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7196号
上诉人北京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得利斯公司)、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得利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中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中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13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得利斯公司、山东得利斯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常智国,被上诉人天中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爵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得利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天中方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天中方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并进行竣工验收,北京得利斯公司拒付工程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2.涉案工程需要进行环保验收,但是环保部门多次进行抽样检测,涉案工程一直处于不合格状态,不能认定天中方公司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完成工程施工,并交付经验收合格的工程;3.一审判决认定《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北京得利斯公司与山东得利斯公司财产相互独立错误;4.天中方公司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并且违法转包,涉案合同应为无效;5.一审对于涉案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交付使用时间没有查清,天中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北京得利斯公司擅自使用涉案工程;6.一审对于质保金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没有查清。
山东得利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天中方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山东得利斯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全面反映了截至2018年底北京得利斯公司全部资产和财务状况,能够证实北京得利斯公司与山东得利斯公司财产相互独立;2.涉案工程未达到付款条件,天中方公司无权要求付款;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天中方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天中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得利斯公司、山东得利斯公司向天中方公司支付工程款76万元;2.判令北京得利斯公司、山东得利斯公司向天中方公司支付利息(以76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9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3.判令北京得利斯公司、山东得利斯公司向天中方公司退还保证金9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北京得利斯公司、山东得利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3日,北京得利斯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天中方公司(总承包单位,乙方)签订《北京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站项目总承包施工合同》,对北京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站项目的设计规模及排放标准、承包范围及内容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还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27日,设备安装完工日期为2015年7月27日;工程价款为190万元,合同价款为包死价格,工程为大包工程、交钥匙工程。双方对付款条件约定如下:乙方缴纳履约保证金玖万元,合同期满乙方无违约事项后无息退还;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后、乙方提供施工蓝图、土建施工单位进场,地槽开始开挖后三日内预付合同价款的15%;土建工程中污水处理池钢筋砼筏板施工完成、钢筋全部进场后,付合同价款的20%;土建工程全部完成、主要设备全部到场,甲方对数量和表面观感质量通过验收后5日内,付合同价款的25%;设备全部安装、运行调试完成,水质经当地环保部门或甲方承认的水质监测单位,监测达到合同约定要求、整个工程全部竣工,乙方提报所有工程资料后,经甲方、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付合同价款的35%(付此笔工程款之前,乙方须提供全额增值税票后,甲方才能付此笔工程款,否则,甲方有权拒付此笔工程款);剩余合同价款的5%为质保金,保质期(18个月)满无质量问题后付清。双方对竣工验收约定如下:工程竣工验收要在竣工资料(乙方)提交(甲方)完整并完成全部工程后进行,否则影响总体工程竣工验收,责任由乙方承担;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包括竣工图)两套和竣工验收报告(乙方必须在竣工后10内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否则每超一天乙方承担按照合同总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甲方在收到验收报告后,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并在验收30天内给予批准或提出整改意见,乙方按要求整改,并承担整改费用;竣工日期为甲、乙双方及质检部门共同验收达标后的日期,需整改后才能达到合同约定要求的,应为乙方整改后再次提请甲方验收,甲方再次组织双方及质检部门共同验收合格签字的日期;验收标推执行新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汇编,以及环保验收的相关规定。双方在该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天中方公司向北京得利斯公司交纳保证金9万元后入场施工。北京得利斯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天中方公司工程款114万元。
2016年11月16日,天中方公司向北京得利斯公司发出《验收申请函》,载明“我公司承接的废水处理项目,整个项目的安装调试及试运行完毕,经谱尼测试公司检测,处理后的各项指标达到北京市地方排放标准,现申请贵公司对本工程进行验收”。北京得利斯公司认可收到该函,但其认为该函载明的时间即为本工程竣工的时间,天中方公司存在延期竣工的违约行为。
2017年8月28日,北京市昌平区环境保护局向北京得利斯公司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你单位在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阳坊工业区东区的实际经营地址从事生产肉制品等,经检测你单位总排口污水的化学需氧量……超过了北京市《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的排放限值。……我局对你单位作出如下处理决定:处以罚款人民币陆万贰仟柒佰伍拾贰元柒角伍分……”北京得利斯公司实际缴纳了该罚款。
