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晟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西晟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21民初2420号
原告***,女,1967年10月9日生,汉族,赣州市赣县区人,住赣县区。
委托代理人赖新飞,男,1966年4月20日生,汉族,赣州市赣县区人,住赣县区,系原告丈夫,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罗为民,赣县区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9年7月14日生,汉族,赣州市瑞金市人,住瑞金市。
被告江西晟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南康区南水新区蓝田大道南侧锦秀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820871360654。
法定代表人吴妍嫔,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衍,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江西晟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新飞、罗为民、被告江西晟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工资、护理工资、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叁拾贰万叁仟柒佰贰拾陆元贰角壹分(¥:323726.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江西晟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过招、投标的形式与赣县区林业局签订了2017-2018年度山水林田湖低质低效林改造(品目七)政府采购合同,项目名称是XX镇山水林田湖低质低效林改造。合同签订后被告江西晟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将该项日转包给被告***并雇佣人员进行施工,施工内容是清山整地、施基肥还穴、苗木栽植等,地点在XX镇的赣江两岸。被告***承包后雇请了六七十人栽树,原告***经林某介绍也在该工地栽树,2018年3月23日原告在栽树过程中被小石子射伤左眼,当时出了血,第二天原告忍痛继续去栽树,到了下午眼睛感觉不舒服,在山顶栽树至下午四点左右眼睛就看不清并伴有剧痛便提前下班回家到诊所治疗。之后原告分别到赣州启明星医院、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以及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用46665.47元,交通食宿费3488.50元。原告的左眼受伤虽经治疗但至今看不清东西,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左眼伤残八级。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未果,被告***仅支付了25000元医疗费,被告江西晟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特诉请法院。
被告***既未递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江西晟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其与被告***是工程发包关系即承揽关系,其是将造林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包给了被告***,由被告***组织、雇请人员、提供设备、工具完成造林工程,原告系由被告***雇请,发生事故应由被告***负责。根据合同法其作为承揽关系的定作人无需承担本案任何责任,同时案涉工程属于极其单纯、简单的劳力工程,目前国家并无资质要求,因此也不存在选任不当或过失的情形,其依法不承担责任。2、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是意外事故,二被告之间无共同侵权行为,也无共同侵权的故意。3、原告受伤存在疑问,如原告所称八级伤残是不可能当时不去医院治疗第二天还能继续干活,在哪受伤、如何受伤存有疑异,退一步说原告自身未及时就医导致延误治疗从而加重伤势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4、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众所周知,施工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原告作为施工人员理应时刻注意保持安全距离,注意自身安全,做好安全防护措施。但原告在施工时没有注意自身安全,也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保护自己,故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5、原告诉求的赔偿费用明显过高,不应适用城镇标准。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4日,被告江西晟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赣县区林业局签订《山水林田湖低质低效林改造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江西晟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XX镇段两旁的低质低效林地完成清山整地、施基肥还穴、苗木栽植、割灌、间伐、夏季抚育及秋季抚育,施工面积3726.2亩,并约定未经林业局同意,被告江西晟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不得部分转让或全部转让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并对没有明确分包的合同,被告江西晟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书面通知林业局本合同中将分包的全部分包合同,在原招标文件中或后来发出的分包通知均不能解除被告江西晟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履行本合同的责任和义务。2018年1月1日,被告江西晟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造林合同》,约定由被告***在赣县XX镇赣江村、日红村进行打穴、下肥、回土、种树等造林工程;施工时限为2018年1月1日至3月30日;验收合格后被告江西晟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进入林区听从被告江西晟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或政府工作人员安排,遵守村规民约,严禁烟火,酒后闹事,打架斗殴等,如有违反一切后果由被告***负责;发生一切安全事故由被告***负责,被告江西晟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不负任何责任。之后,被告***招聘原告***等人从事打穴、下肥、回土、种树等工作,约定工资100元/天并由被告***发放。2018年3月23日,原告***在种树时被石子射伤左眼,当时出了血并伴有疼痛,次日下午原告***在栽树时左眼开始看不清并伴有剧痛,于是提前下班至诊所治疗。2018年3月25日,原告***前往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住院期间行左眼玻璃体腔注药术及抗炎、抗感染治疗,于2018年4月12日出院并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全身麻醉下行手术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20172.92元。2018年5月20日、7月23日,原告***前往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0.5元。2018年4月13日,原告***前往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363.23元。2018年4月16日,原告***前往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天,住院期间行左眼后入路玻璃体切除术等手术,花费住院医疗费21812.57元。2018年4月17日、4月24日、5月18日、6月8日、8月22日,原告***前往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754.05元。2018年4月13日、4月18日、4月22日,原告***前往广东民安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56.5元,单据上注明住院(科室)为内科。2018年7月31日、8月1日,原告***前往赣州市赣县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48.5元。2018年8月7日,原告***前往赣州启明星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87.8元。