述技术规定的频率和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及巡查。对于清扫及巡查间隔期间路面上随时可能出现的散落物,被告无法预见,也无法做到随时清除,从而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已经履行了符合行业技术规范的日常养护及确保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并不存在疏于管理行为。原告仅依据案涉事故高速公路上存在散落物的事实而认定被告疏于管理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不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轮胎更换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按指定的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