2017年9月5日,北京市昌平区环境保护局向北京得利斯公司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你单位在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阳坊工业区东区的实际经营地址从事生产肉制品等,私设暗管排放水污染物……我局对你单位作出如下处理决定:责令限三日内拆除,处以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北京得利斯公司实际缴纳了该罚款。
2017年10月10日,北京市昌平区环境保护局向北京得利斯公司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你单位在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阳坊工业区东区的实际经营地址从事生产肉制品等,但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验收不合格。……我局对你单位作出如下处理决定:责令停止使用,处以罚款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北京得利斯公司实际缴纳了该罚款。
2018年2月7日,北京得利斯公司向天中方公司发出《询证函》,就北京得利斯公司与天中方公司的往来账目事项进行询证,询证函记载2017年12月31日应付工程款466287.25元、其他应付款保证金9万元。2018年3月6日,天中方公司回复称“信息不符,截止2017年12月31日欠我公司工程款760000元”。经询问,北京得利斯公司称因天中方公司建设的污水处理站不合格导致被相关部门罚款,罚款应由天中方公司负担,故该《询证函》记载的工程款系扣除前述三次罚款后得出。天中方公司认为前述十万元的罚款与污水处理站项目无关,其他两次罚款决定书系2017年作出,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竣工,如排放不合格应属北京得利斯公司使用不当所致。
后天中方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17日、2018年10月18日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北京得利斯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北京得利斯公司支付工程款76万元。
庭审中,北京得利斯公司称天中方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故该工程一直无法验收;天中方公司称北京得利斯公司拒绝接收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故其自行委托谱尼测试公司对该项目进行检测,谱尼测试公司于2016年7月6日出具检测报告,报告显示该项目污水检测符合要求。北京得利斯公司认为该检测系天中方公司单方委托,未征求其意见亦未通知其参与,对该检测报告不予认可。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天中方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向北京市昌平区生态环境局调取了环保部门对北京得利斯公司作出的水质检测报告,北京市昌平区环境保护局回龙观环境监察大队委托北京市昌平区环境保护检测站分别于2016年6月29日、2016年10月25日,北京市昌平区环境保护局南口环境监察大队委托北京市昌平区环境保护检测站分别于2016年11月30日、2017年6月7日和2017年7月13日对北京得利斯公司排放的废水进行采样和检测,并分别于2016年7月14日、2016年11月8日、2016年12月4日、2017年6月15日和2017年7月18日出具了检测报告。另外,北京市昌平区生态环境局留存的档案中还有北京得利斯公司在自主验收时提交的检测报告,该报告日期为2018年1月5日。天中方公司对以上调取的检测报告真实性认可,其认为2016年7月14日、2016年11月8日及北京得利斯公司自行提交的2018年1月5日的检测报告均显示合格,说明其施工的污水处理站是合格的,其他不合格项是由于北京得利斯公司运营不善所致。北京得利斯公司认为2016年11月30日、2017年6月7日提取和检测的废水不合格,应当推定天中方公司为其提供的污水处理设备是不合格的产品。山东得利斯公司认可北京得利斯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询问,天中方公司称涉案工程完工后即交付北京得利斯公司;北京得利斯公司称该工程并不合格,故无法使用,只有环保部门去了才打开。
庭审中,山东得利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编号为大华审字[2019]190059号《审计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北京得利斯公司具有独立完善的财务制度,具有自身的资产,与山东得利斯公司不存在资产混同的问题。天中方公司不认可《审计报告》的证明目的,理由为《审计报告》不是完整的审计报告,山东得利斯公司是北京得利斯公司的母公司,有相关的关联交易,不能证明北京得利斯公司与山东得利斯公司之间完全独立的股东财产,且审计报告是2018年度的,事情发生在2015年,仅一份报告不能证明山东得利斯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北京得利斯公司的财产。
以上事实,有北京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站项目总承包施工合同、询证函、电子邮件、支出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验收申请函、检测报告、审计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天中方公司与北京得利斯公司之间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对工程价款总额、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和付款期限等均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90万元,北京得利斯公司已付款114万元,剩余76万元尚未支付。现天中方公司要求北京得利斯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6万元,北京得利斯公司以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且质量不合格为由予以抗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工程虽未依合同约定进行竣工验收,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情况来看,环保部门最早于2016年6月29日对本案工程排放的废水进行采样检测,在该日期之前北京得利斯公司应当已经接收该工程并投入使用,故法院推定2016年6月29日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依照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已届给付日期。故北京得利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35%即66.5万元。关于5%质保金一节,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为18个月,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付清。在2016年6月29日之后的18个月内,环保部门的检验报告中有部分不合格的情形、且环保部门还对北京得利斯公司进行过行政处罚,但北京得利斯公司在自主验收时提交的报告日期为2018年1月5日,该检测报告显示合格,且北京得利斯公司亦未在此期间就质量问题向天中方公司主张权利,故北京得利斯公司无法证明检验不合格和行政罚款系因天中方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所致,故5%的质保金亦已届给付期限。法院对天中方公司主张北京得利斯公司支付5%的质保金即9.5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天中方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9万元,合同期满无违约事项后无息退还,故天中方公司要求北京得利斯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9万元的请求亦应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利息给付标准无明确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但考虑到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2019年8月20日起,对于贷款利息基本标准的表述法院按照前述变化予以确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法院确定2016年6月29日后七日内应付工程价款的35%,即应付工程款66.5万元应自2016年7月7日开始给付,该笔款项的利息亦从该日开始计付。