原告***及其丈夫赖新飞于2018年4月12日、4月25日、5月18日、6月8日、8月21日、8月22日共同往返赣州至广州,列车票金额为575元,赖建霞于2018年4月12日、4月25日往返赣州至广州列车票金额为175元,赖庆于2018年8月21日、8月22日往返赣州至广州列车票金额为137.5元。2018年8月22日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误工期180日,共花费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在XX镇圩镇购房居住至今,主要从事建筑等劳务工作。2001年5月4日,原告***与其丈夫赖新飞生育一子赖丰。巫圣连(女,1935年12月9日生)系原告***母亲,住赣县区湖江镇××号,巫圣连共育有七个子女。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2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登记信息、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用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发票、交通费票据、证人李某、周某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山水林天湖工程采购合同及图纸、造林合同、村委会证明、购房合同、水、电费票据、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自认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雇佣从事栽树工作,其在工地现场栽树作业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栽树作业时,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在受伤后未及时就医,其对损害的发生或加重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与***对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应承担损害损失的70%,***自负损害损失的30%。
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以及标准问题,本院确定如下:
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票据凭证、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确定原告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赣县区人民医院、赣州启明星医院治疗共花费46009.57元,原告在广东民安医院的就诊费用因属内科诊室费用且被告江西晟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内科诊室治疗眼睛与常理不符,且与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的就医时间重叠,存在合理怀疑,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在广东民安医院治疗的票据不予采信。结合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的鉴定意见,本院最终确定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用为54009.57元(46009.57元+8000元)。
2、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即150天,误工工资原告主张按100元/天于法无悖,故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5000元。
3、护理费。护理时间按住院时间确定为20天(18天+2天),原告未证明护理人数及收入,综合原告仅左眼受伤确定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人员收入参照江西省2018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2.54元/天计算,护理费确定为2050.8元(102.54元/天×20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根据住院时间分别按50元/天、30元/天计算,两项费用合计确定为1600元(50元/天×20天+30元/天×20天)。
5、交通费、住宿费。交通费根据原告已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其中原告***的列车票为575元,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住宿费原告未向法庭举证,已向法庭举证的票据并非原告本人产生的费用且被告持有异议,故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为一个八级伤残,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不以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33819元/年×20年×30%=202914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赖丰的被抚养人年限为2年,巫圣连的被抚养人年限为5年,结合原告的主张,根据抚养义务人的人数及伤残等级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赖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确定为1904.875元(10885元/年÷12月×14月×30%÷2),巫圣连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确定为2332.5元(10885元/年×5年×30%÷7),两项共计207151.375元(残疾赔偿金2029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04.875元+2332.5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确定为15000元。
8、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为19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97511.745元,故被告***应赔偿***损失208258.2元(297511.745元×70%)。《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江西晟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从赣县区林业局承揽到山水林田湖低质低效林改造项目后,又将赣县区XX镇赣江村、日红村的打穴、下肥、回土、种树等事宜承包给没有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又雇佣原告***等人从事栽树作业,***在栽树时即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江西晟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作为个人承包者和雇主,对于***的损失,江西晟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应在被告***、江西晟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给***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即***、江西晟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183258.2元(208258.2元-25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提出抗辩意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3258.2元。
被告江西晟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对上述款项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原告***承担1770元,被告***、江西晟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4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锦林
人民陪审员  郭 君
人民陪审员  孙湖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建斌
附:一、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至:
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市长征大道支行
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88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
户名: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账号:14×××52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