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民申30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华能营口电厂实业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明珠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营口拓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辽东湾大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成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万丰五金商店。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盐场09-双富花园7号楼-北9号门市。
经营者:***,男,汉族,1984年10月5日出生,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再审申请人华能营口电厂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实业公司)、营口拓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万丰五金商店(以下简称万丰五金商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8民终3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能实业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具有原告资格,原审直接将原告由***变更为万丰五金商店,程序违法。华能实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拓源公司于2009年成立,是独立的法人单位,能够独立经营并承担民事责任,并不是其公司的子公司。案涉租赁合同系拓源公司与万丰五金商店签订,与华能实业公司无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虽拓源公司的人员、财务与其公司存在一定交叉,但并不导致各自的公司财产无法区分,拓源公司并未丧失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原审认定其控制拓源公司的财务,实行报账制,由其进行财务审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案涉合同为租赁合同,不存在原审认定的双方实为投资合作关系。且案涉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已届满,应自行终止,其不存在违约,原审认定案涉租赁合同非因场地另作它用应无限期履行亦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据此认定其违约并判令其返还储灰罐投资款错误。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拓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合同自动终止履行,其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只有在其将案涉场地另作它用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下,其有对案涉储灰罐予以处理的义务。但本案中,案涉场地并未另作它用,其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原审判令其返还万丰五金商店储灰罐的投资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万丰五金商店提交意见称,其为商店的经营者,经原审法院释明有字号的经营者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因此,其虽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但已经法院释明后予以变更,不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华能实业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通过庭审双方举证、质证,可以证明拓源公司财务、人事、管理、审批权限均在华能实业公司。就案涉场地签订租赁协议时及日常管理出租房均在华能实业公司生产经营科。租赁收益亦归华能实业公司。案涉合同虽名为房屋租赁合同,但实为投资合作合同。因华能实业公司总共投资8家子公司。其通过拓源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由被申请人出资建设标准储灰罐。另通过拓源新型建材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冬储灰的购销合同”,用以处理华能实业公司的粉煤灰。华能实业公司以这种方式与被申请人合作经营,否则被申请人不会投资400余万元建设使用年限为25年的储灰罐而只签订5年的租赁合同。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条款本意即是5年合同期满后如该场地不另作它用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华能实业公司单方终止合同构成违约,原审判令其返还储灰罐投资款,并无不当。据此请求驳回华能实业公司和拓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万丰五金商店(经营者***)与拓源公司于2011年12月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拓源公司将原液化气站部分房屋及室外场地租赁给万丰五金商店,租赁期限自2001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合同期满后,拓源公司继续出租房屋,万丰五金商店有优先承租权,但应提前与拓源公司协商。万丰五金商店继续承租本合同有效、日期顺延。且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拓源公司要求万丰五金商店在院内建设正规标准粉煤灰储罐,第五条第三款约定拓源公司与万丰五金商店双方在合同期间及合同期满后,如有场地它用终止合同,拓源公司需妥善解决万丰五金商店建储灰罐的投资问题。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审根据双方的立约本意及实际履行情况认定,非因案涉场地另有它用,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拓源公司无权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因拓源公司单方终止合同构成违约,原审判令拓源公司向万丰五金商店返还储灰罐投资款,并无不当。因拓源公司系华能实业公司独资设立,且在原审审理中亦查明拓源公司的内部管理人员、财务归华能实业公司管理,无独立的财务、实行报账制,实质上对外签订合同和管理问题均由华能实业公司决定,案涉租赁合同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均属华能实业公司,由拓源公司负责日常管理。原审据此判令华能实业公司与拓源公司共同承担返还责任,亦无不当。关于华能实业公司提出“其与拓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案涉租赁合同与其无关,其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及拓源公司提出“案涉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其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等申请再审理由,均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能实业公司和拓源公司的再审申请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能营口电厂实业总公司和营口拓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