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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民终9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长征大道*****景****。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芳,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大余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大余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6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大余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1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县,现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南水新区蓝田大道南侧锦绣城**商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2019)赣0723民初1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核减赔偿款5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刑事案件未审结,依照现有证据其将受到刑事处罚,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违反(法释〔2002〕17号)的规定。 被上诉人***、***、***、**、***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晟轩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818266元;2.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6日16时21分许,在大余县黄龙镇长胜村庾岭大道新公安局路口路段,**驾驶赣B×××**号轻型普通货车,不慎撞上前方同方向行驶由***驾驶的赣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车不同程度受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9年10月10日,江西省大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607231201900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另查明,***(1960年2月8日出生)的父母已故,原告***系***的妻子,***、***生育了***、***。***于2010年2月24日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金待遇,《江西省参保人员养老金待遇审批表》载明***的单位名称为“江西钨业漂塘钨矿”。***驾驶的赣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于2017年8月1日购买使用,发票载明摩托车购置金额为4429元。被告**系***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驾驶的赣B×××**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权人是***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该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大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责任划分恰当,对此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自认**系职务行为,依法应***公司负担。结合原告的诉请,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因原告提交了证据证实***是“江西钨业漂塘钨矿”退休职工,故死亡赔偿***应按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3819元/年计算20年,即676380元,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2、丧葬费,根据江西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5386元。3、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原审法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关于摩托车损失,因双方均未申请鉴定,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及鉴定费用,原审法院结合摩托车的购置价格及使用年限,酌定摩托车的损失为2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76376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向原告赔偿摩托车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即65176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因***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自认**系职务行为,故诉讼***应由***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摩托车损失2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理赔款计651766元;三、以上一、二、三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3元,由原告***、***、***负担798元,被告***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185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既不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也不是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本案不适用(法释〔2002〕17号)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婷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