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三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胡某某;台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某某;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撤回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10民终20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官路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浙江奔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浙江奔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应某某,男,200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潘某某,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上诉人台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应某某以及原审第三人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25)浙1024民初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于2025年7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周某某、应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以及原审第三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胡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地认定上诉人某某公司2与被上诉人胡某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1.本案合同相对性被忽视。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某某公司2为合同相对方,但根据被上诉人胡某某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其挖机服务系由被上诉人应某某直接安排,工时单由原审第三人潘某某(应某某雇佣的人员)签字确认,款项亦由应某某个人账户支付5万元。上诉人某某公司2从未与被上诉人胡某某签订任何书面或口头协议,也未直接指示其提供挖机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明显错误。2.本案的事实是,被上诉人应某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某某公司2提交的证据(与***的通话录音、应某某向他方转账43万元的记录)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由应某某实际施工并控制,上诉人仅提供资质配合投标,未参与工程管理或收益分配。一审法院未审查应某某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仅凭其作为“工地负责人”的片面陈述即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3.案涉租赁费用的真实性存疑。被上诉人胡某某主张的挖机租赁费高达789980元,远超工程机械费的合理比例(行业惯例为10%-15%),且其提交的工时单显示施工时间早于工程正式开工日期(2022年8月30日),明显不合常理。一审法院未对费用合理性进行实质性审查,直接采信单方证据,显失公正。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错误归责上诉人。1.违法转包责任未厘清。若应某某为实际施工人,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条,违法转包人(上诉人)仅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未查明上诉人是否欠付应某某工程款,直接判令上诉人全额支付被上诉人胡某某主张的费用,系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付款主体认定错误。上诉人已举证证明其向仙居某某房屋拆除有限公司支付的77836.05元系受应某某委托代付,且被上诉人认可该款项为挖机费用。一审法院却将此视为上诉人自愿履行合同义务,混淆了委托付款与合同履行的法律性质。三、本案存在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新发现以下证据:银行转账凭证。被上诉人胡某某直接向应某某个人转账147000元;向吴某某转账197880元;向周某某转账99000元;向仙居县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转账170000元;向仙居县某某建材商行转账194890.79元。据上诉人调查得知,以上收款人中吴某某系应某某的母亲,周某某系应某某的朋友,仙居县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和仙居县某某建材商行的经营者均为应某某。以上转账高达80多万元,均是由应某某通过虚设名目开具发票的方式直接或间接收取工程款,进一步印证应某某为实际施工人及费用支配者。如果像一审认定的那样应某某仅是工程挖机施工等项目的负责人,那应某某也不可能有理由收取上述工程款项。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胡某某的合同相对方系应某某,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胡某某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1.胡某某与上诉人形成挖机承揽关系,合同的相对方就是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应某某。应某某的身份是上诉人承包项目的管理人员,应某某因本案工程对外安排的工作内容系履行职务行为,代表上诉人,相应的行为后果应由上诉人来承担。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认定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是准确的。2.应某某系上诉人在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员并非实际施工人。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领款证据,应某某是作为经办人签字的,再由部门负责人签字后划款,更能证明应某某只是上诉人的管理人员。3.涉案工程的租赁费用计算依据是根据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的工时单。工程机械费用是根据工程现场实际情况而定,根据一审庭审现场管理人员的陈述,涉案工程开工前,机械设备就已经进场,为平整土地以及其他正式开工做前期准备工作。本工程中标的时间是2021年10月21日,被上诉人胡某某工程施工的时间都是在上诉人确定中标后,相关的费用均系实际产生的。二、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并非新证据,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应某某系实际施工人。