关于5%的质保金即9.5万元的给付日期为2017年12月30日,该笔款项的利息亦从该日开始计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北京得利斯公司系山东得利斯公司作为唯一股东的一人公司,山东得利斯公司负有证明其公司财产与北京得利斯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举证责任。关于山东得利斯公司所称天中方公司应提交相应线索,并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北京得利斯公司与山东得利斯公司之间存在资产混同的辩论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山东得利斯公司虽然于本案中提交了编号为大华审字[2019]190059号《审计报告》一份,但该证据只反映了北京得利斯公司2018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18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其未能提交北京得利斯公司每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故其于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北京得利斯公司财产与山东得利斯公司相互独立,故山东得利斯公司应对北京得利斯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天中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76万元,并支付以66.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9.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北京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北京天中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保证金9万元;三、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北京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规定,环保工程属于建设工程的专业承包范围,而环保工程包括水污染防治工程、大气污染防治工程等。本案中,北京得利斯公司与天中方公司签订的《北京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站项目总承包施工合同》中约定,天中方公司负责施工的系污水处理站项目。因涉案合同约定的是污水处理工程,天中方公司并不具有相应的环保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故《北京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站项目总承包施工合同》应为无效。一审对于合同效力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完工后,北京得利斯公司未进行竣工验收,但是依据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北京市昌平区环境保护局回龙观环境监察大队最早于2016年6月29日对水质进行检测,检测报告显示合格,可以推定北京得利斯公司已经实际使用涉案的污水处理工程,一审法院以2016年6月29日作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北京得利斯公司称合同约定的涉案工程款项支付条件未成就,但是,首先,天中方公司向北京得利斯公司发出《验收申请函》,北京得利斯公司收到该函件,但是未予回复,且未催要竣工验收材料;其次,北京得利斯公司已经支付大部分工程款,且未就质量问题向天中方公司提出过异议,现北京得利斯公司主张涉案污水处理工程不合格、无法使用,与常理不符。北京得利斯公司以工程未经验收、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天中方公司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剩余工程款76万元,并要求退还保证金9万元。关于质保金,质保金应当在保质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时支付,北京得利斯公司主张建设工程最低保修期应为两年,该主张与质保金的支付并无关联,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和计付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山东得利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山东得利斯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北京得利斯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天中方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工程在2016年交付使用后,天中方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要求北京得利斯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于2018年3月向北京得利斯公司致函主张欠付工程款,并于2019年7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北京得利斯公司、山东得利斯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北京得利斯公司、山东得利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二审另查明,天中方公司于2016年12月取得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13760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与北京天中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的《北京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站项目总承包施工合同》无效;
三、北京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天中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76万元,并支付以66.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9.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四、北京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北京天中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保证金9万元;
五、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中北京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北京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0元,由北京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123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磊
审 判 员 刘秋燕
审 判 员 朱文君
法 官 助 理 李 正
书 记 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