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港市东阜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财、辽宁安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新农电力建设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6民终16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财,男,195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东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玉荣,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安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新农电力建设分公司。住所地:东港市新农镇新农村平房组。
负责人:于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志,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丹东市元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乙娟,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宝晟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宁远镇新堡村。
负责人:刘志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明,辽宁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辽宁仁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东港市东阜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大东区黄海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王卫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财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安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新农电力建设分公司、辽宁宝晟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及第三人东港市东阜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2019)辽0681民初1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财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裁定。二、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是本案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而认定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错误的。二、一审裁定对上诉人是否在争议区域内施工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辽宁安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新农电力建设分公司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以其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是正确的。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辽宁宝晟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是正确的,上诉人仅为第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上诉人提供的打款记录也认证了上诉人是受第三人授权进行结算,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
第三人述称,上诉人是本案电力安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人仅仅是合同被挂靠一方,上诉人挂靠第三人与被上诉人辽宁安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新农电力建设分公司签订合同。是上诉人自己履行合同,一切出资也是上诉人投入,并雇佣人员施工,租赁机器设备。一切权利义务都由上诉人享有承担,与第三人无关。
上诉人**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辽宁安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新农电力建设分公司给付原告合同内人工费308277.96元(472片组件)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辽宁宝晟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3月22日以东港市东阜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辽宁安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新农电力建设分公司签订了《东港市廉家坝水库二期(10MWP)光伏发电项目厂区组件支架及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五队)》,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编号五队。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该工程的五队部分,工程造价为135万元,最终按实际装机容量计算。由于是在水域作业无法划清各编队施工范围,各队均按被告辽宁安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新农电力建设分公提供的区域和配发材料进行施工。原告在施工中,在合同外另领取、使用了21组组件882片和支架,在由被告辽宁宝晟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编号四队)承包的区域内完成了施工,发生人工费576060.66元,但被告辽宁安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新农电力建设分公司只给付21组组件中的472片组件施工款267783.3元,余款308277.36元拒绝给付。后因原告欠付五队工人工资可能引发上访,且原告因高利息借款到期,原告无奈与被告辽宁安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新农电力建设分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19日和28日形成了《五队截止12月6日组件、支架、螺栓、电缆、压块、电气材料结算单》和《五队结算单》,被告辽宁安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新农电力建设分公司才给了部分人工费225151.54元,两份结算单系在被逼无奈情况下形成的,是无效的,应予撤销。被告辽宁宝晟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四队)并未实际施工原告替代其施工的部分工程,但被告辽宁安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新农分公司却将此部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辽宁宝晟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故被告辽宁宝晟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应向原告承担给付308277.36元工程款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5日,被告辽宁安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新农电力建设分公司与第三人东港市东阜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东港市廉家坝水库二期(10MWP)光伏发电项目厂区组件支架及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五队)》,约定涉案工程由第三人东阜公司承包,施工区域约定为“服从招标人区域分配”。双方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东港市东阜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代表人签字处由原告签名。2018年9月25日,形成《工程结算授权委托书》:“本人王卫东系东港市东阜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财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办理:辽宁安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新农电力分公司与东港市东阜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2018年3月22日签订的《东港市廉家坝水库二期(10MWP)光伏发电项目石区组件支架及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五队)》工程结算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2018年12月19日,形成《五队截止12月6日组件、支架、螺栓、电缆、压块、电气材料结算单》,原告在该结算单上签字。2018年12月26日形成《五队结算单》,第三人东港市东阜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安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新农电力建设分公司在该结算单上加盖公章,第三人东港市东阜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卫东、原告**财在该结算单上签字。2018年12月29日,第三人东港市东阜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收取253246.74元工程款的专用收款收据,加盖第三人东港市东阜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原告在收据的“经办部门人员”栏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起诉应当符合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虽主张自己借用第三人东港市东阜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辽宁安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新农电力建设分公司签订涉案施工合同并实际施工,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虽提供了第三人东港市东阜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5日出具的《证明》:**财挂名同辽宁安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新农电力建设分公司签订涉案合同,该合同均是**财同该公司履行,由**财个人出资,雇佣人员、租赁机具施工、工人工资,一切的权利义务均由**财承担,与我公司无关。但二被告对原告以此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的主张不予认可,且该证明形成时间早于第三人东港市东阜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出具的、证明**财仅为该公司涉案合同结算事宜委托代理人的《工程结算授权委托书》。另外,涉案合同的签订双方、结算双方、收付款双方均是被告辽宁安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新农电力建设分公司和第三人东港市东阜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故原告诉称其为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二被告的此节抗辩意见合理,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20元退付原告,保全费212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虽然涉案合同是被上诉人辽宁安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新农电力建设分公司与第三人东港市东阜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但第三人东港市东阜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5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我公司为**财挂名同辽宁安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新农电力建设分公司签订涉案合同,该合同均是**财同该公司履行,由**财个人出资,雇佣人员、租赁机具施工、工人工资,一切的权利义务均由**财承担,与我公司无关。且被上诉人辽宁安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新农电力建设分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认可上诉人是第三人的受托人,具体干活是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现场施工管理、工程结算、领取材料,包括工程款的履行。被上诉人辽宁宝晟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认可上诉人负责现场工程施工,代表第三人。基于以上事实,能够认定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2019)辽0681民初19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李大为
审判员 李 欣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王秀文