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张锦商初字第00129号
原告南京泰尔稀土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陶东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荣盛炼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泰尔稀土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尔稀土合金公司)诉被告张家港荣盛炼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炼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尔稀土合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荣盛炼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尔稀土合金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与原告签订《原辅料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订购两种型号的硅锆合金粒2吨,单价均为每吨29000元。根据被告要求,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分别交付两种产品各0.05吨给予验收,后又将剩余1.9吨货运往被告处。但被告拖欠货款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8000元,偿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荣盛炼钢公司辩称:1、原告交付的货物经被告验收,质量不合格,我公司作出了让步接收意见,就让步接收金额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根据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方可支付货款,原告至今未开具发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中旬,泰尔稀土合金公司(卖方)与荣盛炼钢公司(买方)通过传真签订一份《原辅料买卖合同》,约定由卖方供给买方硅锆合金粒(Zr-80、粒度2-7mm)、硅锆合金粒(Zr-80、粒度1-3mm)各1吨,含税单价均为29000元,含税总额为58000元;标的物质量要求,按买方要求组织交货,硅锆合金粒的成分为Zr:30%-40%;Si:40%-50%;剩余为Fe。粒度(1)2-7mm、(2)1-3mm;产品验收为理化指标以买方化验为准,数量以买方实际计量数为准(买方取样时,卖方务必到场,否则视同认可买方取样结果);验收地点为买方仓库;结算方式为100%现汇,在货到验收合格开具发票后付款;履行期限为2013年1月22日到货2-7mm粒度不少于50kg,1-3mm粒度不少于25kg,剩余合同量于同年1月31日前交清;双方还对产品包装、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
同年1月22日,泰尔稀土合金公司交付荣盛炼钢公司硅锆合金粒2-7mm、1-3mm各0.05吨;同年5月31日,泰尔稀土合金公司又交付荣盛炼钢公司硅锆合金粒2-7mm0.95吨、1-3mm0.938吨。综上,泰尔稀土合金公司共交付荣盛炼钢公司硅锆合金粒2-7mm1吨、硅锆合金粒1-3mm0.988吨,按单价每吨29000元计算,货款合计57652元。同年7月中旬,泰尔稀土合金公司发一份传真给荣盛炼钢公司,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于同年1月22日各送50公斤样品试用合格,贵司通知5月31日送1-3mm0.938吨、2-7mm0.95吨。货到贵司快两个月,检验部门至今未有检验报告,致我公司无法开票结算。后泰尔稀土合金公司来院涉讼。
另查明,泰尔稀土合金公司于2014年9月20日开具了价税合计为57652元的增值税发票,并已交付给了荣盛炼钢公司。
以上事实,有双方通过传真签订的《原辅料买卖合同》、泰尔稀土合金公司的《送货单》、开具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送的传真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审理中,泰尔稀土合金公司提供了四份《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原辅材料判定及处置记录表》,以证明荣盛炼钢公司已签收了本案所涉硅锆合金粒。该四份《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原辅材料判定及处置记录表》中反映:硅锆合金粒的报验日期分别为2013年1月23日和同年6月1日,评审时间均为2014年5月30日,综合判定意见均为不合格,评审、处置意见均为按报告结算30%货款。荣盛炼钢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泰尔稀土合金公司将上述四份《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原辅材料判定及处置记录表》作为证据使用,应视为其自认同意按30%结算货款。其次,双方在《原辅料买卖合同》中对于货物验收有关“买方取样时,卖方务必到场”的约定,荣盛炼钢公司陈述分别于2013年1月23日和同年6月1日取样,是通过电话通知泰尔稀土合金公司来取样的,无书面证据,但泰尔稀土合金公司未到场;而泰尔稀土合金公司则认为对方未通知其取样。
荣盛炼钢公司在审理中还陈述泰尔稀土合金公司所供硅锆合金粒存在质量问题,但又明确在本案中不提起反诉,保留诉讼的权利。并陈述约有300公斤硅锆合金粒尚未使用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泰尔稀土合金公司与被告荣盛炼钢公司通过传真签订的《原辅料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泰尔稀土合金公司在交付硅锆合金粒后,被告荣盛炼钢公司理应按照收货的数量及时给付货款。双方在《原辅料买卖合同》中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开具发票后付款,现原告泰尔稀土合金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22日和同年5月31日交付了硅锆合金粒,双方约定的产品验收为理化指标以买方化验为准,买方取样时,卖方务必到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荣盛炼钢公司在取样时已履行了通知原告泰尔稀土合金公司到场的义务,则被告荣盛炼钢公司据此单方取样并出具的前述四份《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原辅材料判定及处置记录表》对原告泰尔稀土合金公司并无约束力,被告荣盛炼钢公司要求按30%结算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检验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买受人应当及时检验,而被告荣盛炼钢公司在审理中也自认原告泰尔稀土合金公司所供的大部分硅锆合金粒已使用完毕,据此可认定原告泰尔稀土合金公司交付的硅锆合金粒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泰尔稀土合金公司在审理中已开具了价税合计为57652元的增值税发票,并已交付给了被告荣盛炼钢公司,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荣盛炼钢公司应按约给付货款。被告荣盛炼钢公司在审理中辩称原告泰尔稀土合金公司所供硅锆合金粒存在质量问题,但又明确在本案中不提起反诉,故对于质量问题本案不予理涉,被告荣盛炼钢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泰尔稀土合金公司在审理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是其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荣盛炼钢公司应给付原告泰尔稀土合金公司货款57652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38×××60)。
如果被告荣盛炼钢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泰尔稀土合金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荣盛炼钢公司负担620元。被告荣盛炼钢公司负担部分原告泰尔稀土合金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荣盛炼钢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泰尔稀土合金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实体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