上诉人提供了付款回单、转账凭证和发票,能证明有向相对方支付涉案工程的材料款,并且款项均由上诉人直接支付。涉案工程由上诉人自行施工管理,虽然上诉人未提交相应的领(付)款凭证,但是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收款单位为台州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台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领(付)款凭证,可以看出,上诉人请求付款时必须填写领(付)款凭证,涉及本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应某某应该都是以经办人身份签字的,并非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签字。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应某某辩称,一、涉案工程是上诉人经投标中标后承包施工的,工程款由上诉人与业主单位仙居县某某乡政府结算,被上诉人应某某系涉案工程的工地管理人,被上诉人胡某某的挖机是为涉案工程服务的,胡某某是赵某某介绍到上诉人工地施工的,并不是应某某直接安排的。应某某支付的5万元是代上诉人支付的,上诉人与应某某之间的款项往来可另行结算。应某某不是工程转包人,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况且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由上诉人结算,收益归上诉人所有,哪有只收取收益而不承担支付责任的道理?二、涉案工程是上诉人中标承包的,未转包给被上诉人应某某,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应某某是实际施工人,应某某也不能与上诉人结算工程款,所以不存在上诉人是否欠应某某工程款的问题。三、上诉人所谓的“二审新证据”所涉的款项往来,其实另有支付用途,经过被上诉人应某某支付的,也是有别的付款原因的,但这些款项均与本案无关。案涉工程上诉人中标价为5129898元,退一步讲,即使该80多万元款项往来与被上诉人应某某有关,是应某某经手支付,也不能证明案涉500多万元的工程应某某系实际施工人,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胡某某的挖机费用662143.95元就应由应某某来承担。况且上诉人提供的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潘某某辩称,其在案涉工程主要负责计算工时,本案和我没有关系。 胡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某某公司2立即支付胡某某挖机租赁费用662143.95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2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仙居县安岭乡石长坑水库联村水站工程通过招投标形式,由某某公司2中标。应某某系某某公司2在工地的负责人,潘某某系应某某安排在工地进行现场管理人员。胡某某系经人介绍到案涉工程工地进行挖机作业,每次作业均有工时单进行计时,由工地现场人员***、潘某某在工时单上签名确认。2022年11月1日,胡某某收到应某某支付的挖机费50000元。2023年1月17日,胡某某以“仙居某某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名义向某某公司2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挖机租赁费100450元,票据交付某某公司2后,某某公司2于2023年2月6日向某某公司账户支付款项77836.05元。2023年1月30日,胡某某仍以某某公司名义向某某公司2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挖机租赁费10万元,该款某某公司2未进行支付。2023年4月30日,胡某某与潘某某就机械总费用进行核对结算,由潘某某在《机械费用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该清单上载明自2022年4月28日至2023年3月9日期间,共计总费用为789980元。上述款项,扣除胡某某认可的收到某某公司2已向某某公司支付的77836.05元,以及通过应某某向胡某某支付的50000元,尚余662143.95元未予支付。另查明:据浙江省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信息显示,案涉仙居县安岭乡石长坑水库联村水站工程的中标签约时间为2021年12月21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记载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施工单位为某某公司2,工程于2022年8月26日获得施工审批许可,于2022年8月30日正式开工,2023年4月工程完工。应某某曾作为经手人在某某公司22024年2月7日的领(付)款凭证上签名,其领款原因为“安岭乡石长坑水库联村水站工程挖机费”,金额为10万元。某某公司2就案涉工地另与多家单位发生挖机费用往来。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其与胡某某系夫妻关系,某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明确其向某某公司2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所收取的款项即胡某某在案涉工程的挖机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2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施工单位,其应当对工程施工中发生的各项费用根据合同承担付款责任。某某公司2所提供的与***的通话录音以及向应某某转款43万元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所述应某某系工程实际施工人,亦不能证明与胡某某发生挖机承揽关系的相对方为应某某,故该院对某某公司2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潘某某陈述以及应某某在某某公司2处作为经手人请求付款等情况分析,可以认定应某某为工程挖机施工等项目的负责人,其所安排的潘某某系工地现场管理人员。胡某某为案涉工程提供挖机服务,有工地管理人员签字确认,且某某公司2在支付部分费用时,对于胡某某在工地施工以及应某某的经手情况亦予以了认可,故该院认定某某公司2为与胡某某发生合同关系的相对人。竣工验收报告虽载明正式开工时间为2022年8月26日,但正式开工只是地上建筑工期的一个起算时间,且该验收报告系对工程地上建筑进行验收,不能以此排除存在土地平整以及挖掘等为正式开工而进行前期施工的情形,再结合胡某某提供的工时单、结算单等证据,故该院对胡某某所述的工作量及相关费用予以认定。工程中机械费用的多少应当依据工程实际情况而定,并无特定比例,某某公司2辩解机械费所占工程价款的比例通常在10%到15%之间并无依据,该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某某公司2未及时向胡某某支付所欠款项,已构成违约,胡某某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理,该院确定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1%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台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某支付所欠挖机费用662143.95元及利息(自2025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3.1%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421元,减半收取5210.5元,由被告台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某某公司2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银行付款回单、增值税发票、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上诉人某某公司2向被上诉人应某某转账147000元,向吴某某转账197880元,向周某某转账99000元、向仙居县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转账170000元、向仙居县某某建材商行转账194890.79元。以上收款人均系应某某的利益关联人或者应某某控制的商户,通过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印证应某某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及费用支配者的事实。 证据二,挖机工时单,证明由案外人赵某某提供的案涉挖机施工原始工时单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在原审中提供的工时单不一致的事实。原始工时单计算的工时比胡某某提供的工时单计算的工时少了近60小时,证明胡某某伪造工时单、虚报工时的事实。 被上诉人胡某某质证如下:银行付款回单、增值税发票及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某某公司2有相关的汇款行为,并不能证明应某某即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况且某某公司2在付款备注里均标注系用于工程的材料款,更能证明应某某系某某公司2的管理人员,而不是实际施工人。而工时单,因赵某某在安岭水库管理期间,部分天数工时统计不准确,日使用挖机工时、数量等有差异,某某公司2亦未支付任何费用,并且工时单不完整,赵某某离开工地后,由潘某某与胡某某对之前的施工时间重新进行统计,形成新的工时单,之前的工时单作废撕毁。 被上诉人应某某质证如下:银行付款回单、增值税发票及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与本案无关,反而能证明案涉工程由上诉人某某公司2承包,相应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至于工时单,据应某某回忆,挖机工时前期由赵某某计时,由潘某某负责审核签字。2022年8月,赵某某离开工地后,由潘某某负责计时并签字审核确认。胡某某认为赵某某前期计时有误,要求潘某某对前期工时进行复核,经与挖机驾驶员记录的工时核对后重新出具挖机计时单,以潘某某复核后出具的计时单为准。 原审第三人潘某某质证如下:本人未参与工程的实际施工,对具体内情不清楚。挖机工人都是赵某某叫来的,具体也是赵某某去谈的,前期是赵某某经手,拿单子让我签字,工时单上的字均是我签的,时间因过去太久记不清了,整个挖机施工时间挺长的,单子应该有很多,前期都是赵某某捏在手里的,后来赵某某离开工地,我是按照挖机师傅提供的账本重新把工时单补上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某某公司2提交的银行付款回单、增值税发票、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并不能证实其所述的被上诉人应某某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亦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发生挖机承揽关系的相对方为应某某,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上诉人某某公司2提交的挖机工时单,并非原件,真实性难以确定,上诉人称该工时单来源于赵某某,但赵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并未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而原审第三人潘某某作为工时单一直以来的签字审核人就一审中被上诉人胡某某提交的工时单的形成过程及原因所作的陈述,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应某某对工时单的解释基本一致,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胡某某在一审提交的工时单系伪造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诉人某某公司2提交的工时单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发生挖机承揽关系的合同相对方是上诉人某某公司2还是被上诉人应某某。案涉工程系上诉人某某公司2中标取得,某某公司2系该工程的总承包施工单位,故对工程项目中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某某公司2负有付款义务。某某公司2主张被上诉人应某某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应某某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发生挖机承揽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审第三人潘某某的陈述,结合上诉人某某公司2接受被上诉人胡某某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其支付挖机租赁费77836.05元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应某某在上诉人某某公司2处作为经手人请求付款等情况,可以认定应某某为案涉工程挖机施工项目的负责人,原审第三人潘某某系工地现场管理人员,据此可以认定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发生承揽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为上诉人某某公司2。案涉工程正式开工时间虽为2022年8月26日,但从挖机施工的客观实际出发,工程项目开工前的场地平整、前期施工准备等均需要挖机参与,故挖机施工时间早于工程正式开工时间亦属合理。被上诉人胡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工时单、结算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其承揽工作量及相关费用,一审法院据此判定上诉人某某公司2尚欠的挖机费用为662143.95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对该款项应当及时给付,逾期给付则构成违约,应赔偿合理的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某公司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21元,由上诉人台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